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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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上重更(一),4
【裁判日期】 105012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15929號、102年度
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獨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租屋
    居住,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以致經濟困窘,又認為殺人
    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2 至3 名兒童,乃先
    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
    「○○○○○」」,購得折疊刀之利刃1 把後,於翌日(10
    1 年12月1 日)8 時27分許之週六假日,穿著灰色T 恤、黑
    色外套、牛仔褲及其所有供預備殺人之黑色皮鞋1 雙,攜帶
    上開購得之折疊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電子遊藝場」尋
    覓被害兒童。嗣丙○○在「○○○電子遊藝場」內,見年僅
    10歲之兒童方○○(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
    兒童李○○(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2 人,
    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 」遊戲,即拿出「三國戰紀3 」遊
    戲儲值卡,並向方○○、李○○2 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
    藉以取得方○○、李○○2 人之信任,方○○隨即讓出座位
    ,供丙○○與李○○把玩,自己則到對面機臺把玩。嗣丙○
    ○見方○○年幼善良可欺,遂於同(1 )日9 時18分49秒許
    ,向方○○佯稱:廁所內有看到數張別人遺留之「三國戰紀
    3 」遊戲儲值卡等語,方○○不疑有他,旋即與丙○○進入
    「○○○電子遊藝場」男化妝室,迨方○○進到該化妝室內
    第三間廁所時,丙○○迅即入內,並將廁所門鎖住,且以左
    手掐住方○○後頸,再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
    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1 刀,再接續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
    後,再轉刀橫割頸部1 刀,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
    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解剖之外傷證
    據:方○○受有:(1)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
    小為2.2 ×0.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頸部有一
    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
    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
    為3 ×1 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1 公分,
    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
    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
    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
    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2 ×0.3 公分,深0.4 公分之刀痕)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丙○○見方○○氣絕身
    亡後,旋即在上開化妝室內清洗雙手及折疊刀,於同日9 時
    20分7 秒許,離開「○○○電子遊藝場」,並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逃逸。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見方○○與丙○○
    進入男廁許久未出,乃前往查看,發現方○○倒臥血泊。同
    一時間,「○○○電子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時,
    見地面有血跡,亦發現上情,遂轉知該遊藝場組長張慶賢報
    警處理。而丙○○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先返回其上
    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1 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
    輕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000 號包廂內藏匿。嗣警方根據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得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通知丙○○之父親協
    助指認後,於同日15時許,經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扣得
    丙○○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的黑色皮鞋1 雙;另
    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000 號包廂內
    逮捕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殺人所用的折
    疊刀1 把,及丙○○作案時穿著的衣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方○○為被告丙○○殺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91年
    6 月生,有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見10
    1 年度相字第154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頁)可稽;
    另方○○之父方◎◎、方○○之母陳○○、告訴人即方○○
    之姑姑方□□(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若揭載其
    3 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殺人犯罪被害人
    方○○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方○○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合法告訴部分:
    本案在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害人方○○之姑姑方
    □□,提出被害人方○○之父方◎◎委任方□□為告訴代理
    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772 號卷《下
    稱本院上重訴卷》(一)第74頁)。然依據方◎◎於警詢、偵訊
    中筆錄所示,並無提出告訴的記載。另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下稱犯保協會)102 年10月16日
    南護國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所示,
    被害人家屬方◎◎表示未簽署委任書給方□□(見本院上重
    訴卷(一)第146 頁)。方◎◎是否曾提出告訴,該委任狀是否
    適法,出現疑問。被害人家屬方◎◎、陳○○於本院上訴審
    均陳稱當初沒提告訴(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7 頁反面),
    至案件上訴後有無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方◎◎先稱「
    我應該要說有,我如果說沒有,會傷害到我妹妹。」,又改
    稱其有同意方□□任告訴代理人,方□□說要聲請律師,其
    也有同意(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8 頁正反面)。經本院提
    示上述委任狀及個案摘要表,被害人家屬方◎◎稱委任狀為
    其所寫,其曾叫方□□處理,至於犯保協會的事忘記了,其
    確定不告訴,要解除委任莊美貴律師及方□□為告訴代理人
    (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8 頁反面- 第210 頁),並提出刑
    事終止委任狀2 份為證(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19 、220 頁
    )。陳○○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沒有要委任他
    人到庭,也不要補正告訴(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12 頁反面
    )。綜上可知,本案被害人方○○之父母方◎◎、陳○○,
    並未提出告訴,亦解除告訴代理人的委任。之後,方□□以
    其為被害人方○○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表明
    補正告訴之旨,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筆錄、刑事告訴狀至本院(見本院上
    重訴卷(二)第11-12 、25-26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
    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例要旨之
    見解,認告訴乃論之罪,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由被
    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再轉給法院資以補正告
    訴,則舉重明輕,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既無所謂告訴期
    間之限制,得為告訴之人即方□□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
    ,再將告訴之書面轉送本院,當亦認已完成告訴之補正。因
    此,本案的告訴人為方□□,依方□□所提出的委任狀(見
    本院上重訴卷(二)第30頁),告訴代理人為莊美貴律師。
三、被告於本院的訴訟能力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質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是否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具備「瞭解訴訟程序意
    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
    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的
    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然查:
  (一)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當事人與證人的對質詰問
    權利,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
    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
    16條人民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
    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
    見的機會」,及「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
    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482 號參照)。而上開
    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聽審等權利,
    倘被告無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的可能。基於前開
    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事實上有決定意
    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可要求為
    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程序法》,5 版,五
    南,2004年,182 至183 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上)》,自版,2006年,151 頁)。辯護人所指「瞭解訴訟
    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
    」,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年Duskyv .United States
    案(362 U .S .402 〈1960〉)所宣示刑事被告訴訟能力的
    判別準則,但「瞭解」及「商議」本為「決定」與「表達」
    之意思形成歷程的一部分,當然涵攝於被告意思能力有無的
    判斷範疇中,且為達成前述有效的「辯護制度」、「聽審」
    等刑事被告憲法上權利的重要權能;強調「意思的決定及表
    達」,乃特別著眼於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訴訟屬性。本院於審
    酌被告訴訟能力時,當就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辨別標準,一
    併納入考量。
  (二)「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相同。對
    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諭知
    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
    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
    判決無罪,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裁定停止審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
    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
    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
    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
    界定其標準。對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刑
    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
    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最高法院雖仍決議保留,但已加註
    「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
    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
    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應
    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當
    指「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
    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三)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
    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於整理爭點時,對法官的訊問數度
    答非所問、時而語無倫次、時而搶著要法官回答問題,對辯
    護人的陳述,回以不禮貌的答覆,或一整個莫不作聲,庭訊
    期間經常左顧右盼、身體發抖、皺眉無神,忽而頭臉趴在桌
    上,忽而抬頭睜大眼睛,不時發出吐氣的聲音(見上重訴卷
    (一)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被
