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外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10年6月4日 2010年6月4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投刑簡,135 【裁判日期】 9906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 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緣該校學生即少年乙○○(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乙○○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 遲到次數多達9 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 某日,於鳳鳴國中學生集會時,在該校司令台前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乙○○你是遲到大王」、 「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抑乙 ○○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公然陳述「乙○○ 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伊的用意是希望該名學生下星期一準時到校不要再 遲到,那是宣導守時之目的,伊沒有侮辱該名學生的意思等 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少 年之父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蕭父之真實姓名詳卷) 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自書之心情札記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處所,係該國中司令台前,為特定多數人得已共 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 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 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且為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教師兼 訓導組長,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評價告訴人於應到達的時間 超過了既定的時限次數居於王位、並藉故指稱告訴人可因「 遲到」達到世界的最高紀錄,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 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非僅是單純希望告訴人準時到校 及係向告訴人宣導守時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 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 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 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 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 復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學業成績略有提昇,告訴人未因其上 述言語而影響其學習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學習情形 是否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受影響,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本件被告生於50年3 月26日,於98年3 月間之某日行為時為 47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乙○○係○○年○ 月○○日生,於案發 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教師兼訓導組長,對於學子未遵守校內規範遲 到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 其人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