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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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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施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9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9月21日
1929年10月2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1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0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25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245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鎮自治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第二條

  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
  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陜西、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於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第三條

  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第四條

  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請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第五條

  各縣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劃定各自治區,編定各自治鄉、鎮。
  前項自治區劃定後,各省民政廳應於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委任區長。

第六條

  區長就職後,應於一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劃定鄉、鎮區域,並組織區公所。

第七條

  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鄉公所、鎮公所。

第八條

  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籌備處。
  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左列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切事項。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鄉長、鎮長就職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劃定閭、鄰,分別召集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閭長、鄰長。

第十條

  完成縣組織之一切費用,由縣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標準彙報核銷。

第十一條

  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第十二條

  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縣、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核准區長民選。

第十三條

  區長民選核准時,應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區民大會,選舉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縣參議會。

第十四條

  內政部於各縣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省政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警衛、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之程度者,准其成為完全自治之縣。

第十五條

  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所、鎮公所、鄉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正。

第十七條

  本法於縣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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