    告如上的情狀,與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
    告與鑑定人莊蓓倩醫師晤談時所表現的情形大致相符,亦與
    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相當,此有慈惠醫院102 年5 月30日10
    2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102 年10月21日南所能衛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略以:個性孤僻,不與人正常
    互動,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具有暴力傾向,於102 年6 月
    11日入隔離舍獨居房,在隔離舍內行為怪異,暴力傾向仍存
    ,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或突然張大眼睛;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149頁)。
  (四)為明瞭被告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前述心神喪失的情形,本院前
    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個人人格形成暨發展狀況施以共
    同鑑定。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出具共同精神
    鑑定書,認被告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入
    之妄想,及嚴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語
    言不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目
    前暫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rder NOS) 』,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程
    度會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c disorder,現已改名
    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關於此部分精神分裂病的診斷標
    準,乃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的診斷
    準則的分類,見上重訴卷(五)第41-42 頁),此有成大醫院與
    嘉義長庚機關之共同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
    (四)第57、64頁),復經鑑定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述精神分裂病是「保守的寫法
    」(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37頁反面)。
  (五)雖然上開共同鑑定機關及鑑定證人乙○○○○認被告已達上
    述精神病性疾患,嚴重程度甚至達精神分裂病,但根據實施
    鑑定之人乙○○○○所提供,其入臺南看守所鑑定時與被告
    的重要訪談錄音檔案(訪談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7 月3
    日、8月1日,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151-152、186-187頁),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對乙○○○○的問題,大多數
    時候均能侃侃而談,雖仍不時大聲吐氣,或顧左右言他,但
    兩人自然、放鬆、流暢的連續對話,被告語氣正常,有時還
    發出笑聲,此對話內容及勘驗結果均經筆錄在卷(見本院上
    重訴卷(三)第172-180頁、上重訴卷(四)第14頁反面-第45頁)。
    其中,包含與被告訴訟上權益有重要利害關係、及被告防禦
    權行使等事項,如犯罪動機、可能獲判刑度、與辯護人的互
    動、鑑定人是否出庭鑑定說明、被告於羈押前是否有幻聽、
    法官準備程序的開庭情形等事項,被告均有相當清楚的回答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173頁正反面、第175-176頁、上重訴
    卷(四)第18- 21頁、第23頁反面- 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
    3 0 頁反面- 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
    、第38頁反面、第39-40 頁);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進行時
    ,被告雖偶爾趴在桌上,但在幾項文書證據的調查階段,被
    告會於辯護人回答後,明白表示「意見同辯護人」、「跟律
    師一樣」、「意見同律師」(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65-174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6 頁反面、第190 頁反
    面),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雖仍有趴伏在桌上之
    情事,然對開庭時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的回答,少有答
    非所問之情形,此觀諸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延押訊問
    期日及審理期日之筆錄即明。是綜合上開所述,本院尚難認
    被告「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
    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嚴重欠缺之情形。準此,被告並未
    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
    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的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認原審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並未依法
    簽發鑑定留置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2 規定,違背令狀原則,剝
    奪被告提起抗告及其辯護人、親友受通知的權利,及被告、
    辯護人對該鑑定處分準抗告的權利,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屬於
    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 項情形,應用鑑
    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
    在此限。對被告執行第203 條第3 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
    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
    、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3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
    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又案件於
    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
    起算未逾24小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條至第93條之規定
    ,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
    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
    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1 項設但書之規定;再者,鑑定留
    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
    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
    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換言之,送被告入醫院
    鑑定精神狀況的調查證據方法,倘被告本未在公權力拘禁範
    圍內,該調查方式顯將影響人身自由,法官自應簽發鑑定留
    置票,以符法官保留原則及令狀原則;倘依法已受公權力限
    制人身自由者,則在公權力合法行使留置的期間內,毋庸簽
    發鑑定留置票;至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雖不及羈
    押處分,但性質上亦屬限制人身自由,故鑑定留置日數,視
    為羈押日數。因此,羈押中的被告,屬依法受公權力限制人
    身自由的監禁,且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與羈押並無
    不同,若未涉及變更羈押處所,而無庸通知看守所、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及被告親友者外,依上立法理由的說明,及
    平等原則的適用,羈押中被告送請鑑定,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權益,當無更不利益,自毋庸另行簽發鑑定留置票。
  2.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2 年1 月11日經
    原審羈押在案,自此陸續延長羈押,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
    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2、14、195
    、232 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原審於102 年3 月28日將
    被告送慈惠醫院鑑定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係由原審派法警戒
    護被告至慈惠醫院進行訪談及其他相關檢測,鑑定人莊蓓倩
    及社工師、心理師的訪談時間為2 個多小時,下午心理師做
    心理測驗,取得鑑定資料後,當日立即戒護被告解還臺南看
    守所,此有原審102 年3 月4 日南院勤刑荒102 重訴1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並經鑑定
    人莊蓓倩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是本案羈
    押中的被告送醫院鑑定經數小時即結束,當日立即返回羈押
    處所,情狀與羈押法第22條戒護就醫的執行情形相似,並無
    變更羈押之處所之虞。依上說明,原審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
    書,並未予被告人身自由不利益之影響,亦無侵犯被告之辯
    護人或被告指定親友受通知之權利,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令狀原則」、同法第203 條之2 第
    3 項通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親友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之處分
    ,被告本得對此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準
    抗告的權利,本即有據,並不因法院未出具鑑定留置書而遭
    剝奪。因此,辯護人認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屬違法取得
    ,因此無證據能力之論據,礙難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慈惠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5、258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一)卷》第1-6 頁)、偵訊(見101 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44-4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591 號卷《下
    稱101 偵15591 卷》第5 、23-24 頁)、原審(見101 年度
    聲羈字第40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9 頁、原審卷(一)第8-
    13、124-130 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9
    頁)、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0-31 頁、上重訴
    卷(二)第142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上重訴卷(三)
    第46頁反面)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1
    4 頁)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方◎◎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警(一)卷第9-10頁,相驗卷第39-40 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陳○○於偵訊時(見相驗卷第39-40 頁)指訴在
    卷。次者,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方○○、李○○2 人
    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三國戰紀3 」之遊戲,及被告如何帶
    同方○○進入上開男化妝室,後李○○見方○○與丙○○進
    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而發現方○○
    遭殺害等情,亦據證人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14、15頁,相驗卷第37-39 頁)。再者,證人張嬰琴、
    鄭逸彬2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現方○○遭殺害乙節,亦
    據證人張嬰琴、鄭逸彬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13
    頁,相驗卷第37-39 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 日之101
    年11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
    ○」,購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及調閱本件案發時「○○○電
    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深色外套、牛仔褲、載
    黑色鏡框眼鏡、年約30歲、身材胖碩之男子為其兒子丙○○
    等節,分別據證人即「○○○○○」經營者楊建南、被告之
    父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
    7 、8 、1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5幀、查獲照片11幀、案發現場照片18幀、扣押物品照
    片8 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
    )照片2 幀、丙○○租屋處外(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0 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片6 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3 幀
    、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1 份】在卷(分別見警(一)
    卷第19-24 頁、第35-62 頁;警(二)卷第9 、53、68-141頁)
    及折疊刀1 把、黑色皮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方○○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死亡後,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
    行勘驗,並諭知當日解剖。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該署
    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解剖過程中方○○之外傷證據有2
    ,即(1)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2.2 ×0.
