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約建國儲金條例 (民國31年)
外观
← | 節約建國儲金條例 (民國27年) | 節約建國儲金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1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4月15日 1942年4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1年4月25日 |
節約建國儲金條例 (民國33年) |
|
第一條
- 國民政府為獎勵國民節約儲蓄,興辦建國事業,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節約建國儲金。
第二條
- 節約建國儲金,由中央、中國、交通、中國農民四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收,除由經收之各該行局直接向儲戶負責外,並由政府保證其本息之安全。
- 其他公私立銀行,經財政部核准,經收節約建國儲金者,亦同。
第三條
- 節約建國儲金,至少為國幣一元,由儲戶隨時存入,但自存入之日起,須滿三年始得提取本金。
第四條
-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收節約建國儲金,應給予比普通儲蓄為優之利息,並應按獨立基金管理,不得與各該行局一般業務之盈虧混合。
- 各行局於開節約建國儲金時,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擬訂章程,呈請財政部核定。
第五條
-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收建國儲金之運用,以投資於左列事業為限:
- 一、有關國防之生產事業。
- 二、開墾土地興修水利發展農林畜牧。
- 三、發展工礦業。
- 四、交通事業。
- 五、聯合產銷事業。
- 六、其他有關經濟之建設事業。
- 前項各款事業之投資,須呈經財政部之核准。
第六條
- 前條投資事業取得之股票,或貸款取得之憑證,應為節約建國儲金之第一保證準備。
第七條
- 節約建國儲金,得以外國貨幣存儲,滿期後仍以外國貨幣償付本息,其以生金鈤銀存儲者,並依財政部兌換法幣補充辦法及金類兌換法幣辦法,照加手續費併入本金計算。
第八條
- 節約建國儲金存摺,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
第九條
- 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收存建國儲金及其投資,每屆半年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告財政部察核。
第十條
- 辦理節約建國儲金之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得發行節約建國儲金禮券,但應先行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