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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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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4號法律
汽車登記制度

2024年1月22日
《第2/2024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4年1月11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4年1月17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4年1月2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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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汽車登記法律制度。

第二條
登記的目的和範圍

一、汽車登記的目的為公開汽車的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的交易安全。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汽車”是指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條(一)項所定義的並已獲交通事務局給予註冊的車輛。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以汽車為標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存在於汽車的後備配件及附加設備或物件,而不論其對汽車的運行是否屬必要。

第三條
職權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下稱“登記局”)具職權對汽車作登記。

第二章 登記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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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須登記的事實

一、下列者屬須登記的事實:

(一)所有權、用益權及使用權;

(二)在轉讓合同內訂定的所有權的保留;

(三)抵押權,其變更或讓與,其登記優先順位的讓與,以及抵押債權的讓與;

(四)融資租賃及由其衍生的權利的移轉;

(五)已登記的權利或債權的移轉、假扣押及查封,以及對上述債權所設置的質權;

(六)查封、假扣押、扣押、製作清單及任何可影響自由處分汽車的司法措施;

(七)導致已登記權利或負擔消滅的法律事實;

(八)依法須登記的其他事實。

二、對登錄的更新或更正,以及汽車註冊號碼的變更,亦須以附註方式登記。

第五條
強制性登記

一、上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及(四)項所指的事實,以及相關登錄權利人的姓名、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以及居所、法人住所或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處所在地的變更,均須進行強制性登記。

二、無作出上款所指事實的強制性登記時,具職權監察道路交通法律遵守情況的公共部門或實體應扣押汽車及有關文件,直至完成登記為止。

第六條
須登記的司法訴訟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屬須登記的司法訴訟及裁判:

(一)以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第四條所指任一權利為主要或附帶目的的司法訴訟;

(二)以更正登記、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為主要或附帶目的的司法訴訟;

(三)以上兩項所指訴訟的確定終局裁判。

二、如未能證明已提交司法訴訟的登記請求,須登記的訴訟在提出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登記取決於訴訟理由成立者除外。

第七條
抵押權及禁止設定質權

一、汽車可作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或意定抵押權的標的。

二、汽車的抵押適用不動產抵押的規定,但不影響本法律規定的適用。

三、汽車不得作為質權的標的。

第三章 登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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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首次登記

一、汽車的首次登記為其所有權登記。

二、對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須登記的司法措施所作出的登記,亦可作為首次登記。

第九條
登記的負擔

一、所有權登記的申請須自藉法律上的行為或司法裁判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所有權的首次登記,須自完成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登記手續費;如屬下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須自汽車通過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三、如登記取決於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所發出的文件,以上兩款所指的期間自申請有關文件之日起至文件發出之日中止計算,且在作出完全反證前,推定申領文件的期間為十個工作日。

四、如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間屆滿後才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行為,須支付雙倍的登記手續費。

五、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用益權、使用權、保留所有權及融資租賃的登記。

第四章 登記效力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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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註冊的取消、恢復及註冊號碼變更

一、交通事務局對汽車註冊所作的取消不影響仍為有效的汽車登記,直至登記的效力因失效或註銷而消滅。

二、交通事務局應以電子方式將取消及恢復註冊一事通知登記局。

三、如已取消的註冊獲恢復,但汽車的所有權人已變更,須按所有權的首次登記的規定重新登記。

四、如交通事務局批准轉移汽車註冊號碼,應將該事實以電子方式通知登記局,以便登記局依職權且無償作出變更註冊號碼或汽車無註冊號碼的附註。

第十一條
註銷

一、登記因下列原因以附註方式註銷:

(一)所登記的權利或負擔已消滅;

(二)為執行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

(三)汽車的註冊被取消後,應當事人請求或按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依職權作出。

二、屬上款(三)項規定的情況,倘仍有生效的任何設定負擔的登記,則僅在獲得有關受益人同意事先註銷相應的登記後,方可註銷所有權的登記。

第五章 登記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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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無效