    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2)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
    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
    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3 ×1 公分
    ,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1 公分,此一傷害劃過
    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
    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
    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
    之割裂傷2 ×0.3 公分,深0.4 公分之刀痕;其解剖結果則
    認頸部割刺傷伴有頸動脈、氣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該所於「七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認為造成方○○死亡
    之原因為頸部割裂傷,造成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
    出血死亡,其刀徑經過頸總動脈為較大之血管流速較快,其
    血跡噴濺痕應為較大且明顯,故其死因為低容積性休克,死
    亡方式為他殺;其「八鑑定結果」則認方○○因在遊樂場內
    ,遭他人持刀割喉造成頸動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
    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
    解剖)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解剖照片5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1 份、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
    (見相驗卷第35、36、50-75 、77頁,原審卷(一)第106 -114
    頁)附卷足參。
  (三)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
    A 型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本案編號2-1 之血跡棉棒(
    按採自「○○○電子遊藝場」東南側男廁第三間廁所內地面
    )、編號7-1 之血跡棉棒(按採自「○○○電子遊藝場」娛
    樂電玩區南側地面)、編號8-1 之血跡棉棒(按採自「○○
    ○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A1鞋子左鞋面血跡
    (按採自被告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租屋處房門口之
    上開黑色皮鞋)與方○○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11×10之負22次方,A1鞋
    子右鞋面血跡DNA-STR 型別亦相符;本案編號C2-3上衣血跡
    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 恤),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相符;另本案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
    除編號C1-2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黑
    色外套)、編號C1-3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
    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2-1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
    (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 恤)、編號C3-1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
    400988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3-3長褲血跡採樣
    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4刀刃左側
    及右側血跡(按均採自扣案之折疊刀)DNA ,均混有方○○
    及被告DNA 之可能,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警(二)卷第137
    -138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折疊刃割刺頸
    部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割刺2 刀之
    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查頸部由軟骨、肌肉、韌帶等組成,結構立體,具備相當程
    度之韌性,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若以利
    刃猛刺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
    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猛刺及橫割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
    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
    力甚猛。何況,刎頸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被告明知
    故為,則發生死亡之結果,殊難謂被告無戕害被害人性命之
    意欲,此亦可由被告自承:「(你當時下手是否就是一定要
    致方童於死?)對。」等語即明(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1頁
    )。尤以被告行兇後逕自逃逸,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
    未有任何之補救措施,適即其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意欲之本
    然反應,在在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殺意堅定,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故意,灼然可見。
  (五)從而,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
    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被告有故意殺人之犯行
    ,應堪認定。
  (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1.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
    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
    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
    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
    ,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
  2.本院前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做
    心理評估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的家庭關係與教養模式
    ,使其難以和主要照顧者建立依附關係,無法學得恰當技巧
    應付人際互動與社會適應問題,因而無力地以退縮(沈默寡
    言)來因應,因學習發展過程中斷,被告在認知思考及成熟
    度皆低於一般正常人,過早進入職場,或許在其人格特質的
    影響下,缺少適當的人際互動與工作伙伴的交流學習,並因
    學習經驗受限(國小學歷),對於周圍環境的壓力(如:工
    作要求、無法團隊合作)難以應付,衍生出不舒服的身心反
    應(如:焦慮、失眠、憂鬱),開始學會以飲酒來短暫因應
    龐大的生活壓力,另一方面也開啟了求診精神科門診的就醫
    行為。因前述問題使得被告很難維持穩定的工作生活,經濟
    來源驟降,因人際關係不佳,又限於無社會支援,在長期無
    助、憂慮、憤怒的負面情緒中(如我活的生不如死、我長的
    又胖又難看、誰會找我當朋友),以及當時所面臨的壓力(
    如身心症狀的困擾、親人求助無門、女友的分手),致個案
    執著於尋求解決方法之際,偶然得知隨意之見,直覺、單一
    的認為是一個解決當時自己「困境」的方法,而導致本案發
    生(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2頁)。
  3.被告就其犯案動機部分,
   於101 年12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你殺人之動機為何?)
    我想要進監獄被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我殺死2 或3
    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永遠關在監獄中。」(見警(一)卷第5
    頁)。
   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想要殺人? )因為我想要吃免錢的
    飯,要吃一輩子,想要被關,因為找工作都找不到,向別人
    借錢都借到沒辦法了,我有向朋友、弟弟、姑姑等人借錢,
    他們現在都不願意再借我了,因為我之前借的都沒還,工作
    也找不到,就算找到工作,做了1 、2 天就被辭退。」(見
    相驗卷第45頁)、「我是第一次看到方○○,根本就不認識
    他。(為何會想要殺他?)隨機殺人,想要被判無期,因為
    工作的問題,找不到工作。我向別人借錢借很多,找不到工
    作,覺得很累,才會這樣做,想要殺人去坐牢。我不會後悔
    ,我想要關一輩子。」(見相驗卷第47頁)、「(你為何會
    想要這樣做?)我想吃牢飯。(你真的因為想要吃牢飯才去
    殺人?)是」(見101 偵15591 卷第24頁)。
   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2 日
    訊問被告,被告供稱:「(為何想要坐牢?)因為懶得工作
    ,還有負債。(為何會選擇以殺人方式坐牢?)我想要被判
    無期徒刑。」(見聲羈卷第7-8 頁)。
   被告於原審歷次庭訊時供稱:「(你為何計劃要殺人?)為
    了要吃牢飯。」(見原審卷(一)第9 頁)、「(你殺人的動機
    ,真的就是只為了想要坐牢?)對。」(見原審卷(二)第79頁
    ),真的就是只為了想要坐牢?)對。(你為何沒有想過用
    不傷害人的生命的方法坐牢?比如說搶超商之類的?)沒想
    到。我只想到要殺人。(什麼原因讓你想要坐牢?)沒有工
    作。(你有無跟任何人討論到說,用殺人的方法可以坐牢?
