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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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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M號法律
三月十一日
環境綱要法

1991年3月11日
《第2/91/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1年1月31日通過,護理總督范禮保於1991年2月28日頒布,並於1991年3月1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保障生活質素是今天大眾所關注的事項,所有國家和地區都訂有法例或擬訂定法例和適當的工具,以保護環境和避免污染。

澳門急需設有一項環境政策并創設必要的途徑加以推行,是本地區居民透過各種方式,尤其是在傳媒和不同社團的會議上所表達的顧慮而反映出的結論。

環境直接影响居民的安居、健康和生產力。環境的惡化,將引致付出無可估量的代價,因此應力圖避免。

基於上述;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如下:

第一章 原則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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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澳門環境政策須遵從的一般綱領和基本原則。

第二條
(總督權限)

總督負責對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的整體政策作出指引。

第三條
(一般原則)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受符合人類生活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且有義務加以維護。而透過專責機構呼籲個人、社團和集體作出主動,總督負責提高和改善生活質素。

二、環境政策的目的是適當利用自然資源從而確保其使用。

第四條
(特定原則)

上條所載的一般原則涉及遵從下列的特定原則:

a)預防:應預先考慮即時或在一定期間內對環境構成影响的行為,以便減輕或消除可能影响環境質素的因素;

b)平衡:應設立適當工具以確保融合經濟和社會的增長以及保護大自然的政策,俾能整體地、和諧地、持續地發展;

c)參與:各不同社會階層應透行政當局有關機構和其他公權集體或私人機構/人士,參與環境政策的制訂和執行;

d)國際間的合作:規定與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對環境問題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尋求協調的解決辦法;

e)恢復:在發生事故的地方,應採取果斷措施以限制情況惡化及促成有關區域的復原;

f)責任:任何人對因其影响自然資源的行為所引致的後果負責。製造污染者必須矯正其行為的後果及恢復環境,并負起由此引致的負担。

第五條
(目的及措施)

為有一個適合健康和安居,社會和市民文化發展,甚至改善生活質素的環境,必須採取措施,特別是對下列方面:

a)經濟和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正確規劃住宅和其他如工商業用途的建築物的所在地;

b)維持生物平衡和地質的穩定,創設新的風景區,并改造和維持現存者;

c)維持支持生物的生態系統以及合理使用有機資源;

d)特別透過都市的綠化空間,保存大自然的生態平衡和不同生物棲息地的穩定;

e)促進調查自然因素和研究人為對環境方面的影响;

f)適當界定環境成分的質素水平;

g)居民及其社團在環境政策方面的參予,且在負責執行環境政策的機構和政策的對象間設立長期的諮詢;

h)加強保護消費者;

i)對自然和已建造的財產,加強保護與恢復;

j)將環境成分列入教育和專業培訓範疇內,并鼓勵透過社會傳媒宣揚;

l)保障人類生活的整體及維持支持該整體所不可缺少的條件;

m)修補受損毀的面積。

第六條
(概念及定義)

為本法律條文的效力,有關的概念及定義如下:

a)環境:綜合物理、化學和生物各系統及其彼此間的關係,且直接或間接、即時或在未來影响生物、人類和人類健康以及生活質素的經濟、心理、社會和文化各因素;

b)社會心理環境:由生物物理成分所構成環境的一部分,包括心理因素、社會風氣、經濟環境和文化價值;

c)環境質素:適合人類及其社會需要的全部環境成分;

d)人類聚居地:風景區、自然及已建造財產的整體,包括:樓宇、都市區域及其他有關的人工成分;

e)地區規劃:按照生物物理範疇的能力和傾向,安排該範疇的程序,目的在使用和改變本地區,同時維持生物平衝的價值和地質穩定,從而提高生物維生的能力;

f)生活質素:是人類社會運作各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并代表人類的軀體、精神、群體間的良好情況,且包括個人與社會間的真正關係,視乎相互間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自然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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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自然環境的成分)

自然環境的成分是:

a)空氣;

b)水;

c)植物;

d)動物;

e)光及照度;

f)土地。

第八條
(空氣)