下列登記屬無效:

(一)在汽車的註冊取消後所作出的登記,但因登記的失效、註銷或更正,以及註冊號碼的變更而作出附註除外;

(二)虛假的登記或根據虛假憑證繕立的登記;

(三)根據不足以作為被登記事實的法定證據的憑證繕立的登記;

(四)因缺漏或不準確而使登記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或標的不明確的登記;

(五)由無職權的人確認為有效的登記,但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六)無提交登記請求而作出的登記,但屬依職權作出的情況除外;

(七)違反連續性原則所作出的登記。

第十三條
無效的宣告

一、登記無效,僅在經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宣告後方可主張,但屬法律規定的更正無效登記的情況除外。

二、宣告登記無效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取得的權利,但相關事實的登記須先於無效訴訟的登記。

第六章 登記的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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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資訊儲存

汽車登記以電子方式處理。

第十五條
資料庫

登記的電腦系統包含一個資料庫,其內載有提出登記請求的日期及編號、登錄事實的主體及汽車的識別資料。

第十六條
存檔

一、所有的登記請求及作為登記依據的文件,應按提交的先後順序存檔。

二、如登記請求、作為登記依據的文件,以及與登記有關的卷宗或文件以紙本為載體,登記局可將之數碼化,並應使用適當的數碼科技令紙本文件的內容能準確、持久顯示。

三、上款所指的紙本文件經數碼化製成電子文件後可銷毀;但申請人在提交登記請求時申請返還作為登記依據的文件除外。

四、根據上款規定所製成的電子文件具有與紙本文件相同的證明力。

第七章 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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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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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和依職權

一、登記應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登記請求作出,但屬依職權作出的情況除外。

二、依職權登記與取得所有權同時發生的事實,但證明有關事實已消滅者除外。

三、屬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汽車所有權的首次登記的情況,支付登記手續費的行為視為由汽車所有權人提交登記請求。

四、如汽車已取消註冊,且連續五年未獲交通事務局通知其已恢復註冊,登記局應依職權且無償作出註銷其所有權登記的附註,但不影響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五、如登記因上款的規定被註銷,但汽車其後獲恢復註冊,登記局應於收到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通知後,依職權且無償註銷按上款規定作出的附註。

第十八條
登記請求的資料

一、登記請求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其姓名及居所,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如為未成年人,須註明;如屬已在登記局登記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指出其商業名稱及登記編號;

(二)如申請人屬法人,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及住所;如其住所或代表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已在主管部門或實體登記,尚須指出其登記編號;

(三)所申請的登記和應構成登記標的的權利或事實,並列明相關基本資料;

(四)汽車的基本識別資料,尤其商標、型號、識別號碼及註冊號碼;

(五)如屬共有,應指出各權利人所佔的份額,否則推定各人所佔份額相同。

二、如擬登錄的權利人為自然人,提出登記請求時須附同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權利人持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部門或實體發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則由登記局以電子方式向該部門或實體取得有關文件的副本。

第十九條
身份的證實

一、申請人的身份須以下列方式證實:

(一)屬申請人曾參與作出組成登記請求的憑證的情況,將其簽名與該憑證上的簽名核對;

(二)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三)公證認定其簽名;

(四)屬事務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提出登記請求的情況,蓋有其印章及簽名;

(五)屬公共部門或實體提出登記請求的情況,蓋有印章或使用具同等效力的認證方式;

(六)屬以電子方式提出登記請求的情況,採用具適當保障級別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

二、申請人作為另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代理人而提出的申請,如組成登記請求的憑證未載明其資格或地位,以及未載明其擁有足夠權力作出有關行為者,須以下列方式證實:

(一)附上能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

(二)明確註明已證實上述事實的公證認定;

(三)以電子方式取得能證明上述事實的法人登記資料。

第二節 登記所需的文件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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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證明文件