    )有聽說過。(他怎麼跟你講?)就說殺一個人不會死。」
    (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102 年8 月30日訊問時供稱:「(你為何要
    買折疊刀到遊藝場內去尋覓準備殺害兒童呢?)吃牢飯。」
    、「(想要藉此機會入監獄吃牢飯嗎?)對。」、「如果只
    是要藉機入監吃牢飯,仍然有其他犯罪行為可以作,為何要
    選擇殺害兒童?)殺人比較重罪。」、「(你的意思是,準
    備關一輩子?)是。」、「(既然你沒有前科,為何突然想
    要藉此來吃牢飯而犯罪呢?)沒有工作。我失業半年。殺人
    前半年失業。」(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
    面- 第32頁);於102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
    我家沒錢,如果我家有錢,我就不會為了吃飯而殺人」(見
    本院上重訴卷(一)第69頁反面- 第70頁)。
   另根據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大約1 至
    2 年前結識男性友人曾表示殺1 個人不會死刑,只有殺2 個
    人才會被判死刑,被告心想殺人才能關比較久,入獄服刑就
    可以有飯吃,因當時失業才開始有殺人的念頭,被告特地問
    友人「真的嗎?」,對方說真的後就去做,且認為需確定要
    對方死才會坐牢(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
   綜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及原審詢問時,均意識
    清楚,針對警員、檢察官、原審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
    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
    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
    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且被告於案發時確具有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如後述);再佐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犯
    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之心理評估鑑定結果,依被告人格發
    展歷程與人格特質,其在面對壓力及解決問題方式之成熟度
    不足,且容易聽信無關同儕之隨意意見;暨慈惠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曾聽聞男性友人表示之「殺1 個人不會
    死刑」等情,可見被告因工作、經濟、人際關係及上開男性
    友人之意見等因素影響,因而產生以殺人入監吃牢飯之動機
    ,尚非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因失業、經濟困窘等
    因素,而欲以殺人被判刑,入監吃牢飯之動機」等語,難謂
    不可採。
  4.嗣被告於本院前審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突然改稱:
    我想被判死刑(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9頁反面),並於103
    年2 月24日、2 月21日、2 月26日、3 月5 日、3 月12日、
    4 月1 日、4 月9 日、4 月23日、5 月1 日、5 月10日、5
    月27日、6 月12日、7 月3 日、8 月1 日與嘉義長庚醫院乙
    ○○○○、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成大醫院俞翔元醫師
    等人晤談過程中,提及其殺害被害人係為了求死,此據鑑定
    證人周士雍、沈勝昂、俞翔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卷(
    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13 頁以下)。然被告所稱「欲以殺人
    被判死刑之動機」,核與其前揭一再明確供稱「係為吃牢飯
    而殺人之動機」不符;且參酌被告自102 年8 月間入臺南看
    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妄想、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
    ,亦有思考和語言不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
    怪異等現象(詳如後述),及於該段期間適又經本院前審囑
    請嘉義長庚醫院與成大醫院共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復囑
    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為心理評估
    鑑定,是被告於該次鑑定中稱「欲以殺人被判死刑之動機」
    ,或係因進入隔離舍後出現上開精神症狀,並因妄想、幻聽
    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為上開殺人動機之言論,其真實性已
    有可疑;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本件係依
    職權送上訴),而原審判決即認被告殺人動機係為「吃牢飯
    」,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亦稱:願意接受原審判決,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0
    頁),益見被告殺人動機應係為「吃牢飯」,而非其後所稱
    之「欲被判死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殺人係為
    了被判處死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4、175頁),核
    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99年度臺
    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民國72年出生,於行
    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91年11月出生,於被告行
    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殺人罪。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先後朝被害人頸部喉嚨處刺
    割兩刀。其中第二刀,係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接續為殺人
    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屬兩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
    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
    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
    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
    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
    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
    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
    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
    之,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
    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行為刑事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第2 項關於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始符合該條項之要件。並非行為人一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12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憂鬱及
    焦慮症,都在臺南市○區○○○精神科診所看診(見警(一)卷
    第2 頁),而警方於101 年12月1 日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
    ,確發現有被告之○○○精神科診所之藥袋及藥物等情,有
    現場勘察照片2 幀(見警(二)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
    )存卷可按。而經原審向被告曾就醫之○○○精神科診所等
    醫療單位調取被告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可知: 被告最
    早於93年8 月至95年6 月間,前往郭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
    最後一次於95年6 月3 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有憂鬱及激燥情緒,發病時之症狀
    為表現易怒。 其間於94年6 月2 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次,診斷為社交
    恐懼症,對於社交場合,尤其陌生人容易有焦慮反應。 自
    93年12月2 日至97年11月28日,斷斷續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身心內科就診,最後一次97年11月28日就醫時主訴為失眠,
    經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 曾於95年1 月19日至100 年
    2 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最後一次回診
    經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及疑似憂鬱症,之後就未再回
    診。 又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前往○
    ○○精神科診所就診15次,主要精神診斷為「潛伏型精神分
    裂病」,另有非精神科之「大腸激躁症」。因被告未遵守醫
    囑,規則服藥,加上長期失業及和女友分手等現實生活中挫
    折,病情顯惡化(「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為一慢性精神疾病
    ,病患於發病後會呈現思考怪異,生活功能退化,甚或會暫
    時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但不似其他亞型之精神分裂
    病患者會受持續性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支配)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上重
    訴卷(三)第153- 162頁)、郭綜合醫院102年2月18日郭綜發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物許可證詳細內容、仿單」、「
    丙○○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0-98 頁)、奇美醫
    院102 年3 月22日(102 )奇醫字第1471號函暨所附之病情
    摘要、病歷(見原審卷(一)第99-3頁至第99-6頁)、台南新樓
    醫院102 年2 月8 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丙○○
    病歷(見原審卷(一)第85-89 頁)、臺南醫院102 年1 月31日
    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61-84 頁)、○○○精神科診所102 年1 月22日森彥
    診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病歷表(見原審卷(一)第
    51-58 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
    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咸無疑義。
  3.惟依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觀之,
    被告行為當時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詳述如下
    :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達○○○遊藝場後,先找尋
    殺人目標,後來看見死者方○○後,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
    抗能力,才鎖定方○○為我殺人目標」、「今日我到○○○
    遊藝場後,見方○○在玩卡片遊戲,我便以欺騙方式向方○
    ○謊稱廁所內有遊戲卡片,方○○聽後很高興,就與我一同
    前往廁所。當方○○進入男廁所第三間後,我便將廁所門關
    住,我先由後方以左手勒住方○○脖子,方○○以雙手欲撥
    開我左手,我便以右手拿出我預藏之折疊刀往方○○脖子上
    刺,再橫切脖子,當方○○脖子大量噴血後,再確定方○○
    已無生命跡象時,我就離開廁所」、「我約於一星期前,便
    開始計畫預謀殺人。我今日所持有之折疊刀,是我計畫預謀
    殺人才購買做為殺人之工具。於101 年11月27日或28日,在
    臺南市○○路『○○○○○』購買折疊刀做為殺人工具」、
    「我殺死方○○後,先在廁所內清洗我雙手,再清洗折疊刀
    後,步出廁所。我步出○○○遊藝場,騎我之000-000 號輕
    機車行經金華路接成功路、文賢路、大興街、大和路到我住
    處後,我上樓脫掉黑色鋼頭皮鞋,換上拖鞋,騎乘000-000
    號輕機車到『○○釣蝦場』,租下5 樓000 號包廂後,再前
    往『○○○○○』租漫畫書後,再返回『○○釣蝦場』5 樓
    000號包廂休息,直到警方逮捕我」、「(你殺人之動機為
    何?)我想要進監獄被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我殺死
    2或3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永遠關在監獄中」(見警(一)卷第
    2-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買折疊刀是要殺人。我早就
    計畫好了,我是1、2個星期前就計畫好要殺人,才去購買折
    疊刀」、「(你有無計畫想要殺誰?)隨便,隨便看到人就
    要殺。(「隨便」是何意?)隨便想要殺2、3人,因為時間
    不夠,才殺l個人,我的目的是想要殺人,被判無期徒刑被
    關,本來想要殺2、3個,先在金華路的『○○○』殺1個人
    ,之後又想要去百貨公司或公共場所再殺人,後來因為被捉
    到了,就沒有再去殺人」、「我與死者方○○不認識。我在
    ○○○玩時,看到方○○,我就將他騙到廁所,就將他殺掉
    。我騙他廁所裡有很多『三國戰技三代』的遊戲卡片,不知
    道誰掉的,他說他之前有掉過,不知道是否是他的,我就帶
    他進去。進去廁所後,就殺掉他,我先用左手掐他的脖子,
    他有抵抗,我就拿刀子往他的喉嚨割下去,割了至少有2刀
    ,我割幾刀,我忘記了。我用右手拿刀子,割脖子,他就死
    掉了。他進入最後一間廁所在看時,我就跟著進去,將門鎖
    起來,當時他的臉向著牆壁,我就用左手掐著他的脖子,就
    馬上用右手拿折疊刀,割他的喉嚨,他就死了,我就走了,
    門打開,在洗臉檯洗手及刀子,我就離開了」、「(你去○
    ○○時,為何要穿鞋子?)我想那雙是鋼頭鞋,必要時可以
    當武器攻擊使用」、「(對方○○殺幾刀?)殺幾刀不重要
    ,他已經被我殺了,第一刀用刺的,第二刀再用割的,刺一
    刀割一刀」(見相驗卷第45-47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
    押,由原審法院為訊問時供稱:「(為何想要坐牢?)因為
    懶得工作,還有負債」、「(為何會選擇以殺人方式坐牢?
