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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6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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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6號法律
凍結資產執行制度

2016年8月29日
《第6/201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6年8月12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8月2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6年8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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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是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通過,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制裁決議所載的凍結資產決定,而訂定的相關執行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資產”是指任何“資金”及“經濟資源”:

(1)“資金”是指任何種類的金融資產及經濟利益,尤其是指:

i)現金、支票、索款要求、匯票、匯款單及其他支付工具;

ii)在信用機構或其他實體的存款,以及帳戶餘額、債權及債權證券;

iii)公開或限制交易的有價證券及債務證券,包括股票及其他注資證券、有價證券證明書、債券、本票、認股權證及衍生工具合約;

iv)利息、股息或其他資產收益或資本增值;

v)貸款、抵銷權、擔保、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財務責任;

vi)信用證、提單、銷售票據;或

vii)持有資金或財政資源的證明文件;

(2)“經濟資源”是指非為資金但可用以獲得資金或服務的有形或無形、動產或不動產的任何種類的資產;

(二)“凍結”是指一種暫時性禁止,以阻止作出下列行為:

(1)任何足以改變資金體積、數量、存放地點、所有權、佔有權、性質或用途的移動、轉移、變動、交易或使用,又或其他方面發生變化,從而得以取用資金,包括對有價證券組合的管理;及

(2)通過任何方式使用經濟資源,尤其通過出售、出租或抵押,以獲取資金、服務或其他經濟資源;

(三)“凍結決定”:是指把資產凍結的特定或一般規範性指令,有關指令載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制裁決議中;而該等決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在國際上須受約束者;

(四)“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是指識別被針對的對象或交由相關制裁委員會進行有關識別的凍結決定,尤其是載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第1267號決議、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四日第1718號決議、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737號決議、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第1988號決議及續後決議中的凍結決定;

(五)“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是指載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373號決議的凍結決定,有關決定不識別被針對的對象,亦不交由相關制裁委員會進行有關識別;

(六)“具權限國際機關”是指國際組織的機關,其按設立該國際組織的條約的規定,有權限議定該條約的當事國所須遵守的規範,或由此國際組織的機關為處理特定問題而設立的委員會或其他實體,尤其是:

(1)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其下設的各個制裁委員會;

(2)協調人及監察員,為接收從名單中除名的申請及接收聲明異議而設立者;

(七)“指認行為”:是指具權限國際機關或行政長官為識別凍結決定所針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而作出的行為;

(八)“控制資產”:是指凍結決定所針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可處分或轉移非屬自己所有的資產,而無須事先得到該等資產所有人的同意的任何情況;

(九)“金融服務”是指任何有金融性質的服務,包括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一(B)的《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件第五段所規定的所有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以及所有銀行服務及其他金融服務,尤其是指:

(1)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

i)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ii)再保險和再分保;

iii)保險中介,包括經紀和代理;或

iv)保險的輔助服務,包括諮詢,保險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

(2)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

i)接受存款和其他需償還基金;

ii)任何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保理和商業交易的融資;

iii)融資租賃;

iv)所有支付和貨幣移轉服務,包括信用卡、收費卡和扣帳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

v)擔保與承兌;

vi)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其他場所的貨幣市場票據(包括支票、帳單、存單),外匯,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交易和期權),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互換交易、遠期匯率協議),可轉讓票據,其他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包括金銀);

vii)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承銷和募集代理(不管是公開還是私下)和提供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

viii)貨幣經紀;

ix)資產管理,包括現金或有價證券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投資管理,年金管理,監管,保管和信託服務;

x)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產品和其他可交易票據;

xi)金融信息的提供與交換,及金融數據處理和由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供應的有關軟件;或

xii)就本分項的各子項所列的所有活動進行的諮詢、中介和其他輔助性金融服務,包括信用查詢和分析,投資和有價證券研究和諮詢,公司的收購、重組和戰略的諮詢。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

(一)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航空器內的自然人、總部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支機構、支行、子公司、辦事處或代理及任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

(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自然人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的法人,不論其處於何處;

(三)凍結決定所針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航空器內的資產;

(四)以任何途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部分作出的所有資產交易或活動。

第二章 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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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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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權限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凍結資產的決定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五條
凍結制度協調委員會

一、凍結制度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行政長官執行凍結資產決定方面向其提供技術協助,並負責:

(一)設立及維護包含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及實體,以及被凍結資產的最新登記的公開資料庫,並於其互聯網網站中上載相關資料;

(二)將下條第一款所規定行為的公佈,以及按第九條第一款採取的措施,通知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六條規定的實體;

(三)就本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向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規定的實體提供具體指引,並發出特定指示,以確保該等責任和義務的履行;

(四)應要求發表意見,尤其就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的範疇;