一、擬登記的事實,僅當其載於依法能將之證明的文件時,方可登記。

二、存檔的文件,只要在登記請求中指出其提交編號及日期,可用作辦理新登記。

三、在作為登記依據的私文書上的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文件應以中文或葡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則必須附同根據公證法的規定作成的譯本。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按文件發出地的法律規定所發出的文件,可作為登記依據的文件。

六、對所提交文件的真確性存有合理懷疑時,登記官可要求提交補充文件以消除有關懷疑,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文書證明力的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一條
憑證內必須載明的資料

作為登記憑證依據的文件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主體識別資料;

(二)如為自然人,指出參與行為的主體的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如為住所或代表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已在主管部門或實體登記的法人,尚須指出其登記編號;

(三)汽車的基本識別資料,尤其商標、型號、識別號碼及註冊號碼;

(四)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儘可能指出首次登記須載明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所有權的首次登記

一、進口汽車,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裝配、製造或重新製造的汽車的所有權的首次登記,均以交通事務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為依據作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汽車所有權人向交通事務局申請汽車註冊時須附同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資料及文件,以便該局在給予汽車註冊後以電子方式向登記局提供該等資料及文件。

三、屬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登記的情況,首次登記是以在司法程序中命令採取查封、假扣押、扣押或任何須登記的司法措施的證明為依據作出。

第二十三條
移轉所有權

移轉汽車所有權的登記應根據下列文件作出:

(一)如所有權的移轉是以口頭買賣合同作出,買受人所填妥的由登記局提供的專用式樣表格,當中須載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資料及交易日期的登記請求,並須附同出賣人確認該法律行為的聲明,其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引致確認或取得汽車所有權的法律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證明,該證明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確認作為汽車登記的權利人對該汽車的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書證

如未成年人作為取得或移轉汽車所有權的一方立約人,即使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書證,只要他方立約人聲明知悉有關情況,亦不影響作出該等事實的登記。

第二十五條
意定抵押

意定抵押的登記,如屬以設定抵押權的私文書為依據作出,文書上的簽名須經當場認定。

第二十六條
註銷抵押或保留所有權

註銷抵押或保留所有權的登記,是以債權人或出賣人同意註銷且簽名經當場認定的文件為依據作出。

第二十七條
變更登錄權利人的識別資料

一、變更登錄權利人的姓名、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以及居所、法人住所或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處所在地的登記,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登記請求。

二、涉及姓名、法人名稱、商業名稱或法人住所的變更時,請求須附具證明文件,但已於登記局登記的商業企業主除外。

第三節 登記請求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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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文件審查和拒絕作出提交註錄

一、提交登記請求時,應審查有關請求及所提交的文件,以確定請求登記的事實可作為登記的標的。

二、屬下列情況,應拒絕作出登記請求的提交註錄:

(一)在登記局對外辦公時間以外親身提交;

(二)請求及文件與汽車登記的行為無關;

(三)請求不以登記局提供的專用式樣表格提出,但屬更正登記或由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交請求的情況除外;

(四)未按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登記手續費。

三、如拒絕接收登記請求,須退回倘有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
提交的方式

一、提交登記請求,得以親身方式或在指定的電子平台上以電子方式作出。

二、以親身或電子方式提交的登記請求,按收件的順序作提交註錄,並以電腦系統所顯示作出提交註錄的時間為準。

三、以電子方式於指定的電子平台提交登記請求不受登記局辦公時間的限制,並即時預留提交編號、自動作出提交註錄和發出提交收條。

第三十條
提交註錄

一、根據提交的登記請求和相關文件作出提交註錄,而為作出提交註錄,應從登記請求和有關文件中摘錄必需的資料,並在登記請求上註明提交編號及日期。

二、提交註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提交的順序編號、日期及時間;

(二)申請人的姓名,如屬法人,則其名稱或商業名稱;

(三)擬登記的事實;

(四)汽車的識別號碼及註冊號碼;

(五)所提交文件的種類及數目;