一、所有人都有權享用適合於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氣質素,無論在公共的康樂、休憩和行走空間,甚至在其居所、工作地點及人類活動的其他地方。

二、排放任何物質於大氣內而有害空氣質素和生態平衡,或引致人類和財產構成嚴重威脅、損害或不便,將成為特別管制的目標。

三、所有足以影响大氣層空氣質素的設施,機械和運輸工具的有關活動,應配有適當的儀器或裝備,俾能確保所發生的污染物不超出所訂定的限度,且嚴禁那些不遵從反污染規則者。

第九條
(水)

一、本法律所包含水的類別,是內陸的地上及地下水和毗連水域。

二、受管制的特定措施中,下列者將成為特別法例的對象:

a)為避免不必要的浪廢,按每項用途的性質,合理地使用水;

b)對水的儲存、增加和最適當利用,協調地發展;

c)發展及應用預防性技術以針對源自工業、農牧、家庭或其他事項,甚至來自運輸方面的滲漏而造成的水質污染;

d)直接將污水排入下水道網的工廠和機構,必須確保該等污水經過處理,以免損害排水管及影响最終處理站的運作。

三、有資格核准及稽查在水上進行建造的公共機構,應確保有關建造在運作前和運作時,遵守有關保護水的規則。

四、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體渣滓、任何成品或品種足以改變水質或使之不適合原有用途者,將受特別規例管制。

第十條
(植物)

一、為保護和珍惜植物、樹木及綠化地區,將採取適當措施。

二、某些品種的植物,將受特別保護。

第十一條
(動物)

一、凡有科學、經濟和社會價值的動物品種,將由特別法律加以保護。

二、為保護動物和維護公眾衛生,有需要由有關機構及衛生當局採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特別是在如下範圍內:

a)維護和推動生態的自然再生程序;

b)水陸野生動物的買賣;

c)將任何品種的水或陸的野生動物,引入本地區;

d)為消滅任何被視為有害的動物而需採用未經批准的辦法時,應受有關當局管制;

e)對輸入珍奇動物的樣本立例和管制。

三、魚類資源將透過特別法律對其價值、發展和利用加以管制。

第十二條
(光及照度)

一、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場所以及公共康樂、休憩和行走的地方,有權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適的照度。

二、任何地方的照度,應最適合於居民生活質素所倚賴而經改變的生態系統平衡。

三、照明廣告不應影响市民的安寧、健康和安居。

四、在特定法例內,限制建造樓宇的數目,以免因遮蔽公共甚或私人的自由空間,從而損及市民的生活質素或植物的生長。

第十三條
(土地)

一、為維護和提高作為自然資源的土地價值,規定採取促使合理使用的措施。

二、用作都市化和工業用途或裝置設施和基建而使用和佔用土地,將因其性質、地形和需倚賴的自然資源而受限制。

第三章 人類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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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類環境的組成)

一、人類環境的組成,從整體來說,訂定為人類活動所投身和所倚賴的生活範疇。

二、人類環境的組成是:風景、自然和已建造的財物和污染。

三、地區規劃和都市管理須顧及本法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風景)

建築或其他建設將受未來編制的條文規限,俾能對現存風景不產生嚴重影响。

第十六條
(自然和已建造的財產)

自然和已建造的財產將受採取保護、保障及提高其價值等措施的特別法例管制,該等措施將透過適當的資源管理以及有活力和創作性使用的活動計劃推行。

第十七條
(污染)

所有對健康和安居,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為生態系統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況的穩定,產生負面影响的行為和活動,概視為污染和破壞本地區環境的因素。

第十八條
(噪音)

防止噪音旨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居,且以下列方式進行,特別是:

a)就科技的進展,訂定噪音上限;

b)透過訂定適用於各不同噪音來源的規則,以減低聲源的強度;

c)鼓勵使用所產生的噪音不超越被容許的上限的設備;

d)機械和家庭電器的製造商和銷售商,必須在說明書內詳載有關的噪音強度;

e)在建造樓宇的許可內,列入在使用設備或活動進行時強制性採用的預防措施,以消除內外噪音的散播和有關的震動;

f)使公眾認識噪音所帶來的問題;

g)把引致噪音的活動,在本地區適當完成;

h)量度噪音方式的規範化。

第十九條
(渣滓及污水)