(五)執行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委員會為一具跨範疇的實體,由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組成,並在有需要時可加入與委員會職權相關範疇的專業人士。

三、委員會成員、其他參與委員會會議的人,以及參與實施限制性措施程序的公務人員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獲提供的個人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為執行本法律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亦然。

四、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訂定委員會的組成,並指定相關的成員。

第六條
強制性公佈

一、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二組:

(一)具權限國際機關根據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在名單中指認或從名單中除名的行為;

(二)行政長官根據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作出的指認行為、再續指認的行為或廢止指認的行為。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行為是透過行政長官公告公佈,而上款(二)項所指的行為則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公佈。

第七條
凍結

一、在公佈對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指認行為後,隨即對以下資產進行凍結:

(一)由其擁有或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資產;

(二)從上項所指的資產所衍生或產生的資產。

二、在凍結決定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亦對以下資產進行凍結:

(一)以被指認人或實體的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擁有或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資產;

(二)由被指認人或實體擁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實體所擁有或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資產;

(三)從以上兩項所指的資產所衍生或產生的資產。

三、不允許參與任何以直接或間接阻礙以上兩款的規定為目的或效果的活動。

第八條
禁止提供資產及金融服務

一、在公佈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指認行為後,不允許直接或間接向其提供資產,或為其利益而動用該等資產。

二、在凍結決定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亦不允許:

(一)向以被指認人或實體的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以及由其擁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實體直接或間接提供資產;

(二)向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以其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人或實體,以及由其擁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實體提供金融服務。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被凍結帳戶應得的利息或其他款項的入賬,只要該等利息及其他款項按上條的規定被凍結;

(二)被凍結帳戶按其被凍結前訂立的合同、協定或產生的義務而應得的付款的入賬,只要該等付款按上條的規定被凍結;

(三)被凍結帳戶因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共有物的分割或分產而收到的付款的入賬,只要該等金額按上條的規定被凍結;

(四)有關凍結決定明確允許的任何其他活動或交易。

四、不允許參與任何以直接或間接阻礙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為目的或效果的活動。

第九條
向非被指認人或實體實施限制性措施

一、行政長官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已符合實施第七條第二款及上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性措施的前提,則透過批示命令實施有關措施。

二、上款所指前提的核實應以合理審查所依據的事實作為標準,同時須考慮對所涉及的基本權利及對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損害,但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

第十條
共同權利

一、如資產是以共有的制度屬於凍結決定所針對的對象及非被針對的對象,適用下列規定:

(一)如設定憑證有指定凍結決定所針對對象的份額,則凍結該份額的資產;

(二)如設定憑證無指定該份額,則凍結全部資產,但不影響任一共有人按一般規定聲請分割共有物。

二、如夫妻其中一方為凍結決定所針對的對象,亦須凍結夫妻的全部共有財產,但不影響任一方以此依據按一般規定聲請分產。

三、對於在信用機構或其他實體的現金存款,如權利人多於一名,即使其中一名共有人非為凍結決定所針對的對象,亦須凍結存款全部結餘,但不影響該共有人按一般規定聲請司法確認其對存款的擁有權。

四、根據上款規定確認全部或部分存款的擁有權後,有關的共有人可要求相關信用機構或實體交付相關款項。

第十一條
登記

一、在下列情況下,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的凍結,由相關有權限實體在有關登記內以附註方式進行強制性登記:

(一)在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指認行為公佈後,由相關有權限實體依職權進行;

(二)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實施限制性措施的情況下,應委員會的聲請進行。

二、遇有下列任一情況,上款所指的登記須由作出相關登記的實體在有關登記內以附註方式註銷:

(一)根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權限國際機關從名單中除名行為或行政長官廢止指認行為的公佈;

(二)廢止或撤銷根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

(三)分割根據上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而凍結的共有物,但僅限於共有物非判給凍結決定所針對的對象的情況;

(四)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凍結的夫妻共有財產的分產,但僅限於非屬凍結決定所針對的一方的財產部分;

(五)無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將指認行為續期而使指認行為失效;

(六)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對資產的凍結;

(七)根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已確定的司法判決撤銷指認行為或撤銷將指認續期的行為。

三、在上款(一)及(五)項所指情況中,須依職權根據上款的規定註銷登記;在上款(二)至(四),以及(七)項所指情況中,須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委員會的聲請註銷登記;在上款(六)項所指情況中,須應委員會的聲請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取得資產

一、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行政長官經確定特定資產屬以下情況後,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批准終止凍結或動用該等資產:

(一)為基本開支所必需,尤其是用於支付食品、房租、抵押貸款、藥品、醫療、稅款、保險費或公共服務的開支;

(二)屬專用於支付認為合理的專業人員費用和償還與提供法律服務有關的費用;

(三)屬專用於支付被凍結資產的維護或一般管理的負擔或服務費用;