(六)以預付金方式支付的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提交收條

對於所提交的每項請求,應向提出登記請求的申請人發出載有上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的提交收條。

第四節 登記的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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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拒絕登記

一、屬下列情況,應拒絕登記:

(一)提交的文件明顯未有證明擬登記的事實;

(二)提交的文件所證明的事實已被登記或該文件證明的事實屬無須登記的事實;

(三)擬登記的事實明顯屬無效;

(四)登記請求或組成登記請求的文件欠缺登記所需資料;

(五)未繳稅或未確保是否已繳付稅項;

(六)不符合本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對於已通知檢察院的確定司法裁判所證明的事實,不得拒絕登記,但該登記與過往登記所載的汽車法律狀況明顯不符者除外。

三、拒絕登記時,應註明提交編號及日期,並載明對被拒絕的行為的扼要說明。

第三十三條
拒絕批示

一、以扼要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方式所作的拒絕批示,應在批示作出後的五日內以掛號信通知申請人,或在其同意下以電子方式發出通知。

二、如登記請求由律師提出,則向律師作出上款規定的通知。

第八章 登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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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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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作出登記行為的職權

一、登記官具職權作出登記行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登記及公證機關執行職務至少兩年的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內的人員及不屬該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在登記官的監管和領導下,可作出以下登記行為:

(一)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以口頭買賣合同移轉所有權;

(三)註銷所有權登記;

(四)更新登錄的附註;

(五)依職權作出的登記。

三、為提出申訴的效力,在上款所指職權範圍內所作出的登記行為視為由登記官作出。

第三十五條
登記日期及順序

一、登記是按提交請求的順序繕立。

二、登記的順序編號及日期為所提交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相關請求的順序編號及日期。

三、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職權所作出的登記,而應按登記的日期排序。

四、在申請人以書面方式說明緊急理由的情況下,可不按提交順序繕立有關登記,但不影響針對每一汽車所請求登記行為的順序。

第三十六條
登記的資料

一、登記由汽車的商標、型號、識別號碼、註冊號碼、對其所作出的權利及負擔的登錄,以及有關更新或更正的附註所組成。

二、除事實類型所要求具備的特別要件外,登錄的摘錄尚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提交的順序編號及日期;

(二)屬臨時性登記的情況,除載明其為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記外,尚應指明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如登錄事實的主體為自然人,載明其姓名及居所;如為未成年人,應予以註明;如屬已在登記局登記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應載明其商業名稱;

(四)如登錄事實的主體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或商業名稱、住所或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處所在地;

(五)登錄的事實;

(六)倘有已訂定權利的存續期;

(七)主要文件的性質、日期及發出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三、在取得所有權的登錄中不載明義務主體,但載明其姓名、法人名稱或商業名稱屬確定有關取得所必需者除外。

第二節 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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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登錄的目的

一、登錄旨在確定汽車的法律狀況。

二、對同一事實所作出的登錄可涉及多於一輛汽車,為此自動聯繫每一汽車。

第三十八條
基於性質的臨時性

一、有關汽車的下列事實,須繕立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錄:

(一)司法訴訟;

(二)在命令採取有關措施後但在其執行前所作出的查封、假扣押或扣押;

(三)在有關批示轉為確定前採取的任何類型司法措施。

二、下列登錄亦為基於性質的臨時性登錄:

(一)查封、假扣押或扣押的登錄,如就有關汽車已存有非以被執行人或被聲請人名義的所有權取得或確認的登記;

(二)與任何臨時性登記有從屬關係或相抵觸的登錄;

(三)在更正待決期間、對拒絕登記提出申訴的待決期間,又或提出申訴的期間屆滿前所作出的登錄。

第三十九條
臨時性登錄的存續和失效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登錄,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須以臨時方式作登錄的依據,則維持有效直至其轉為確定或註銷為止。

二、上條第一款所指登錄應自有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或自完成有關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轉為確定,否則有關登錄失效。

