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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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11年6月28日
2011年6月28日
裁判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2011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2013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55
【裁判日期】 1000628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寶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
片刀刀刃、菜刀各壹把、生魚片刀刀柄壹只及計畫書壹份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昱安(原名陳文雄)係陳永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昱安因對祖父
    過世後之財產分配不滿及自覺父母偏心,而對陳永進多所怨
    懟,且因工作狀況不佳,時常失業,常需向陳永進索錢花用
    ,而滋生衝突,復因陳昱安平日會在家藏放刀械,並揚言要
    殺害家人,陳永進遂一再規勸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於民國
    99年9 月6 日並要求其於同月11日起即應搬出家中。詎陳昱
    安竟因此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7 日晚
    間,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景德路255 號之「日用打鐵店」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252 號之「億萬里百貨」店,分別購買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
    把後,於同年月11日依約離開家中,再於99年9 月13日夜間
    10、11時許,持上開刀械至陳永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90巷1 弄21號5 樓住處之騎樓埋伏。後於當日夜間11時28分
    許,陳永進如往常下樓欲前往工作地點時(大夜班),因見
    陳昱安站立於騎樓處,遂對陳昱安喝斥「你被趕出家門了,
    怎麼還有臉回來」等語,陳昱安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
    往陳永進之頸部砍去,陳永進則以手抵擋,拍落陳昱安手持
    之菜刀,並將陳昱安之眼鏡打落在地,同時大聲呼救。陳永
    進之妻(即陳昱安之母)顏秀尊聽聞呼救聲後,在屋內窗臺
    目睹此一情形,遂立刻報警求助。然陳昱安並未因此而停手
    ,仍返回騎樓處,持預藏之生魚片刀砍殺陳永進,並因用力
    過猛,致該生魚片刀之刀刃留置陳永進右側胸腔,並與刀柄
    部分脫離。後陳昱安又於路面拾起前所掉落之菜刀,持續砍
    向已倒地之陳永進臉部、頸部、上下肢及身軀長達約六分鐘
    時間,造成陳永進全身至少受有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並因
    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
    量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員警據
    報趕赴現場後,當場逮捕陳昱安,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菜
    刀各一把(其中生魚片刀之刀刃與刀柄已分離)等物,再經
    警循線至陳昱安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計畫書一份。
二、案經顏秀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筆記(犯罪計畫書)一
    份,內容為:「刀不用大,有6 吋長就能殺人,刀鋒也不能
    太薄,否則砍到骨頭容易折斷,所以生魚片刀或三明治刀都
    是極品。刺中對方後,把刀旋轉九十度,當他感覺刀子插進
    身體時,他就不敢亂動,肺部被刺穿了,他就無法喊叫,一
    旦空氣進入肺部,必死無疑,時時刻刻要他感受刀子的存在
    ,不光是刺前咽,後面也要補上一刀。」,被告陳昱安於警
    詢中自承為其所書寫,作為其殺自己家人的參考依據等語(
    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635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於偵查中
    亦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記事本內容如何取得?)
    我是看影片得知的,所以就把它抄下來作為行兇……。」等
    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後被告亦果如該筆記內容所
    載購買一般家庭較少有之生魚片刀後持以殺害其父,其中自
    右肩(靠腋窩處)刺往右胸部之該刀部分,並至少曾有部分
    拔出、轉動、再刺入三次,生魚片刀刃並因此與刀柄分離而
    留置被害人陳永進體內(此部分詳後述),復與該筆記內容
    中所載刺中對方後把刀旋轉九十度等情相符,可知該份筆記
    不論是否為被告先前觀看影片時所抄下,但日後確實作為供
    被告犯本案參考所用之計畫書無疑,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
    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顏秀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鑑識中心所製作之「新莊分局轄內陳昱安殺人案現場勘察報
    告」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證人顏秀尊係被告之母親、鑑識中心成員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前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
    動機,是證人顏秀尊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
    鑑識中心成員基於鑑識專業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均具有
    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自覺父母偏心、祖父財產分配不公及遭父親要求搬
    出家中獨立生活等事由,而仇恨其父母及家人,遂持所購買
    菜刀、生魚片刀砍殺其父陳永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昌、吳生閔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母顏秀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指紋鑑定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16
    86號DNA-STR 型別鑑驗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現場照片四十七幀、被告身上血跡照片五幀、扣案物品照片
    二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附卷可稽暨生魚片刀刀刃、菜刀各一把、生魚片刀刀柄一只
