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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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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3年)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45年8月15日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4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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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縣參議員。

第二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肆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第四條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

  縣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縣政府辦理之。

第六條

  縣參議員之選舉,全縣各鄉、鎮及各職業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舉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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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區域選舉,由每一鄉鎮民代表會選出縣參議員一人。但鄉、鎮數超過一百之縣,得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其名額分配辦法,由省政府斟酌當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第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用集會之方式行之,以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九條

  關於縣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鄉、鎮公所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之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條

  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為一單位,各自由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額,但至少每一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第十一條

  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前依法成立之各職業團體之會員而實際從事該項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十二條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編定各團體選舉人名簿,呈經選舉監督核定,於選舉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十三條

  職業團體之選舉,依左列之規定:
  一、農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鄉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鄉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二、漁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三、工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四、商會之選舉採複選制,由每一公會會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一縣有二個以上商會時,由各該商會之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五、教育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六、自由職業團體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十四條

  職業團體之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職業團體選舉縣參議員,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十五條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代表中,指定一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
  每一投票所,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舉者,由縣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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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選舉二十日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具領。

第十七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十八條

  票櫃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十九條

  票櫃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二十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二十二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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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二十四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二十五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鄉鎮民代表會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縣政府查核。

第二十六條

  縣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二十七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紙書寫者。

第五章 當選及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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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區域選舉之當選人,以本鄉、鎮內之公民為限,其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時,以參加選舉各鄉、鎮內之公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會同複選時,以參加複選各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二十九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三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縣政府分別揭示於該鄉、鎮公所及各團體事務所,並通知各該當選人。

第三十一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縣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六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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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當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三十四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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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之解釋,屬於選舉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呈報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九條

  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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