三、上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登錄,有效期為一年,但在該期間內作出提起宣告之訴的登記的附註除外;如在登錄的所有權人聲明該汽車為其所有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作出提起宣告之訴的登記,則有關登錄失效。

四、上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登錄,在該登錄所從屬或與其相抵觸的登記的有效期內維持有效,但因其他原因致使該登錄在有關期間屆滿前失效的情況除外。

五、屬上款規定的情況,有關臨時性登記轉為確定時,從屬該登記的登錄依職權轉為確定,而與登記相抵觸的登錄失效,但因對登錄重新評定而得出其他後果者除外。

六、屬第四款規定的情況,有關臨時性登記失效或註銷時,從屬該登記的登錄失效,以及與該登記相抵觸的登錄依職權轉為確定,但因對登錄重新評定而得出其他後果者除外。

七、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登錄,在下列期間維持有效:

(一)直至作出更正的終局決定前;

(二)在提出申訴的期間;

(三)已提出申訴但仍處於待決期間。

第九章 登記的公開性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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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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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登記的公開性

一、登記屬公開,任何人均可請求就登記行為及存檔文件發出證明,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與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相關的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權登記的證明,僅可應其本人、其代理人、具特別權力的受權人、遺產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的請求而發出。

三、僅為提供資訊的目的,可發出登記、批示及存檔文件的不具證明效力的副本。

四、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僅可由登記局的工作人員按利害關係人要求,處理存檔文件和進入登記的電腦系統。

第四十一條
證明方式

一、登記以證明證實,但不影響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登記局可確認曾發出的證明。

三、公共部門或實體在履行職務時以電子方式與登記局互聯所取得的登記資料及文件,具有等同於利害關係人須出示或提交的證明的法律效力。

第二節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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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發出證明的申請

一、登記的證明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發出。

二、無須就請求作提交註錄,但申請時須指出汽車的識別號碼或其有效的註冊號碼。

三、如申請發出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須以當場認定簽名、在登記局工作人員面前簽署或具適當保障級別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證實申請人的身份,登記官尚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文件以審查其正當性。

四、如上款所指的文件以紙本為載體,應按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方式處理。

五、證明應立即發出;如屬不可能,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四十三條
證明的內容

一、證明應儘可能採用內容證明的方式,並應包含:

(一)現正生效的汽車相關登錄;

(二)核實與原件一致。

二、屬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證明,應載明相關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和編號。

三、可就已不再生效的登記發出證明,並在證明內明確載明此情況。

四、如汽車在交通事務局的註冊已取消,應特別載明有關情況。

五、證明應儘可能以影印本或摘錄自電腦系統的副本為之,且應經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簽署;如為紙本證明,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認證。

第十章 汽車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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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聲請扣押汽車

一、如具抵押擔保的債權到期而未獲支付,或未履行引致所有權保留的債務,則有關登記的權利人可向法院聲請扣押汽車及有關文件。

二、聲請人須在聲請書陳述請求的依據,指明所要求的措施,並一併提出證據。

第四十五條
命令扣押

一、經證實登記及債權到期,或在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證實取得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官應命令立即扣押汽車,而無須聽取被聲請人的陳述。

二、如在扣押行為中未發現汽車的有關文件,應通知被聲請人在指定期間向法院提交有關文件,不提交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四十六條
作出扣押的主體

一、汽車可直接由法院扣押,或經法院要求,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扣押。

二、扣押的當局,應將汽車停放於車房或其他合適的地方,以待法院處置,並應委任受寄人,以便作成扣押筆錄。

三、將扣押筆錄附入卷宗後,法院辦事處應就該筆錄製作證明,並將證明送交聲請人,以便其向登記局請求登記。

第四十七條
繼後的步驟

一、應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

(一)由債權人提起執行程序以促使變賣被扣押的汽車;

(二)由保留所有權的登記權利人提起解除轉讓合同的訴訟。

二、扣押程序由證實扣押登記的證明組成;如扣押程序未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上款所指的程序或訴訟,則此等程序或訴訟不得繼續進行。