    及計畫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永進確因遭被告以
    上開銳器劈砍和穿刺,全身至少受有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
    造成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
    及大量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節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
    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13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 3112 號解剖報
    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299號鑑定報告書
    、相驗解剖照片五十一幀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
    其父親陳永進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永進全身至
    少有一百十一處銳器傷,其中頸部與右大腿處為多重複合性
    銳器傷,造成表皮移開有大面積之缺損,實際刀數較難分辨
    。可辨識之外傷部分為:右臉部銳器傷四處,右頸部至少銳
    器傷二十八處,左頸部銳器傷(刺傷)至少六處,右肩銳器
    傷八處及擦挫傷一處,左肩銳器傷十一處,右前胸壁銳器傷
    十處,右側後胸壁銳器傷三處,左前胸壁銳器傷十一處,左
    季肋部銳器傷一處;右上腹部銳器傷一處,右上肢銳器傷九
    處,右下肢銳器傷至少六處,左上肢銳器傷十三處,左下肢
    有二處線狀擦挫傷。其中右肩右三角肌部前方(按依解剖照
    片所示為靠腋窩處)有銳器傷9.7 公分長,創口周圍表皮移
    開呈半圓形,創口內尚留置有一有尖端之金屬刀身,刃柄尾
    端露出創口之外,「該刀身於體腔內刀刃朝前上(該刀刃身
    長22.8公分,金屬刃柄長8.5 公分),造成右側氣胸,右肺
    扁塌,右胸腔有200 毫升血液殘留,心肺穿刺破裂,左肺肺
    內出血,但左胸腔微量血液積存,心包囊內微量血液積存,
    依據體腔內受損臟器位置研判,該刀至少曾有部分拔出、轉
    動、再刺入三次。」。按被告行兇過程至少造成被害人一百
    十一處之銳器傷,縱使從寬認定其一刀可能造成二、三個傷
    口,被告至少砍殺被害人四十刀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
    承當時總共下手七、八十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
    ,且多處屬人體前胸之重要部位,更於刺中被害人右胸後還
    拔出、轉動、再刺入,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昭然可見,
    是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刀殺死
    被害人之殺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害人陳永進為被告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二、被告精神狀況部分:
(一)被告雖曾於92年間經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於97年間領
    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衛生署臺北醫院、新泰
    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母即證人顏秀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被告係為逃避兵役,方於入伍前一個
    星期自殺,身心障礙手冊也是被告自己去申請的,被告預謀
    要殺親,這樣才可以無罪或輕判,伊從未看過被告有歇斯底
    里、情緒失控、亂吼亂叫或是異於常人的情形發生,只有因
    為要財產而導致睡不著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審判
    筆錄第9 、11、19、21頁)。證人即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之警
    員吳文昌、吳生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被告手上雖仍
    拿著兇刀,但情緒平穩,並沒有激動狀況,外觀上看不出來
    是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至27
    頁)。被告本人於案發後次日即99年9 月14日中午並向檢察
    官供承其行為意識清楚、頭腦很清醒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67頁)、同日晚間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亦向法官供稱行兇當
    時意識很清楚(參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21 號卷第4 頁)
    ,且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調查庭中對於行兇經過及
    動機均描述十分清楚。是被告究竟是否確有上開精神疾病,
    病情嚴重程度,是否有影響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並非無疑。
(二)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後,認為:「陳
    員(即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可以清楚描述其如何
    受到刺激,如何動念買刀與殺父,此念頭持續了數天,顯見
    當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未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意識恍惚。」
    、「陳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與『憂鬱症(Depression)』,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報
    告雖陳述陳員於住院當時報告有幻聽與妄想,並有嚴重之自
    殺與傷人意念,失眠狀況嚴重,且思考邏輯侷限僵化,職業
    功能退化,在病房有觀察到自言自語情形,診斷為精神分裂
    症。然陳員雖然自述有幻聽與妄想,但無客觀之行為觀察可
    察覺其幻聽(陳母報告陳員無特殊異常行為,如自言自語或
    奇異的言行),其妄想的內容片段而模糊,不同於一般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會出現之系統性妄想。再者,陳員於20歲左右
    診斷精神分裂症後,有五、六年的時間未曾就醫服藥,若如
    其所述之嚴重程度,應會出現精神病相關之行為表現,例如
    自我照顧變差,出現相應於其幻聽或妄想而令旁人難以理解
    之言行等等,但陳母並未觀察到這些行為。陳員表示收押後
    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若其所述為真,其理應會受到幻聽
    影響。……然於會談之時,陳員之思路尚清楚,注意力集中
    ,並未有受到幻聽干擾之表現,其所描述之疾病嚴重程度與
    外顯行為之觀察並不一致。綜而言之,陳員可能有侷限僵化
    之思考邏輯、幻聽與多疑,但據此不典型之症狀,加上不典
