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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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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6月23日
1953年7月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7月7日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3 日 制定45條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8, 30, 36, 37, 39, 4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8、30、36、37、39、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廢止4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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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菸為左列二種:
  一、菸草:凡菸葉、菸株、菸苗、種子、菸骨、菸砂均屬之。
  二、菸類:凡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均屬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分中含有0、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四條

  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菸酒之收購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 (民國18年)之規定。

第二章 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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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第七條

  左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一、菸草。
  二、酒精。
  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五、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第八條

  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及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設置。

第九條

  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及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設置。

第十條

  菸葉乾燥室之建築及設備,其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改進、補充或拆除之。

第十一條

  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及區域,由專賣機關視土質、氣候及需要情形核定之,菸草種植人不得加以變更。但經申請核准減少種植面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專賣機關於菸草種植人收穫菸葉前,得檢定其收穫量。

第十三條

  菸草種植人,於專賣機關為前條檢定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有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之行為。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緊急處理者,應於處理後十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第十四條

  菸草種植人於收穫菸葉後,應拔除剩餘根莖,並銷燬之。

第十五條

  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植後,廢種全部或一部,應報經專賣機關查明確實無人繼續種植者,將其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之。

第十六條

  菸草種植人,收穫之菸葉,經乾燥後,非經專賣機關許可給證,不得移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移運者,應於移運後五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第十七條

  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十八條

  收購菸葉之期間及地點,由專賣機關決定並公告之。

第十九條

  收購之菸葉其品質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菸草種植人所繳售之菸葉,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再為適當處理後收購之。

第二十條

  菸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
  一、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於次年收購菸葉時扣繳之。
  二、所有菸田及乾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第二十一條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專賣機關得予獎勵:
  一、增加生產量成績優異者。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品質著有成績者。
  三、對於耕種技術有所發明者。

第二十二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增加次年度許可種植面積。
  二、發給獎金。
  三、發給獎狀。

第二十三條

  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

第二十四條

  專賣機關,得收購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其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酒精製造人,對所製酒精加以變性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准。
  酒精變性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粞、紅粞、酒母之製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粞、紅粞、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第二十七條

  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

第三章 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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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九條

  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三十一條

  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使用後不得揭下重用。

第三十二條

  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菸酒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第三十四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製造酒精者。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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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或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者。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四十二條

  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三條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上級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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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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