一、固體渣滓可再利用作為原料和能量的來源,并採用下列措施盡量消除有毒物質:

a)「潔淨科技」;

b)預防性技術以針對產品的回收和作為原料再使用;

c)稅務和財政工具來鼓勵渣滓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

二、渣滓和污水的產生、輸送及最後處理,將受限於事先的許可。

三、各類渣滓和污水的最終處理,應由生產者負責。

四、應以對人類健康不會構成即時或潛在危險以及損害環境的方式,收集、儲存、運輸、消除或中和渣滓和污水。

五、只能在有關當局核准的地點以及在批與許可所規定條件下,方可卸置渣滓和污水。

第二十條
(化學物品)

一、透過下列方式針對因使用化學物品而引致的污染:

a)採用「潔淨科技」;

b)有系統地評估化合物對人類和環境的潛在後果;

c)控制化學品的製造、買賣、使用和毀滅;

d)採用針對原料及產品回收及效益的預防性技術;

e)採用稅務、財政及其他工具以鼓勵渣滓的回收和使用;

f)向公眾解釋。

二、補充法例將訂定:

a)生物降解洗滌劑;

b)殺蟲劑、溶劑、漆油、塗清漆及其他含有潛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標籤;

c)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導致嚴重影响的氯——氟——碳化物及用於其他噴霧劑的成分的使用;

d)設立新化學物質的資料系統,以強制廠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隨最新發展,對產品的潛在危險作出評估;

e)對石棉、鉛、汞、鎘及其他化學物品的可接受聚集污染上限;

f)加強支持能源、金屬、玻璃、塑膠、布料和紙張等的回收的正常化;

g)提倡和使用廢料充作能源利用;

h)提倡和支持可供選擇的能源。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物質)

一、對放射性物質所引起污染的控制,主要透過下列措施進行,目的在消除該等物質對居民的健康、安全及環境的影响:

a)評估放射性物質對生態系統的影响;

b)對放射性物品在運輸、使用及貯存活動中產生的放射性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的污染物作出規定;

c)計劃所需的預防措施,以便放射性污染發生時立即採取行動;

d)就跨越邊界的污染影响作出評估和控制,并採取預防措施。

二、有關當局對非雜子性放射按照將制訂的特別法例採取控制措施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條
(食品)

一、所有人有權獲得不受生物傳染和化學污染而供消耗的適當食品。

二、行政當局有關機關應防止食品,不論屬即食與否,在其製造、包裝、運輸、儲存、出售或消耗過程的任何階段,受到傳染或污染。

三、嚴禁出售不宜消耗的食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污染)

一、禁止以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污水、放射性渣滓及其他含有可改變環境成分而助長環境惡化的物質或微生物,引進於空氣、水或土壤內。

二、特別法例將訂定空氣、水、土壤和生物所能接受的污染限度,甚至對環境質素的維護和改善,訂定必需的禁止和限制。

第四章 保護環境成分的質素以及緊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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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保護環境成分的質素)

一、為確保自然環境的質素,總督得禁止或限制活動的進行,并展開必需的行動以達致該目的。

二、上款所指行動,特別是包括限制和監督的措施,但須從成本/效益的分析角度,考慮環境惡化的經濟、社會和文化代價。

第二十五條
(受嚴重影响的地區和緊急情況的宣告)

一、按照可評估環境質素達到或將達到危害人類健康或環境的數值的標準,總督將宣告視為受嚴重影响的區域,而有關當局在其他行政機構配合下,將負責訂定特別的措施和行為。

二、當某區域的污染指數超越本法律所管制的補充法例內的數值,或因任何方式而危及環境質素時,可被宣告進入緊急情況,行政當局應事先籌劃面對時所採取的特別行政或技術行動, 并須向受影响的市民解釋。

三、對導致污染指數明顯而急劇增加的意外情況的發生或可導致出現該情況的可能性,完成所採用必需措施的計劃。

第二十六條
(減少和中止運作)