    型之病程,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症。…陳員可以清楚
    描述其殺人動機之由來,以及其如何預買刀械藏匿與等候父
    親等,顯示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陳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
    力完整。陳員於殺人之時,並非出自對父親的妄想,而是有
    具體情事導致陳員氣憤而引發殺人之動機,雖陳員於第二次
    鑑定之時表示(陳員表示第一次鑑定忘記提及有此幻聽),
    當時有另一個自己的聲音,即為幻聽,要他去『殺了他(父
    親)』,但此聲音與陳員原本之意念與意志相符,無法說陳
    員是基於此幻聽之影響才有殺父之意念,亦無法說幻聽之影
    響於客觀上有多不可抵抗,只可能因幻聽增加陳員之煩躁衝
    動程度。因此,尚需視其於監所中未服藥之狀態下所表現出
    來之情緒平穩度,以了解陳員所謂之幻聽是否會影響其行為
    ,以及其會造成精神煩躁之程度。即便陳員有精神分裂症,
    若其於監所中並無異常言行或情緒激躁的表現,那麼其犯案
    之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
    該並無缺損,與其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不必然相關。」,有上
    開醫院100 年4 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而經本
    院當庭詢問被告結果,被告陳稱其入監所後並未服用精神科
    之藥物,只有幫助睡眠的藥物,入監所後的情緒算穩定等語
    (參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可徵被告行
    為時之意識確實十分清楚,應未受到案發時所服用精神藥物
    之影響,縱使其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本案被告之行為亦與
    其該精神病無甚關聯,至為灼然。
(三)再參以被告於行兇前,即在上開筆記(計畫書)內計載殺人
    手法等摘要,供作犯罪之計畫,事後亦果然依筆記內容購買
    生魚片刀作為殺人工作,更知其父當時會上大夜班而在現場
    埋伏,且依前所述,行兇前後始終意識清楚,遭警逮捕後迄
    今,對於犯案過程猶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
    ,顯見本案乃係被告基於自覺父母偏心、祖父財產分配不公
    及遭父親要求搬出家中獨立生活等現實事由,仇恨其父而萌
    生殺人之動機後,擬定計畫並購買刀械進而埋伏殺父,屬計
    畫縝密之預謀犯罪行為,縱其確實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亦與
    該疾病所產生之幻聽或妄想無關,且其既能擬定計畫並順利
    依計畫行事,亦可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方面主張被告係因上開精
    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證人顧澄為家庭醫師科之醫師,雖曾長期診視被告,但究
    非精神科之醫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主要係依據先前醫
    師之診斷結果而認定被告具有精神分裂症(參見本院100 年
    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精神
    疾病病情部分所證,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署立臺北醫師高國勛醫師到庭作證,惟查被告
    縱使確實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其為本案犯行應非受該疾病
    影響所致,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與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結果相符,是本院認就此部分已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
    雖依其母即證人顏秀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嬰兒時曾罹患疾
    病,惟被告嗣後既已順利痊癒長大成人,並就學至高中畢業
    ,17歲至22歲間亦因建教合作而正常工作,日常生活亦無其
    餘異常之處,足徵其嬰兒時之疾病應未造成其腦部有何受損
    之情形,尚無法因辯護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與其嬰兒時所罹之疾病相關,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為人子,
    案發時已逾27歲,正值青年,除斷續有短暫工作外,均閒賦
    在家不思外出穩定工作,除吃住靠父母外,並自承無存款時
    是向家人拿錢,一個月看我開口要多少,沒有固定的錢,另
    陳稱其成年後父親或家人不會用暴力管教或毆打等語(參見
    本院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徵其父母不
    但供給其經濟來源,除叨唸其應獨立謀生外,亦無對被告有
    何虐待之情事,詎被告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自覺
    父母對二位弟弟偏心及兒時祖父要將財產給他之玩笑話(按
    被告為長孫),於未直接分得祖父財產後,即對父母、家人
    甚至其他親族心生怨懟,並因心態偏差,致其求職意願不高
    與工作狀況不佳,時常失業,衍生家庭糾紛。在此情形下,
    其父母要求案發時年近28歲之被告獨立外出工作,實屬一般
    父母之正常期待,毫無可責之處,何況被告之父陳永進(48
    年次)案發時已滿50歲,猶不辭辛勞上大夜班以維持家計,
    被告不知效法以分擔家中經濟,竟因此而激怒萌生殺意,可
    徵其不知自省、惡性重大。又本案被告係屬預謀殺人,並非
    因一時激怒而失控殺人,殺人過程中並對其父前胸等要害處
    砍殺至少四十刀以上,更有刺入被害人右胸後,將刀拔出、
    轉動、再刺入三次,使生魚片刀刃並因此與刀柄分離之行為
    ,足徵其恨意之深、手段之兇殘,實已泯滅天良,並造成被
    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使被告之母及其餘家人承擔親人
    永別,天倫夢碎之悲痛局面,兼衡被告犯罪後供稱:「後悔
    不存在我心中。」、「(檢察官問:對其他家人之想法?)
    恨之入骨,我也想對他們行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
    背面、第67頁、第75頁),可徵被告心中猶想再加害其他家
    人,毫無悔意,迄至本院審理中,面對自己逆倫殺父之滔天
    惡行,亦僅稱:「覺得『有點』後悔。」等語(參見上開本
    院審判筆錄第9 頁),實難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具有真誠悔
    意,進而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是本院認其惡性已達應與世永
    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求處死刑,應屬適當,爰依法量處死
    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
    炯戒。
四、扣案之菜刀與生魚片刀刀刃各一把、生魚片刀刀柄一只及被
    告所書寫之計畫書(筆記)一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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