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03號法律
第6/2003號法律 為減輕嚴重急性呼吸道綜合症對經濟造成的負面影響而訂定的臨時稅務優惠措施 2003年6月2日 |
《第6/2003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3年5月29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5月30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3年6月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旅遊稅
[编辑]一、下列場所提供的服務,獲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規章所定的旅遊稅,豁免期為六個月:
(一)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義的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的酒店場所;
(二)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義的第二組及第三組的同類場所;
(三)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場所。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第10/2002號法律第十九條的規定的適用。
三、第一款所給予的豁免,不惠及未獲適當發牌的場所,亦不惠及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旅遊稅規章》第二條b)項所規定的納稅義務主體。
第二條 市區房屋稅
[编辑]一、在二零零三年度,對獲適當發牌的酒店場所所在的市區房屋,根據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規章,就其於二零零二年度取得的收益應繳納的市區房屋稅稅額,作百分之二十五的特別扣減。
二、上款所定稅務優惠,不妨礙第10/2002號法律第十五條的適用。應先按上款規則確定應收稅額,再作出第10/2002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的固定扣減$500.00(澳門幣伍佰元整)。
第三條 車輛使用牌照稅
[编辑]下列車輛於二零零三年度獲豁免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所通過的規章所定的車輛使用牌照稅:
(一) 用作客運的輕型出租汽車或的士;
(二) 以旅行社、酒店場所或不提供司機的機動車輛租賃公司名義註冊的、用於客運的車輛。
第四條 印花稅
[编辑]在二零零三年度,就執照及行政准照的續期行為,只要其行政費用獲豁免,則亦獲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所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七條,以及其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印花稅。
第五條 最後規定
[编辑]一、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計六十日內,財政局須依職權退還已經以稅捐及稅項的名義徵收的,而按照以上數條規定應享有稅務優惠或豁免的任何款項。
二、為遵守上款的規定,所有與本法律所定稅務優惠及豁免所惠及的經濟活動的監察、發牌或批准有關的公共實體,必須就計算退還款項或核實是否符合該等稅務優惠及豁免的前提,向財政局提供一切所需資料。
三、本法律所定的稅務優惠及豁免,不免除履行源自適用的規章的義務,尤其是關於申報的義務,亦不妨礙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規定的罰則。
第六條 生效
[编辑]一、本法律於公佈翌日生效。
二、第一條的規定自二零零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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