    )我想要被判無期徒刑」、「(殺人後為何要跑去網咖?)
    躲避警察」、「(知道警察會找你?)當然」、「(既然想
    坐牢,應該是等警察抓?)因為手裡還有一點錢,想花完再
    去」(見聲羈卷第7-8頁);於提起公訴移審時,原審為羈
    押前訊問時供稱:「(在行兇時是否有任何焦慮的情況?)
    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除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並供稱:「(你殺人的動機,
    真的就是只為了想要坐牢?)對」、「(什麼原因讓你想要
    坐牢?)沒有工作」、「(對於你的行為,你有什麼感覺?
    )很後悔」(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復於本院前審為羈
    押前訊問時供稱:「(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依法視
    同你本人之上訴,你有無上訴理由?)我願意接受原審判決
    ,我本人不要上訴」、「我有收到原審判決書。我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0頁
    )各等語。
   再者,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警詢錄音光碟結
    果:「兩位警員的聲音,以及被告的回答,還有被告的影像
    ,詢答的地點應該是在分局,警員邊問,被告邊回答,同時
    傳來鍵盤打字的聲音,應該是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無誤,被告
    坐在椅子上,眼睛東瞄西看或盯著警員看,眨眼打哈欠、揉
    眼睛,手抓、摸頭皮,臉部、脖子、身體,偶爾有以上的動
    作,全程表情漠然,略顯疲態,警員發問被告就回答,警員
    沒問,被告也問警察,過程平和,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另本院前審勘驗被告101 年12月1 日偵訊光碟結果:「被告
    看檢察官的時候會呈現皺眉的現象,聽得懂檢察官的問題,
    依檢察官的問題而為回答,問答的過程流暢,被告的表情自
    然,回答的語氣清楚,未見有停頓、猶豫、回想、不想回答
    的情形,甚至在檢察官還沒問的時候主動的講出案發的過程
    ,對於檢察官的重複性訊問,用不耐煩口氣回答,或者語氣
    變為大聲,對於案發過程的細節,被告均為肯定的陳述,未
    見到有矛盾、不清楚的地方。」,此有該2 次勘驗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60頁反面- 第70頁反
    面;上重訴卷(二)第88頁反面- 第9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確係出於任
    意性所為。
   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前審為羈押
    前之訊問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殺人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
    歷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所為殺人之動機、計劃
    、過程及細節,甚且逞兇得手後,對自己如何清洗雙手、折
    疊刀所沾染血跡、如何離開現場返家更換行兇時所著黑色皮
    鞋,再前往「○○釣蝦場」躲藏等情均可記憶明確。則由被
    告於案發前先購買折疊刀為兇器、知悉要選擇沒有反抗能力
    之小孩為殺害對象,行為時知道以被害人有興趣之遊戲卡為
    誘餌,將被害人誘入廁所內殺害,且記得行兇當時係對被害
    人刺一刀、割一刀,案發後清洗相關血跡、更換鞋子及前住
    「○○釣蝦場」藏匿等一連串之行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
    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
    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
    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而原審檢具全案卷證囑託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結果認:「捌、心理衡鑑四心理評估結論:從會談觀察
    及資料評估顯示,曾員之目前的智力表現落在中下智能水準
    ,且測驗結果並無明顯腦部功能受損表現;目前認知功能尚
    符合過去學業與職能表現,具有明顯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
    ‧‧‧根據曾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曾員犯罪時的行為
    ,推估意識尚屬清楚,可能有些憂鬱焦慮合併煩燥易怒的情
    緒狀態,但其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且曾員否認犯罪時有
    其他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壹拾、結論及建議:綜合以
    上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曾員自小有個性孤僻、人際
    關係退縮缺乏自信心,解決壓力的能力不佳,慣用逃避的方
    式來因應。成年之後長期有情緒困擾和睡眠障礙,犯案前已
    失業達兩個月,犯案當時可能有憂鬱焦慮合併煩躁易怒的情
    緒狀態,當時計畫以殺人來達到坐牢吃免費牢飯,過程缺乏
    縝密的思考,與曾員過去的性格和行為特徵相符合,例如獨
    來獨往不與人討論,行事衝動不計後果。鑑定人判定曾員於
    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然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
    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
    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有慈惠醫
    院102 年5 月30日102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慈惠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12 -217
    頁)。又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曾員於鑑定過程及病
    史所呈現出來長期自我形象的不穩定、低自尊、空虛感(人
    生不快樂、沒有希望、沒有錢),對於人際關係敏感(多接
    納他人自我的負面評價)、對親密關係詮釋的不穩定(如對
    女友交往過程的回顧與分手原因的描述)、情緒起伏大、衝
    動控制不佳、對人際壓力顯得焦慮緊張、情緒低落與反覆的
    自我傷害行為,在壓力下會呈現短期的精神病症狀,符合邊
    緣性人格疾患之準則,此外其對於他人的難以同理、操弄(
    要求物資或物品)、他人難與其建立關係、多次鑑定過程中
    言談呈現的不一致性,亦符合反社會人格之部分診斷內容。
    因此,整體判斷,曾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疾
    患』與『邊緣性人格疾患』,合併部分反社會行為特徵。且
    曾員長期(超過兩年以上)有低落情緒、失眠、低自尊、無
    望感符合美國診斷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之持續憂鬱性
    疾患(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亦即前述之低
    落性情緒疾患(Dysthymic Disorder)。‧‧‧整體評估,
    曾員於案發前後皆能清楚了解殺人為不對的行為,預見殺人
    所產生的後果,並於案發後懂得清理、逃亡,此與重度憂鬱
    症產生的病態性自殺意念(反覆出現、幾乎一整日的自殺想
    法,無法以個人力量抗拒)或精神病症狀所產生之自殺意念
    (如受到幻聽、妄想直接或間接影響而無法抗拒)不同,雖
    依曾員描述其於案發過程中有疑似解離狀態(dissociative
    status):亦即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清醒時已發現自己在廁
    所,而被害人倒臥在地,但其描述之記憶缺損有明顯與案情
    相關之斷點,且先前亦無相關症狀經驗,難以排除因個人因
    素難以描述案情經過,而非症狀影響,因此,依臺灣精神醫
    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所建議之『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
    判定標準』,可以判斷曾員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能力(cognit
    ion)與行為能力(volition),於案發時應未達到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
    104年10月2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56頁)
    。雖辯護人稱慈惠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人因未取得被告
    之信賴,與被告晤談之時間過少,其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尚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慈惠醫院、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可知,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中,除透過與受鑑定人
    之會談外,尚需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等資料,並參酌行為人對於案件案發當時之陳述
    、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以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
    ,經綜合判斷後,始作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為何
    之結論,而本案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慈惠醫院、嘉南療養
    院,係國內知名之精神醫療機構,且參與鑑定之人員除精神
    科醫師外,尚包括社工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員,此據鑑定人
    慈惠醫院莊蓓倩醫師、嘉南療養院甲○○○○陳述明確,則
    其等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辯護人以
    慈惠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人因未取得被告之信賴,與被
    告晤談之時間過少,而質疑其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似嫌