(四)為非常開支所必需;

(五)為凍結決定明示許可進行的其他支付所必需。

二、取得資產的程序,按情況由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規範。

第十三條
被凍結資產的管理

一、如有需要就被凍結資產的管理作出安排,法院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該等資產指定管理人。

二、如資產存放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該等機構亦可被指定為管理人。

三、管理人應以善良家父的謹慎及熱心執行職務。

四、管理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以及管理終止時,向法院提供管理期間的帳目以查明及通過因該等被凍結資產而取得的收入及所作的支出。

五、按上款規定提供帳目時,管理人有權收回法院認為對被凍結資產的維護或一般管理屬不可缺少的開支。

六、法院可每年或在管理終止時,基於管理人所執行的職務,按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以衡平原則為其訂定補償。

七、指定管理的理由不再存在時,管理隨之終止。

八、《民事訴訟法典》有關非訟事件程序的一般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程序。

第十四條
可滅失或可毀損資產的凍結

一、凡涉及可滅失或可毀損資產的凍結,如任何利害關係人有理由恐防資產將會滅失或毀損,則可聲請法院許可變賣該等資產。

二、如上述資產的所有人非為聲請人,則須傳喚該所有人以便其於五日期間內提出答辯,但基於變賣的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除外。

三、在命令進行變賣的批示中,法院須指定負責變賣的人、變賣的最低價金以及存入價金的銀行帳戶。

四、獲法院指定的人以受任人身分進行變賣,而該委任可以上述批示的證明予以證實。

五、買受人必須於變賣的文件作成前,將價金存入批示所指的銀行帳戶內;該金額須立即根據第七條的規定予以凍結。

第十五條
審查身份

一、如有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基於其身份與被指認的人或實體相符而被凍結資產,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向委員會提出聲請,指出有關身份不符的情況。

二、接收聲請後,委員會須儘快審查聲請人是否有理據,查核被凍結資產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身份是否與指認行為中所識別的人或實體的身份相符。

三、如經核實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身份不符,委員會將有關事實通知凍結資產的實體,相關實體須在最短時間內終止實施凍結措施。

第十六條
提供資料

一、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的實體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將為遵守本法律而作出的任何行為通知委員會,尤其是有關被凍結資產的資料;

(二)在合理推定下,發現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以被指認人或實體的名義或按其指示進行的任何交易,又或一法人或實體由被指認人或實體所擁有或操控的相關情況起計兩個工作日內,向委員會通報;

(三)在發現企圖進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的交易情況起計兩個工作日內,向委員會通報;

(四)配合委員會查核資料的要求。

二、進行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五)項所指活動的律師及法律代辦無須因履行上款(二)至(四)項規定的義務而提供下列資料:評定客戶的法律狀況和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時所取得的資料、在某一訴訟中為客戶辯護或代理時所取得的資料,以及涉及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包括關於建議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不論此等資料是在訴訟之前、訴訟期間或訴訟之後取得。

三、為履行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對任何保密的違反,而提供資料者亦無須承擔任何性質的責任。

四、委員會須將所有按第一款規定收集的資料呈交行政長官,並適時提出其認為必要採取的措施。

五、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接收的附加資料應送交委員會。

第十七條
個人資料

一、委員會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在行使本身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二、如是為達至本法律所定的目的所需而提供資料,則在收集和處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時,免除向其作出通知的義務。

第十八條
排除責任

一、不論是凍結資產、拒絕提供資產或拒絕提供金融服務,如實施有關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又或其工作人員或領導人員,是出於善意認為該等行為符合本法律的規定,則無須承擔任何責任,但過失者除外。

二、不遵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的義務,沒有進行凍結資產,或曾提供資產或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只要其不知悉或其無合理理由懷疑該等行為違反了有關義務,則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節 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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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通知

一、根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凍結措施後,委員會須將下列事宜通知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

(一)由具權限國際機關所提交的理由陳述,尤其是可向公衆發佈的陳述部分,以及列入名單的理由陳述摘要;

(二)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實體所享有的權利,特別是提出辯護及請求從名單中除名的受理實體。

二、如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提出任何聲明異議,行政長官將有關聲明異議移送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呈交具權限國際機關。

三、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實施凍結措施後,委員會須通知該措施所針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

第二十條
在名單中指認的建議

一、行政長官可提議中央人民政府,向具權限國際機關建議對符合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中所訂定的指認準則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作出指認。

二、上款所指的指認提議應以合理審查所依據的事實作為標準,同時須考慮對所涉及的基本權利及對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損害,但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

三、行政長官提議作出指認建議時,應儘可能提供與該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相關的重要資料,特別是︰

(一)足以準確識別自然人、法人或實體的身份的資料,以及提供由國際刑警組織所要求的相關資料以便其發出特別通知;