一、負責的公共機構可知會及輔助企業,甚至着令減少、臨時性或確定性中止產生污染的活動,以使所發生的氣體和輻射、污水及固體渣滓維持於由特別法例所規定的限度內。

二、為逐步減少污染活動的污染程度,總督得簽訂計劃——合約。

第五章 環境政策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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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具)

一、下列者尤其是環境政策的工具:

a)地區規劃,包括有特別保留制度的面積、地方式受保護的風景的分類和設立;

b)所有潛在或實質污染活動的事先許可;

c)對不遵守管制規則的行業減少或中止其運作;

d)對能改善環境質素的設備的製造和安裝以及科技的設立或轉移,作出鼓勵;

e)有關環境資源及其他資料的目錄;

f)環境質素的監察系統及其控制;

g)不遵守有關環境法例所規定的處分;

h)環境和地區的地圖繪製;

i)訂定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分以至產生污水的稅項;

j)對污水、渣滓和接收工具,設定標準,目標和質素的規則;

l)對可能影响環境的工程、基建、引進新科技以及產品,作事先評估。

二、對受嚴重污染的地區和區域,訂定將作出的控制和所採用使環境質素常態化的長期措施。

第二十八條
(環境影响的研究)

一、可能影响環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計劃方案、工作和活動,無論是行政當局的機構甚至公共或私人機構的責任和主動,應附帶有影响環境的研究。

二、對進行影响環境的研究,其內容,及負責分析其結論的人士/機構,以至所預計工程或工作的許可和准照的條件,將受法律管制。

三、影响環境研究的通過,是有關當局最後簽發工程及工作准照的先決條件。

第六章 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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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一般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建立一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並以較快步伐改善生活質素方面,所有人都有合作的義務。

二、在改善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內,個人、社團及集體的主動應受到適當的關注。

三、行政當局將鼓勵私人機構/人士參予有利於實施本法律所定目標的主動。

四、直接受到威脅或被損及在人數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的人士,得要求終止侵害的因素及獲得有關的賠償。

第三十條
(客觀責任)

一、任何人因某類特別危險的行為,即使經遵守適用法例,無論有否過錯,當對環境造成明顯損害時,須負賠償責任。

二、對因損害環境而根據環境受損程度而定的賠償數額,將由補充法例訂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禁制令)

任何人當認為其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受損時,得申請着令立即中止引致損害的活動,為此目的隨辦理行政禁制令的手續。

第三十二條
(民事責任的保險)

從事被類別為對環境造成高度危害的活動的任何人,必須購買民事責任的保險。

第三十三條
(可獲公平對待的權利)

對於因違反本法律及其他管制法例的規定的不合法行為而受損、意圖獲得賠償的個案,當賠償金額不超越有關初等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將確保有權免繳預付金。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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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破壞環境的罪行)

違反本法律所規定事項者,視為破壞環境的罪行。

第三十五條
(消除起因及恢復原狀)

一、違反者必須消除違反起因及將環境恢復原狀或相當於原狀。

二、倘違反者在指定限期內,不履行上述責任,有關當局將着令拆除及進行恢復環境原狀所必需的工程和工作,費用則歸違反者承担。

第八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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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關環境的報告)

總督將在每年提交立法會一份有關上一年度本地區環境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大自然的保存)

一、大自然的保存策略,應具有施政方針目標的形式。

二、對有關環境成分的干預,經常應考慮對每一成分及其相互作用間的後果。

第三十八條
(國際公約和協定)

管制規定、規則,一般而言,包括在管制本法律應用方面的特別法例內的一切事項,應顧及適用於澳門而與該專事項相關的國際公約及協定。

第三十九條
(優先)

一、在環境成分中優先者如下:空氣、水、人類聚居地和食品。

二、雖然很難在數量上,尤其是彼此間協調方面,衡量心理與社會環境成分何者為優先,但兩者將成為本地區所有研究方案和計劃的考慮對象。

第四十條
(法律的制訂)

對本法律的制訂,總督將負責必需的結構和擬制。

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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