    速斷,尚難酌採。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為本件行為時
    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其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
    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已如上述 所示;
    且上開二次精神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減損之情事,故認被告雖
    患有憂鬱、焦慮等症狀,然為本件殺人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6 時多
    與證人即其前女友陳孟君相約見面之過程中,有吃平日4至5
    倍以上之藥量乙情,及被告在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時,選擇
    題及是非題均亂寫,故認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云
    云。然查:
   鑑定人即為本件精神鑑定之慈惠醫院醫師莊蓓倩於102 年7
    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當精神科醫
    師10年,擔任專科精神科醫師則有6 年,另接受法院精神鑑
    定之工作已有約8 年之久,本件參與鑑定之人有伊本人、社
    工師、心理師,伊等以2 個多小時的時間來跟被告訪談、會
    談,以便蒐集被告之病史,嗣由心理師為被告做心理測驗;
    另從被告之病史來講,及被告先前看過諸多醫師,被告其實
    很少就他的生活經驗及一些精神上之症狀向醫師講清楚,被
    告看診通常只是拿藥,伊就被告是否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這
    點有去澄清,比如說被告有無知覺扭曲、幻覺或其他怪異的
    思考,暨生活功能是否退化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然
    被告均沒有此等症狀,又就被告之人際關係而言,○○○醫
    師認為被告好像比較退縮的樣子,但是伊等再去蒐集被告之
    病史後,發現其實被告從小就是比較孤僻的,另幻聽與妄想
    不是只有精神分裂症會有,加上被告焦慮度比較高、低自尊
    且有情緒上之困擾,很容易覺得別人在談論他或攻擊他,但
    這部分與情緒有關,所以從被告之發展史等情以觀,伊不認
    為被告有○○○醫師所陳之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如係潛伏
    型的話,表示○○○醫師亦沒有確定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伊
    等在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去看被告為何會做這個
    殺人的動作,有無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從被告當時之行
    為、犯案之過程當中,伊判斷被告未受到扭曲的思考所影響
    ,即係未受到精神分裂症或是其他脫離現實思考之影響,又
    被告如於心理測驗中就選擇及是非題胡亂回答,會影響測驗
    當時被告之智力、憂鬱、焦慮程度之判斷,雖被告於為本件
    精神鑑定之過程中,伊有查覺被告陳述有些不一致的地方,
    但伊會去澄清並知會被告來做補救,因鑑定時會去分析被告
    犯案當時之行為,有幾個重點,即被告之意識狀況、決定殺
    人之過程,而此等過程其實被告可以且還算大部分之重點均
    有講到,伊認為被告這些重點都有講到,而且跟之前的一些
    筆錄有吻合的部份,伊認為從這邊就可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
    為能力,故本件鑑定結果不會因為被告就選擇及是非題等其
    他問題胡亂回答而影響其正確性,再者,被告雖有輕度憂鬱
    及廣泛性之焦慮症,但此二種疾病其現實判斷是好的,且行
    為控制能力亦比較沒有受損;總結被告可以瞭解他為殺人行
    為要負之責任,然後他想到,又決定去做這個殺人行為,然
    後整個過程被告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計畫,然後去做出來,而
    且被告在行為之前也沒有服藥過量,記憶也都還蠻清楚的,
    故伊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沒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1 頁)。是被告辯護人所辯
    因被告精神鑑定時,將選擇題及是非題亂寫而影響鑑定結果
    云云,即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件101 月12月1 日案發前最後一次至醫療單位就
    醫之日期及單位,分別為101 年11月7 日及○○○精神科診
    所,當日該診所開立四種藥物即Xanax 、Susine、Dobecon
    、Stilnox 與被告,各28天份,各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
    ,亦因病患服用之方式而有所出入,無法完整說明。但該次
    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皆為被告在此之前服用過之藥物,並未有
    新的成分,就其之前服用之情形,在就診過程中亦未有所抱
    怨等情,亦有前揭○○○精神科診所102 年1 月22日森彥診
    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51-58 頁)足稽,再參以鑑定人莊蓓倩於102 年7 月17日原
    審審理時稱:被告服用上開四種藥物之副作用因人而異,一
    般來講,要視被告有無規則服藥,如被告規則服藥物的話,
    而藥量又未過量,副作用蠻輕微的,可能是頭暈、無力及想
    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另被告又於102 年1 月11
    日羈押送審至原審訊問時明確供陳:其最後均有按規定吃藥
    ,且其行兇之時並沒有任何焦慮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孟君於102 年6 月2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 日案發當日早上並未
    與被告見面吃早餐,而是在案發好幾天之前,在85度C 與被
    告見面吃早餐,至於見面吃早餐當天被告是否有吃藥,伊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 第35頁),復無
    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吃平日4 至5 倍以上之藥量之情
    。準此,被告尚無因其服用過量之精神科藥物,以及可能因
    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其精神異常而為本件殺人犯
    行之事證,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5.至本院前審囑託成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的
    精神狀況及個人人格形成暨發展狀況,施以共同鑑定。成大
    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共同鑑定結果固認:「曾員於精神科臨
    床診斷上完全符合「分裂病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
    onality disorder)」,亦有部分「邊緣性人格疾患(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之特徵,並合併思考邏
    輯有自閉傾向,其情緒長期低落,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
    dysthymic disorder)」,其於101年12月1日犯罪當時與之
    前數週的情緒憂鬱狀態也達「重度憂鬱症(majordepre ssi
    ve disorder)」之程度。曾員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有經濟
    壓力,而有過4、5次自殺紀錄,加上案發前數日,交往7年
    的女友完全離開,失去所有興趣及生命意義,再度萌生自殺
    念頭,甚至產生以殺人來求死的怪異想法,利用法律條文規
    定殺人可以得到死刑而犯下本案。其雖可理解殺人之行為違
    法、犯案前也先計劃隨機殺害之手段、自行購買兇器、挑選
    場所及尋找對象,犯案後並能逃離現場潛藏避免遭逮捕,但
    其因罹有分裂病性人格疾患,精神上已達病態程度,認知嚴
    重扭曲,思考方式奇特,邏輯病態,對法律之認知亦為病態
    ,幾乎已達到類似妄想狀態,認為弱肉強食才是真理,沒有
    真正的法律概念,雖知法律條文卻不知法律意涵,不覺得自
    己行為已違反社會共同秩序之法律本質,不能辨識其行為是
    社會所不容許,亦不覺得其行為有任何錯誤,甚至認為其殺
    人並不影響其聖人之地位;其又因人際關係病態性不足,也
    無法感受一般人失去家人的傷害性,無法同理被害人家人的
    感受,甚至覺得如果被殺的是自己,家人會感到高興。即其
    犯案動機為精神病態所引起(因精神憂鬱而求死),思考亦
    脫離現實,對現實世界之認知復因人格障礙而呈現病態,故
    其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本質上已明顯不足,且對行為後果
    之理解判斷能力上亦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另縱使曾員於
    行為期間有機會思及其殺人行為不當,但因曾員亦具有邊緣
    性人格疾患之特徵,於女友離開後,有嚴重的失落感,情緒
    低落達憂鬱症程度,自殺念頭強烈,加上此人格特質易有自
    我傷害的衝動行為,致其仍失去控制,做出不顧後果的殺人
    行為,並於殺完一人後感到噁心恐怖而逃離現場。推論曾員
    於本件犯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因人格疾患為
    一種內在經驗及行為的持續模式,需長期接受心理及精神治
    療,始有機會改善。」,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1日
    (103)長庚院嘉字第0641號函、成功大學103年8月13日成
    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成功大學與嘉義長
    庚醫院共同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
    48-58、59-64頁)。然以:
   本院前審勘驗鑑定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乙○○○○於103 年
    6 月12日與被告會談之錄音光碟,結果:「【乙○○○○問
    ,被告回答】‧‧‧
    答:沒有錯,因為那個時候,○○○死了第一個的時候,我
        只要出去,隨便引一個進來說,你朋友叫你或者是什麼
        ,那個小孩也死定了。而且我體內的人格,也都會教我
        一些有的沒有的阿。
    問:人格?什麼意思?
