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权利法案
← |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 美国权利法案 1789年國會通過1791年批准 1789年9月25日 1791年12月15日 譯者:美國資訊網傳統漢字版網路存檔,簡化漢字就同美國駐北京大使館網路存檔 |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 |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訂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福利。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准,並於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
第一條修正案
[编辑]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编辑]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1]
第三條修正案
[编辑]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佔住。
第四條修正案
[编辑]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第五條修正案
[编辑]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徵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编辑]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编辑]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第八條修正案
[编辑]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案
[编辑]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编辑]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維基文庫注释
[编辑]- ↑ 司法實踐中的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554 U.S. 570 (2008))確認了憲法第二修正案原文幷沒有說明民兵制度和持槍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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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此作品在美國屬於公有領域,因其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參考美國法典第17篇第1章第105條。此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如果:
否則,美國仍然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掌有美國聯邦政府作品版權。[1] 本模板不适用于单个美国州政府、属地政府、市政府,或任何次级政府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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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此作品在美國屬於公有領域,因其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參考美國法典第17篇第1章第105條。此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如果:
否則,美國仍然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掌有美國聯邦政府作品版權。[2] 本模板不适用于单个美国州政府、属地政府、市政府,或任何次级政府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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