(二)一份詳細的情況說明,且該說明可應要求公開及用以製作列入名單的理由闡述,但行政長官視為機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取得資產的程序

有關取得被凍結資產的申請,適用第4/2002號法律《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但不影響以下的規定:

(一)該條文賦予監察實體的權限由委員會執行;

(二)屬本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一)、(二)、(三)及(五)項所指的情況,如具權限國際機關經獲通知給予許可的意向後,並沒有在相關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所設定的期限內提出反對,則給予取得資產的許可;

(三)屬本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僅在具權限國際機關經獲通知給予許可的意向後給予明示批准下,方可給予取得資產的許可。

第二十二條
從名單中除名

一、如具權限國際機關決定將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從所屬名單中除名,則自根據第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公佈該決定之日起終止實施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的限制性措施。

二、對根據第七條規定被實施凍結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從所屬名單中除名的行為作出公佈後,委員會須將措施的終止實施通知該等自然人、法人或實體。

第二十三條
從名單中除名的建議

一、如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已不再符合凍結的特定規範性指令中所訂定的指認準則,則行政長官提議中央人民政府,向具權限國際機關建議對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從相關名單中除名。

二、從名單中除名屬具權限國際機關的專屬權限。

第三節 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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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指認行為的前提

一、為履行凍結的一般規範性指令,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自然人、法人或實體實施、企圖實施、協助或參與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所指的任何恐怖主義行為,行政長官可對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作出指認。

二、行政長官亦可對以上款所指的人或實體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以及由上款所指的人或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操控的法人或實體作出指認。

三、以上兩款規定的指認行為可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請求而作出,且經必要配合後適用第3/2002號法律《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所規定的通報程序。

四、上數款所指的指認行為應以合理審查所依據的事實作為標準,同時須考慮對所涉及的基本權利及對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損害,但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

五、有關指認行為的程序由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五條
資料

一、除法律要求的其他資料之外,指認行為至少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如屬自然人,須載有其姓名,包括倘有的假名、國籍、性別及護照或身份證號碼;

(二)如屬法人,須載有其名稱及登記地點、日期及編號。

二、指認行為還須載明下列倘有的資料:

(一)如屬自然人,須載有其出生日期及地點、地址或有關其下落的其他資料、職業或所擔任的職務以及獨特的身體特徵;

(二)如屬法人或實體,須載有其經營地點。

第二十六條
通知

一、根據第六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對指認行為作出公佈後,委員會須將指認行為通知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

二、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實施凍結措施後,委員會須通知該措施所針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

三、實施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的限制性措施,不取決於以上兩款所指的通知。

第二十七條
期限

一、指認行為的有效期為兩年,自在《公報》公佈之日起計;如作出該指認行為的前提存續,行政長官可將指認行為續期,每次最長期限為一年。

二、被指認的自然人、法人或實體有權於指認行為續期的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終決定。

第二十八條
資產的扣押或喪失

一、在本節的範圍內,對資產實施凍結措施並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扣押該資產。

二、如被凍結的資產因確定判決而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則自該日起終止實施有關的凍結措施,並由法院將該事實通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取得資產的程序

一、如欲獲得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許可,應向委員會呈交附理由說明的請求,以及為核實符合該條款所指的例外情況屬必要的所有資料及證明文件。

二、由委員會負責受理取得被凍結資產的申請,委員會應將申請送交行政長官作出決定。

三、行政長官將批准或駁回的決定送交委員會,由其立即向申請人及任何其他直接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實體作出通知。

四、取得資產的申請應於最長十五日內處理;而以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情況為依據的申請予以優先處理。

第三十條
廢止

一、如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不再符合引致其被指認的要件,則由行政長官依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廢止有關的指認行為,並自該廢止於《公報》公佈之日起終止實施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的限制性措施。

二、有關廢止行為的程序由委員會負責。

第三章 司法上訴及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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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司法上訴

一、對行政長官或委員會根據本法律規定作出的下列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一)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向非被指認人或實體實施限制性措施;

(二)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駁回審查身份申請的決定;

(三)根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的指認行為;

(四)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將指認續期的行為;

(五)根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駁回取得被凍結資產申請的決定;

(六)根據第三十條的規定駁回廢止指認行為申請的決定。

二、除有反證外,就上款(一)、(三)及(四)項所指的司法上訴,推定中止上訴所針對行為的效力將會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三、本條規定的司法上訴具有緊急性。

第三十二條
處罰

不遵守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處以下列罰款,但不妨礙按情況所適用的刑事處罰:

(一)自然人,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法人或實體,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處罰程序

一、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但不妨礙以下各款的適用。

二、提起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及組成有關卷宗屬委員會的權限。

三、就上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三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三十五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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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適用的補充法律

一、《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

二、《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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