    答:阿,沒有啦,沒有啦。
    問:體內的人格是什麼意思?
    答:精神分裂阿,就是教我一些有的沒有的阿,其他不是自
        己的念頭阿。
    問:在那時候就有了嗎?
    答:殺人之前沒有。
    問:現在才有?
    答:入隔離舍之後就有了。
    問:所以你現在有精神分裂的人格?
    答:嗯,對啊。
    ‧
    ‧
    ‧
    問:所以你現在在這個裡面,才變成有三個人格喔?不是,
        我說你是進來這裡面,才會有比較多的人格,然後這些
        不同的人格有不同的想法?
    答:我在外面的時候,完全沒有幻聽,也沒有幻覺。
    問:這些想法都有?還是說這些想法是在這裡面才變成這樣
        ,才有這些想法?
    答:我聽不清,我不太懂,我的意思是指,我的想法是指那
        個我的精神分裂、多重人格是指入隔離舍之後才有的。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
    22頁正反面)。
   本院前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
    施以人格鑑定(含犯罪心理機轉、未來再犯可能性評估),
    沈勝昂教授出具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提到:「個案《即被告
    》在得到判決後出現許多疑似不尋常的反應(如:沉默不回
    應、執著於發問奇特的問題、有時答非所問)‧‧‧」(見
    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8頁);另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共同
    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提到:「肆、心理測驗結果(一)身心健康自
    填量表:曾員自陳過去曾出現下列症狀:經常聽到別人說話
    但卻看不見說話的人,會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腦中經常
    出現一些不是自己的思想,覺得自己是一個可以影響全世界
    的人,可以跟上帝、神明、魔鬼或死去的人對話。經澄清表
    示是不認識的人聲,男女生都有,很多人,但再進一步澄清
    ,則又表示忘記了。至於看見別人看不見的人,表示看見有
    的沒有的,沒有想就自己跑出來。由於曾員只願意表達有或
    沒有,對進一步澄清仍難回答,故仍不易判斷症狀的真實性
    。參酌前後數次晤談結果,經澄清曾員的幻聽是在進入看守
    所隔離舍之後才有,本案發生前後並無幻聽症狀。‧‧‧伍
    、二院鑑定團隊之鑑定過程及內容‧‧‧在多次澄清後,曾
    員表示,案發前未曾經歷過視聽幻覺症狀,然而,入看守所
    隔離舍後,開始出現幻聽及遭到別人強迫幻想、腦中出現不
    是自己的想法之精神症狀‧‧‧參酌臺南看守所之行狀考核
    表之觀察及準備程序筆錄發現,曾員從102年8月入隔離舍後
    ,開始出現莫名其妙打赤膊、躺睡地板且不時露出詭異笑容
    等異常行為之情形,又有消極退縮,整天坐在房間牆角或用
    手摀住額頭、或用手指在空中及地上亂比劃,獨自口中喃喃
    自語,突然雙眼瞪視、突然在唱軍歌時大聲吼唱等現象,同
    時於開庭期間亦表現出常不回答法官之詢問,或答非所問,
    哀聲嘆氣,數度身體發抖、趴伏桌上、皺眉無神、左右顧盼
    ,又突然抬頭兩眼睜大,對週遭人的安撫則不理不睬之乖異
    舉止‧‧‧陸、鑑定結果:‧‧‧自述入隔離舍之後開始產
    生幻聽,腦中常出現不同的聲音及非自己想法的念頭‧‧‧
    曾員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入之妄想,及嚴
    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語言不合邏輯、
    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見本院
    上重訴卷(四)第53、55、58頁)。
   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原審於102
    年7 月30日宣判)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回答,並明確供稱
    其殺人動機、目的及計劃,復交代依計劃實行殺人之過程,
    及殺人後之舉止等情甚詳,且依被告上開相關供述之內容,
    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並無異常之處,均如前述,為何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會開始出現幻聽、妄想及諸多怪異之行為舉止
    (如於開庭期間表現出常不回答法官之詢問,或答非所問,
    哀聲嘆氣,趴伏桌上、皺眉無神、左右顧盼,對週遭人的安
    撫不理不睬等),前後行徑判若二人,因此被懷疑是否有「
    詐病」之可能【見:(1)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相關病情
    及醫療情形』欄內記載『‧‧‧曾員(即被告)明顯怪異言
    行在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才大幅出現
    ,並有多次明顯意圖呈現生病的樣子,‧‧‧無法排除詐病
    之高度可能性‧‧‧』(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32頁);(2)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2 年11月5 日南所能衛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該所收容人行狀考核表,於102 年8 月8 日
    行狀考核情形欄內記載『該員(即被告)以消極故意不回應
    的方式達到外醫的目的偽病求醫‧‧‧』,於102 年8 月13
    日行狀考核情形欄內記載『‧‧‧柳營奇美醫院謝醫師於看
    診後向管教人員告知該員(即被告)意識模糊不清,為假裝
    』‧‧‧(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4-8 頁);(3)另經本院囑請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疑似有詐病的狀況』(見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指摘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有無『虛偽詐病』之情事】。但查,嘉南療
    養院鑑定結果雖記載被告「疑似有詐病」之事實,惟此並非
    確診,此亦據證人即嘉南療養院鑑定醫師李俊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3 、324 頁)。且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確患有憂鬱、焦慮(或鑑定報告所稱之持續
    性憂鬱性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精神疾患,已如前述,
    依○○○精神科診所102 年1 月22日森彥診函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潛伏型精神分裂病』為一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於發病後會呈現思考怪異,生活功能退化,甚或會暫時出
    現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但不似其他亞型之精神分裂病患
    者會受持續性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支配。就曾員於本院已治
    療之過程觀察得知,當曾員之現實生活壓力增加或其未按醫
    囑規則服藥時,就會出現被害妄想‧‧‧」(見原審卷(一)第
    51-52 頁);另依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記載:「曾員‧‧在
    壓力下會呈現短期的精病症狀,符合邊緣性人格疾患的準則
    ‧‧‧因此,曾員於監所內出現的短期精神症狀,宜以『人
    格疾患』因壓力環境下產生解釋‧‧‧」(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53頁)。而依臺南看守所103 年7 月25日南所戒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
    1 月3 日止計有6 次違規紀錄,分別為擾亂舍房秩序、與同
    學口角、偽病求醫、以三字經辱罵主管、對管教人員大聲吼
    叫等,自102 年6 月11日起即移往隔離舍考核。又被告甫進
    入隔離舍時非一人獨居,自102 年6 月11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曾安排與其它收容人共居,惟被告個性孤僻、衛生習慣
    差、情緒不穩,無法與他人相處才安排獨居等語(見本院上
    重訴卷(三)第163 頁正反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前審103 年
    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承辦法官表達:「能否離開隔離
