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03號行政法規
第20/2003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 2003年7月14日 |
《第20/2003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6月26日制定,並於2003年7月1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和範圍
[编辑]本行政法規制定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提供服務的人員的特別規定。
第二條 提供工作的制度
[编辑]一、以下人員可在駐外辦事處擔任職務:
(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且以定期委任、臨時定期委任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定的調動方式受聘的人員;
(二)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受聘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實體及公共企業的人員;
(三)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聘的人員;
(四)按現行私法規則在駐外辦事處所在地受聘的人員。
二、上款(一)項、(二)項的人員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制度及本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
三、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人員擔任職務的期限最長三年,經駐外辦事處主任建議續期及利害關係人同意,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限續期;如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未獲行政長官明確批准續期,上述職務在期限屆滿時自動終止。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人員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務的時間,計算入原職位、職程或狀況的服務時間。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的臨時定期委任人員繼續適用原職位的退休及撫卹制度。
第三條 每周工作時數
[编辑]一、駐外辦事處人員的辦公時間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制度約束,但行政長官可因應工作上的特殊情況以批示另訂每周工作時數。
二、每周工作五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分別為每周的補充休息日及強制休息日;但基於當地習俗或辦事處的運作而須以其他日子為休息日者除外。
三、領導及主管或同級人員,以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因此,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提供工作,不獲任何報酬。
第四條 辦公時間
[编辑]駐外辦事處主任負責按當地機構的運作情況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訂定每日的正常辦公時間。
第五條 公眾假期
[编辑]一、駐外辦事處的公眾假期除其所在地的公眾假期外,還包括農曆新年首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十月一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日(十二月二十日)。
二、各駐外辦事處的公眾假期應於每年年初通報行政長官。
第六條 補助及津貼
[编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有權收取以下補助或津貼:
(一)駐外月津貼,以彌補生活水平差距及因轉換工作地點所造成的不便;
(二)家具津貼,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配給的房屋未備家具;
(三)安頓補助,以支付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移居到駐外辦事處所在地的費用。
第七條 駐外津貼
[编辑]一、駐外月津貼為公職日津貼表對相關薪俸點及所駐國家所定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乘三十日。
二、如工作人員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配給房屋,駐外津貼則為上款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如駐外月津貼不足以彌補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駐外辦事處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差距,經辦事處主任建議並說明理由,第一款所指的駐外月津貼金額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調整。
四、工作人員前往慣常擔任職務國家以外地方公幹,有權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及所定金額收取日津貼。
五、上款規定不適用於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幹並有權收取駐外津貼的駐外辦事處人員。
第八條 家具津貼
[编辑]家具津貼一次性支付,金額由行政長官按駐外辦事處所在地、工作人員的職級及家團人數以批示訂定。
第九條 安頓補助
[编辑]安頓補助是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定日津貼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乘以三十日計算,並在駐外辦事處所在地定居時支付。
第十條 住宿
[编辑]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可選擇入住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擔費用的備有或未備有家具的住宅。
二、住宅的類型由行政長官按工作人員的家團狀況以批示訂定。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月支付居所租金,金額經辦事處主任提出建議並說明理由,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四、如家團成員為同一駐外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則只有一人可享有該項住宿權利。
五、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在駐外辦事處開始及結束職務時,其本人及家團可暫時被安排入住酒店,最長時間分別為連續三十日及十個工作日。
六、上款所指酒店由駐外辦事處指定,住宿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擔。
七、工作人員在駐外辦事處提供服務期間,有權繼續收取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而享有的房屋津貼。
第十一條 旅程的權利
[编辑]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在職務開始及結束時,分別有權收取前往駐外辦事處所在地及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交通費。
二、不享有交通費的配偶亦有權收取上款所指的交通費;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獲賦予收取家庭津貼權的雙方卑親屬同樣有權收取該交通費。
三、工作人員在駐外辦事處提供服務最少一年或在該期間屆滿前,因工作需要或經當地衛生部門證實的健康原因而終止職務,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的回程交通費用方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擔。
四、除上款所指終止職務的情況外,如工作人員向駐外辦事處提供服務未滿一年,家屬須經衛生部門證實患上嚴重疾病,方有權收取回程交通費。
五、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每年有權收取一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往返澳門特別行政區享受年假的旅費,並有權享受五個工作日補充年假。
六、與工作人員共同居住的下列家屬亦有權收取上款所指的交通費:
(一)配偶,但須證明本身的月收入不超過薪俸點一百六十點的金額或年收入不超過薪俸點一百六十點的金額乘以十二個月;
(二)獲賦予收取家庭補助權的夫妻雙方的卑親屬。
七、每年收取往返澳門旅費的權利不得在享有或享受特別假的年份行使。
八、本條所指的旅程費用,其上限是往返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駐外辦事處所在地的機票費用。
九、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的機票為經濟客位機票,而薪俸點等同或高於廳長的職位據位人有權獲給予商務客位機票。
十、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指家屬有權獲得與工作人員所獲客位等級相同的機票。
第十二條 啟程津貼
[编辑]一、前往駐外辦事處所在地,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赴所駐地以外地方公幹的人員有權收取啟程津貼,金額與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相同。
二、如工作人員公幹期間少於連續七日或在啟程前六個月內曾以同樣名義獲發啟程津貼,則無權收取該津貼。
第十三條 財物運輸的權利
[编辑]一、職務開始及結束時前往駐外辦事處所在地及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人員及其家團均可享有財物運輸權。
二、運輸權包括:
(一)海運工作人員及其家團成員的個人行李,但家團成員必須在工作人員逗留駐外辦事處所在地期間與之同住,個人行李體積上限為每人三立方米,如屬未滿十二歲的卑親屬,該上限減半;
(二)空運受聘工作人員的技術品行李,限重二十公斤;
(三)工作人員及其家團成員的旅程和行李保險。
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上款(一)項所指上限分別增至五立方米及二點五立方米。
四、工作人員可選擇空運第二款(一)項及第三款所指的個人行李,但只可獲得海運上限金額的補助。
五、為支付上述開支,工作人員應向所服務的駐外辦事處提交付運行李的清單,並提交行李體積及上述保險的證明。
第十四條 福利及衛生護理
[编辑]一、在當地聘用的駐外辦事處人員,在社會保障制度或有關國家的其他法定的可選擇制度內登錄。
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有權獲得百分之百的衛生護理費。
三、衛生護理及福利的保障可由私人保險予以確保。
四、由澳門退休基金會、公積金制度或其他可選擇制度的供款人承擔的費用,在其月薪俸內扣除。
第十五條 職務的開始和結束
[编辑]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聘請的人員應在所定的職務開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工作地點報到。
二、上款所指人員終止職務時,可透過申請並經駐外辦事處主任許可後,獲得十個工作日的期間以返回招聘地。
三、以上兩款所指期間視為向駐外辦事處提供實際服務的時間。
第十六條 遺體的運送
[编辑]一、如工作人員或享有旅費權的家屬身故,遺體運返澳門的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二、工作人員提供或生前提供服務的駐外辦事處負責遺體運送及支付相關費用所需的工作。
第十七條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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