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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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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10月20日
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300520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9條序文、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1.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8391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6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有關職業災害預防事項之補助,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依職業災害預防之需要,公告下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職業災害特殊需要者,得隨時公告之。
第3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大專校院或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安全衛生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職業災害研究或職業疾病防治規劃能力者。
第4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醫師培訓能力者。
第5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護理人員相關學(協)會或大專校院設有護理科、系、所。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護理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能力者。
第6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補助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從事相關技術性及專業性業務。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安全衛生相關類科高等考試及格且具有安全衛生實務經驗三年以上,或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且具有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第7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補助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
二、訓練設施及儀器設備完善,且師資人力健全。
三、計畫主持人具有安全衛生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或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務經驗五年以上。
第8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補助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單位,其計畫主持人應具有安全衛生宣導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9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 ,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勞保局指定者。
第10條
申請補助單位依本法第十條各款提出之申請,每年各以一個計畫,且每一計畫主持人一次以申請一個計畫為限。
前項具有延續性之申請案,應於首年提出總計畫目標、分年工作計畫目標、各年度執行期間、工作項目及經費概算,並分年申請。
第11條
申請案件經勞保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
前項勞保局之審核應依本辦法規定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送勞保局職業災害預防補助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核,勞保局應於每年六月或十一月底完成。
第12條
勞保局、監理會於審核、審議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第13條
勞保局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第14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勞保局,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保局及監理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第16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勞保局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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