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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各級組織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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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 縣各級組織綱要(廢止)
中華民國28年(1939年)9月19日
國民政府訓令(28) 渝字第524號
廢止,省縣自治法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19 日 公布60條國民政府訓令(28) 渝字第524號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9 日 廢止60條總統令(62) 臺統(一)義字第2241號

甲、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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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其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縣之廢置及區域之變更,應經國民政府之核准。

二、

縣按面積、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况,分為三等至六等,由各省政府劃分,報內政部核定之。

三、

地方自治之實施辦法以命令定之。

四、

縣以下為鄉(鎮),鄉(鎮)內之編制為保甲,縣之面積過大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分區設署。
凡教育、警察、衛生、合作、徵收等區域,應與前項區域合一。

五、

縣為法人,鄉(鎮)為法人。

六、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縣區域內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者為縣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一)褫奪公權者、(二)虧欠公款者、(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四)禁治產者、(五)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乙、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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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其職權如左:
一.受省政府之監督,辦理全縣自治事項;
二.受省政府之指揮,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前項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應於公文紙上註明之。

八、

縣政府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軍事、地政、社會各科,設科之多寡及其職掌之分配,由各省政府依縣之等次及實際需要擬訂,報內政部備案。

九、

縣政府置秘書、科長、指導員、督學、警佐、科員、技士、技佐、事務員、巡官,其名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省政府依縣之等次及實際需要擬訂,報內政部核定之。

十、

縣長、縣行政人員之考試、甄審、訓練、任用、考核、罷免依法律之規定。

十一、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議決左列事項:
一.提出於縣參議會之案件;
二.其他有關縣政之重大事項。
縣政會議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十二、

縣行政會議在縣參議會未成立前仍得舉行。

十三、

縣政府組織規程由各省省政府訂定,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
縣政府組織規程所無之機關不得設置。

十四、

縣政府辦事規則由各省省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丙、縣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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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縣設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每鄉(鎮)選舉一人並得酌加,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但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十六、

縣參議會暫不選舉縣長,縣參議會之議長以由縣參議會自選為原則。

十七、

縣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選舉方法另定之。

丁、縣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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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左列各款為縣收入:
一.土地稅之一部(在土地法未實施之縣,各種屬於縣有之田賦附加全額);
二.土地陳報後正附溢額田賦之全部;
三.中央劃撥補助縣地方之印花稅三成;
四.土地改良物稅(在土地法未實施之縣為房捐);
五.營業稅之一部(在未依營業稅法改定稅率以前,為屠宰稅全額及其他營業稅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縣公產收入;
七.縣公營業收入;
八.其他依法許可之稅捐。

十九、

所有國家事務及省事務之經費,應由國庫及省庫支給,不得責令縣政府就地籌款開支。
凡經費足以自給之縣,其行政費及事業費由縣庫支給,收入不敷之縣由省庫酌量補助,人口稀少、土地尙未開闢之縣,其所需開發經費除省庫撥付外,不足之數由國庫補助。

二十、

縣政府應建設上之需要,經縣參議會之決議及省政府之核准,得依法募集縣公債。

二一、

縣之財政均由縣政府統收統支。

二二、

在縣參議會未成立時,縣預算及決算應先經縣行政會議審定,再由縣長呈送省政府核准。
在縣參議會成立後,縣預算及決算應先送交縣參議會議決,再由縣長呈送省政府核定之,但有必要時得由縣長先呈送省政府核准施行,再送縣參議會。

二三、

縣金庫之設置及會計稽核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戊、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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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區之劃分以十五鄉(鎮)至三十鄉(鎮)為原則。

二五、

區署為縣政府輔助機關,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務。
在未設區署之區由縣政府派員指導。

二六、

區署設區長一人,指導員二人至五人,分掌民政、財政、建設、教育、軍事等事項,均為有給職,非甄選訓練合格人員不得委用。

二七、

區署所在地得設警察所,受區長之指揮執行地方警察任務。

二八、

區得設建設委員會,聘請區內聲譽素著之人士擔任委員,為區內鄉村建設之研究設計協助建議之機關,由區長擔任主席。

己、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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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鄉(鎮)之劃分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

三十、

鄉(鎮)之劃分及保甲之編制由縣政府擬定,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彙報內政部備案。

三一、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副鄉(鎮)長一人至二人,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中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三二、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各股設主任一人,幹事若干人,須有一人專辦戶籍,由副鄉(鎮)長及鄉(鎮)中心學校教員分別擔任,並應酌設專任之事務員。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三三、

鄉(鎮)長、副鄉(鎮)長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三四、

鄉(鎮)長、鄉(鎮)中心學校校長及鄉(鎮)壯丁隊隊長暫以一人兼任之。
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鄉(鎮)中心學校校長以專任為原則。

三五、

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應經鄉(鎮)務會議議決方得施行。

三六、

鄉(鎮)務會議由鄉(鎮)長主席,各股主任、幹事均應出席,與所議事項有關之保長得列席。

三七、

鄉(鎮)長、副鄉(鎮)長及鄉(鎮)公所職員之訓練辦法另定之。

庚、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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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鄉(鎮)民代表會之代表,由保民大會選舉之,每保代表二人。

三九、

鄉(鎮)民代表會之主席,如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者,得由鄉(鎮)長兼任之。

四十、

鄉(鎮)民代表會之組織職權及代表之選舉方法另定之。

辛、鄉(鎮)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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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鄉(鎮)財政收入如左:

一.依法賦與之收入;
二.鄉(鎮)公有財產之收入;
三.鄉(鎮)公營事業之收入;
四.補助金;
五.經鄉(鎮)民代表會決議征收之臨時收入,但須經縣政府之核准。

四二、

鄉(鎮)應興辦造產事業,其辦法另定之。

四三、

鄉(鎮)設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其章程另定之。

四四、

鄉(鎮)財政之收支,由鄉(鎮)公所編製概算,呈由縣政府審核,編入縣概算。

壬、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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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保之編制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

四六、

在人口稠密地方如一村或一街為自然單位不可分離時,得就二保或三保,聯合設立國民學校、合作社及倉儲等機關,推舉保長一人為首席保長以總其成,但壯丁隊仍須分保編隊訓練。

四七、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副保長一人,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由鄉(鎮)公所報告縣政府備案: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四八、

保長、副保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九、

保長、保國民學校校長、保壯丁隊長暫以一人兼任之。
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國民學校校長以專任為原則。
鄉(鎮)中心小學、保國民學校之名稱得沿用現行法令之規定。

五十、

保辦公處設幹事二人至四人,分掌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各事務,由副保長及國民學校教員分別擔任之。
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僅設幹事一人。

五一、

保長、副保長及保辦公處職員之訓練辦法另定之。

五二、

保民大會每戶出席一人,其組織及職權另定之。

五三、

甲之編制以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六戶多於十五戶。

五四、

甲置甲長一人,由戶長會議選舉,由保辦公處報告鄉(鎮)公所備案。
甲長之訓練辦法另定之。

五五、

甲設戶長會議,必要時並得舉行甲居民會議。

五六、

保之編制原有名稱為村、街、墟、場等者得仍其舊,但應逐漸改稱為保以歸劃一。

五七、

關於保甲之各種章則另定之。

五八、

保甲戶口之編查另定之。

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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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本綱要自公布之日施行。

六十、

本綱要施行後各項法令與本綱要牴觸之部分暫行停止適用。
附縣各級組織關係圖。

縣各級組織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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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各級組織關係圖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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