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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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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一九四九).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決議案


  安全理事會,

  建議由大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列支敦斯登公國得爲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如下:

    列支敦斯登自其將加入書交存秘書長之日起成爲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加入書須經以列支敦 斯登公國政府名義簽署並依照列支敦斯登憲法之規定批准,敍明:

    (a)接受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

    (b)接受聯合國會員國依憲章第九十四條所負之義務;

    (c)承允擔負法院經費,其公平攤額由大會隨時與列支敦斯登政府會商酌定之。


第四三二次會議以九票對零通過,棄權者二(鳥克蘭社會主義共和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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