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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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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85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105年7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7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601號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854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條
刪除第5, 17, 18條
修正第2至4, 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3, 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3, 4, 7, 8, 1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三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四條 (加重刑責(一))

  犯第三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第五條 (加重刑責(二))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條 (資助犯罪組織之處罰)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犯罪財產之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八條 (自首之減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九條 (包庇之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檢舉獎金辦法)

  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檢舉人之保護)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證人之保護)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參選之限制)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十四條 (政黨之連帶責任)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五條 (簽訂防制組織犯罪協定)

  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第十六條 (準用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之規定)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發生競合之優先適用規定)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十八條 (自動脫離或解散組織予以免刑)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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