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36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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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36年5月) 簡易人壽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1月4日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79年)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6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16, 2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6, 24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6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8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 3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4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5, 8, 9, 20, 25, 30, 31, 32, 34, 36條
刪除第2, 6, 35條
80年2月15日於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施行,82年3月13日施行地區擴及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82)交郵發字第 8204 號令發布施行地區擴及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8.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720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8、9、20、25、30~32、34、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2、6、35 條條文。自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於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9.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5, 7, 31, 32, 34, 36, 38, 40, 42, 43條
刪除第4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31、32、34、36、38、40、42、4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7, 8, 43條
刪除第3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8、43 條條文;刪除第 3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3 項、第 31 條、第 34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6 條、第 38 條第 2 項、第 40 條、第 42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7, 31, 34, 36, 38, 40, 4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31、34、36、38、40、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訂第7之1條
修正第7, 20, 3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8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0、3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7, 7之1, 20, 21, 27, 29, 37, 39, 4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20、21、27、29、37、39、42 條條文

第一條

  簡易人壽保險,為國營事業,屬交通部主管,其他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之。

第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並指揮各郵政儲金匯業分局或郵局經營之。

第三條

  簡易人壽保險,以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保險人,依本法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分終身保險、定期保險二種。終身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定期保險,於契約滿期時或未滿,而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之。

第五條

  簡易人壽保險金額,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收支,以國幣為標準。

第七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第八條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第九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齡自滿十二歲至滿六十歲者,皆得為被保險人。

第十條

  要保人應照章繳納保險費。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應先得其同意。
  要保人在賠償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他人時,應得其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在終身保險,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定期保險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十二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者,方得要約。

第十三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

第十四條

  保險人承認要約後,應填發保險單。
  保險單應記載之事項,以章程定之。

第十五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第十六條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

  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十九條

  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
  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於一個月內,照章變更其契約為一次納費保險契約。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一年以內要保人得為回復效力之要約。
  保險人承諾前項要約時,應於保險單上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保險契約之回復,自簽字或蓋章之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年者: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一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二年者: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第二十四條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時,要保人除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二十六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十七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非依章程之規定,不得讓與或出質於他人。

第二十九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保險費繳納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請求借款。但受益人係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

第三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簡易人壽保險之行為,以對於保險人者為限,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應與其他郵政業務之會計劃分獨立。

第三十三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將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及金融狀況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除依左列各款所定投資方法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保戶以保險單為抵押之借款。
  二、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積存金總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四、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積存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五、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六、票據之貼現。
  七、押匯。
  八、經營倉庫業。
  九、農業放款。
  十、其他經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應受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之監察。

第三十六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第三十七條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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