三、如汽車已變賣,或有關宣告解除具所有權保留的轉讓合同的裁判已確定,則法院應將扣押的文件送交汽車的取得人或訴訟的原告,以便其占有有關汽車,而無須作出任何行為或手續。

第四十八條
終止扣押

一、屬下列情況,終止扣押:

(一)聲請人不在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內提起訴訟,或提起訴訟後,因聲請人的過失而導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三十日;

(二)有關訴訟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該裁判已確定,或對被告的起訴被駁回;

(三)被聲請人證明已清償債務,或已履行具所有權保留的轉讓合同規定的債務。

二、屬上款(一)項或(二)項規定的情況,應終止扣押而無須聽取聲請人的陳述;屬上款(三)項規定的情況,僅在聽取聲請人的意見且聲請人無表明被聲請人的陳述不正確後,方可終止扣押。

三、終止扣押,應通知登記局,以便該局依職權且無償作出登記。

第四十九條
聲請人的責任

如扣押裁定為不合理,或因可歸責於聲請人的事實而失效,且聲請人行事時缺乏一般應有的謹慎,則聲請人須就對被聲請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五十條
扣押、查封及假扣押的後果

一、汽車的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將導致扣押汽車的有關文件。

二、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將導致禁止有關汽車通行。

三、如受寄人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使汽車通行,構成加重違令罪。

四、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汽車的查封及假扣押。

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實體所作出的查封及假扣押的登記,以及終止該等措施的登記,適用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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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仍維持有效,直至其所載的資料與汽車登記所公開的法律狀況不相符為止。

二、如法律規定或公共部門或實體要求出示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或提交其副本,此要求應以登記證明或以電子方式取得的登記資料及文件取代。

三、如根據九月十三日第49/93/M號法令所作出的臨時性登記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未失效,則其有效期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並應計算本法律生效前已經過的時間。

第五十二條
存檔文件的處理

一、為存檔的目的,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存放於登記局的申請表及作為登記依據的紙本文件,應按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處理,且不適用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第六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

二、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屬登記局職權處理的航空器及船舶商業登記的存檔文件。

第五十三條
數據互聯

一、為實現部門自身的目的,登記局和交通事務局以互聯的方式,互相直接獲取載於各自資料庫中有關汽車註冊及汽車登記的資料及相關的文件,但依職權使用此等資料及文件不得超過為實現其目的的限度。

二、財政局、治安警察局、海關、司法機關、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可在上款規定的限度內,以互聯的方式向登記局取得載於汽車登記資料庫的資料及相關的文件。

三、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和彌補登記程序的缺陷,登記局可透過互聯的方式向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取得登記所需的資料或文件。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資料處理和互聯,應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登記手續費

一、訂定登記手續費金額的汽車登記手續費表,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須算入訴訟費用的登記手續費,與訴訟費用一併繳付。

三、申請人須於提交登記請求時立即以預付金方式支付登記手續費,並於登記繕立後作出倘有的增減調整。

四、發出證明或不具證明效力的副本的應繳登記手續費及印花稅,須於申請時以預付金方式支付,並於領取時作出所需的增減調整。

五、在作出任何登記行為後,登記局應無償向利害關係人提供該項登記的不具證明效力的副本。

第五十五條
豁免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實體的名義且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利益而請求作出的登記,豁免登記手續費。

二、如登記行為涉及訴訟程序,應遵守上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如發出的證明或不具證明效力的副本,又或作出的登記行為存在可歸責於登記局的瑕疵、不當情事或缺陷,則申請人獲豁免支付任何因作出更正或彌補而產生的登記手續費及印花稅。

第五十六條
補充法律

物業登記的相關規定,在不抵觸汽車登記的性質及本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汽車登記,但不影響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第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第五十七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2/2019號法律《船舶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九月十三日第49/93/M號法令

(三)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規章》第五十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第五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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