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89/M號法令
第72/89/M號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1989年10月31日 |
《第72/89/M號法令》經總督文禮治於1989年9月30日核准,並於1989年10月3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保存各類文件是與維持國家或地區的文化及特性很有關係的,所以一直是有關機構制定適當法例的理由。基此,產生法定收藏制度,使文化機構可運用一法定方式,容許利用本地區或國家出版的各類文件豐富其藏品,以便為將來保存現今文化的重要部份。
三月九日第19/85/M號法令修訂一九三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生效的法定收藏制度,簡化了法律手續,並將之延伸至中文的作品上。
現正處於過渡期,澳門國立圖書館易名為中央圖書館,澳門文化學會的組織章程,將顧及其直屬機構的地位。此新情況,使本法令的頒佈變為必要,藉此並修改罰款額及增加出版社應送交之份數,以便使有法定收藏權的每一共和國圖書館都能獲得一份,這樣,澳門的書籍藉着專門部門能更廣泛地被推介。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政府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定義)
一、法定收藏係指對中央圖書館一切及任何刊物的版本作必要收藏。
二、不管其複製的形式,凡作為銷售、租借或免費分發,以及供給普羅大眾或作私人參閱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關思考性、幻想及創作類的作品均被認作刊物。
三、倘不是只為增加印制量而重印或再版的書刊,均被視為新刊物或有別於原版作品來收藏。
(目的)
下列各點被視為法定收藏的目的:
一、對在澳門發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組織及保存。
二、製作及宣傳常用書刊的目錄。
三、統計在澳門地區出版之刊物。
四、豐富中央圖書館的藏書量。
一、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版的作品,不論其形式、類別、複製方式,以及作為銷售或免費派發,均為法定收藏的對象。*
二、必須收藏的對象尤指以印刷形式或電子形式製成的圖書、期刊、地圖資料、節目表、展覽會場刊、明信片、郵品、海報、多媒體資料及縮微資料等。*
三、上款所指必須收藏的對象,不包括名片、信件、有印記的封套、商業發票、有價證券、標籤、標紙、月曆、填色畫冊、代用券、商業印刷品及與該等同類的其他資料。*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一、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將上條所指作品送澳門中央圖書館作法定收藏的情況。
二、如送繳數量超過法定收藏量,澳門中央圖書館可將餘下的數量分送予其他公共圖書館或文化機構。
三、為法定收藏的目的,如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郵政服務郵遞作品,且在郵品封面上標明是向澳門中央圖書館送交“法定收藏本”,可豁免郵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92/M號法令,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一、為適用第三條的規定,住所或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的自然人、法人或出版社,不論其是否為擬送繳作品的作者,均視為送繳人。*
二、倘為電影作品,其製作者有責任將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必須說明的事項)
一、所有刊物應在首頁背面或代替首頁的另一頁,最後一頁或其他適當的地方標明:
a. 政府或私人出版機構的名稱;
b. 出版的地點和日期;
c. 印刷廠或印務工塲或印製機構的名稱;
d. 印製的地點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要求外,當技術和藝術上可行的話,刊物將包括:
a. 刊物的標題;
b. 作者的姓名;
c. 翻譯者或參與編製文件工作的其他關係人的姓名;
d. 作者的作品提要;
e. 採用的印製技術;
f. 出版或再版的次數說明;
g. 公開售價。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罰則)
一、對於沒有按照第四條的規定和期限送交應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樣本的出版社或從事同類活動的機構,將被處以二百至二仟元澳門幣之罰款。
二、公開發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條一款所載任何部分,同樣地將處以壹佰伍拾至壹仟伍佰元澳門幣之罰款。
三、以上兩款所規定的罰款額不能低於應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開售價,倘刊物內無標明定價時,則罰款額不能低於中央圖書館館長在聽取澳門政府印刷署的意見後訂定的價值。
四、在中央圖書館館長的建議下,澳門文化學會主席負責訂定罰款等級並執行罰款。
五、罰款的最高和最低額可由訓令修改。
(監督)
中央圖書館可以要求其他政府部門協助,負責監督本法令的執行。
(撤銷)
撤銷三月九日第19/85/M號法令第一至四及六至九條以及其他與本法令相違背的法例。
(生效)
本法令自第63/89/M號法令生效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通過
着頒佈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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