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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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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民國21年) 統計法
立法於民國27年8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8月12日
1938年8月20日
公布於民國27年8月20日
國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號令
統計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1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1,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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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事務之指導監督,均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各下級政府之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直接監督與指導。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根據需要情形,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國民政府主計處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該機關與國民政府主計處商定其範圍。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國民政府主計處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第九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為統籌全國統計事業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全國戶口至少每十年應普查一次,其他重要統計能於普查戶口時,普查者應同時為之。

第十條

  各級政府之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設臨時附屬機關辦理外,並得與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式,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國民政府主計處核定變通辦法。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國民政府主計處如認為可兼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應依第五條統計方案之規定,分配工作於駐在各機關辦理統計人員並監督指導之。
  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前項規定外,各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與公務人員及其工作紀錄之冊籍,均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為辦理統計之需要,得隨時調閱本政府或所屬下級政府各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調閱本機關之檔案表冊時亦同。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第十七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第二章 統計之編製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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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應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製之。但遇必要時,得按半年、按季、按月或按其他一定期間為之。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第二十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至中央最高主管機關時,其由主管長官呈送者,由國民政府轉發主計處;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主計處,均由主計處統計局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其統計報告之呈遞及總報告之彙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計處或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第二十二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供給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之收支統計,應各於其所在地按月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條

  公開類及公告類之統計得印行之。

第二十五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國民政府核定印行。
  各省市縣亦得編印本省市縣之分類統計年鑑。

第三章 地方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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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本省或本市之統計。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與縣市政府及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應辦之統計,除依第五條程序所定外,其範圍之劃分,由省主計機關擬具方案,經全省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省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縣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或省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及前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本縣或本市之統計。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省市縣之統計,應於編竣後各以一份呈送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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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立或地方設立之學術機關,或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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