    舍」(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15頁),於103 年6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又稱:「(吃藥有沒有比以前好?)沒有,在隔離舍
    的關係吧。‧‧‧(你身體有改善,是因為看守所持續有拿
    藥給你吃,是不是?)是,我沒有差,我只是想出隔離舍‧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可見進
    入隔離舍對被告而言,確實是壓力來源,被告在羈押環境改
    變造成壓力之情形下,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核與前述○○○精神科診所函、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指之
    情形相符,況衡情被告假裝罹患精神病之動機,應該係為了
    求取減刑,惟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而
    未上訴(見本院上重訴卷第30頁),益見被告應無詐病以求
    得到更低刑度之動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102 年8 月之後之行為舉止係出於「詐病」,故本件尚難證
    明被告有詐病之情事。
   依成功大學及嘉義長庚醫院共同精神鑑定書記載:「陸、鑑
    定結果:‧‧‧曾員於人際關係上亦呈現退縮多疑,對人不
    信任,大多數時間沉浸在自我的世界,思想背離尋常邏輯,
    有宗教及誇大之魔奇想法,以及不尋常之身體知覺經驗(例
    如覺得自己不是一般人,有進化,肋骨都黏在一起),自認
    19歲即領悟真理,想創真理教,其所做任何事都是正確的,
    自己是思想公正但生活困頓沒用的聖人,夢想創教當教皇,
    掌管家中的蟑螂、老鼠、螞蟻(曾員相信輪迴,因人死了可
    能會變小鳥或螞蟻,故曾與鑑定人討論螞蟻該如何殺);又
    因真理就是弱肉強食,自己被羈押在看守所也是一種弱肉強
    食的現象,所以任人處置;而本案的被害人被殺是上帝的旨
    意,縱其未殺人也會有其他人死,一切都是注定的,但有時
    卻又說世上沒有神;並相信蝴蝶效應(如其殺人可能使採訪
    記者去買東西吃時統一發票中2 千萬,而感謝他的殺人行為
    );自述入隔離舍之後開始產生幻聽,腦中常出現不同的聲
    音及非自己想法的念頭,有些聲音自稱是上帝,會和曾員對
    話,也會教導曾員及預言未來;曾員因其工作時曾被欺負而
    想對人類報復,在死的時候殺光所有地球人;其因為多次自
    殺失敗,而想到要以殺人的手段來換取死刑,認為這樣的方
    法並不為過,一定也有別人運用過,且至今不覺得自己有錯
    ,認為法律是人訂的,與對錯無關,法官則是可以操縱其生
    死的高手;殺人並不影響他自覺是聖人的感覺,也不認為被
    害人的家屬一定會難過。在會談過程中,曾員的談話及思考
    方式有時過份詳盡,有時模糊難懂,常岔題詢問其他與本案
    不相關之事,綜合以上,曾員性格臨床診斷符合『分裂病性
    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 』(依據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其診斷準則包括有(1)
    關係意念。(2)古怪信念或魔奇思想,會影響行為,並與其次
    文化常態不符合【例如:迷信,相信千里眼、心電感應或第
    六感】。(3)不尋常的知覺經驗,包含身體的錯覺。(4)古怪的
    思考方式及談話【如:談話模糊、贅述繞圈子、隱晦難懂(
    metaphooricl) 、過份詳盡或刻板形式】。(5)多疑心或妄想
    樣意念(paranoid ideation)。(6)不合宜或局限的情感。(7)
    行為或外觀古怪、偏離常態或奇特。(8)除一等親外,缺少親
    密朋友或知己。(9)過份的社會焦慮,即使熟識程度增加也不
    因而減少;此並非由於對自體的負面評價,而是傾向於與妄
    想樣害怕相關聯等項目)。‧‧‧曾員因上述二種人格疾患
    《指分裂性人格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在生活適應中產
    生種種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官能性症狀,故長期於各大
    醫院間求診。而曾員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
    入之妄想,及嚴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
    語言不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
    目前暫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
    c disorder NOS)』,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
    程度會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c disorder,現已改
    名思覺失調症)之程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6、57頁),
    而上開成功大學及嘉義長庚醫院共同鑑定書所載內容,恰與
    鑑定證人乙○○○○與被告會談之內容相同,有本院前審勘
    驗該2次會談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重
    訴卷(四)第101-111頁),且依前所述被告與乙○○○○會談
    期間,被告正被羈押於隔離舍,且開始出現諸多怪異行為,
    可見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共同鑑定報告之結論,或係因
    被告羈押於隔離舍,因環境壓力等因素導致其出現上開妄想
    、幻聽等精神症狀,並因而誤導該鑑定之結果,非必是被告
    為本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況被告係為吃免費牢飯而殺人
    ,非係為被判死刑,已如前述一(六)所述,上開共同精神鑑定
    認被告犯案動機係為「被判死刑」,核與本院認定之殺人動
    機不符,是自難僅憑案發後被告於102年8月以後出現之異常
    言行表徵、及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狀態,遽予推論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前揭成功大學與嘉義長庚醫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又鑑定證人○○○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就你今
    天所看到的部分光碟及錄音,再聽取乙○○○○、俞翔元醫
    師的口頭說明、共同鑑定意見書、慈惠醫院的鑑定書及沈勝
    昂教授的鑑定報告,就你判斷,你會比較傾向被告在行為時
    ,已經到達不能辨識違法行為或辨識違法行為顯較一般人為
    顯著減退?)以我目前得到的資訊,我覺得是有影響,有達
    到以前說的精神耗弱程度。」(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25 頁
    反面- 第126 頁);另鑑定證人莊蓓倩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稱:「(本院E- MAIL 乙○○○○、俞翔元醫師、楊延
    光醫師的共同鑑定報告,以及沈勝昂教授的鑑定報告給妳,
    妳讀完後,跟妳今天在現場看到、聽到的這一些證據資料,
    妳會不會改變妳的意見?)我那時覺得被告人格的部分有蠻
    大的問題,被告雖然沒有明顯的幻聽、妄想,但他有一些邏
    輯上的思考有一些障礙。(妳會不會傾向接受成大與嘉義長
    庚醫院共同鑑定的結論?)接受。」(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
    126 頁正反面),惟鑑定證人○○○醫師、莊蓓倩醫師雖傾
    向同意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共同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
    惟○○○醫師、莊蓓倩醫師係依據其等在本院前審103 年9
    月5 日審理時聽到被告與乙○○○○之會談錄音光碟內容,
    及乙○○○○、俞翔元醫師、楊延光醫師的共同鑑定報告、
    或沈勝昂教授的鑑定報告為據,而傾向同意共同鑑定書之意
    見,然被告與乙○○○○之會談錄音光碟內容及共同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或係因被告自102 年8 月起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隔離舍,因環境壓力等因素導致其出現上開妄想、幻聽等精
    神症狀,並因而誤導該鑑定之結果,非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況被告係為吃免費牢飯而殺人
    ,亦如前述,鑑定證人乙○○○○、俞翔元醫師、楊延光醫
    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係為了被判死刑而殺人(見本
    院上重訴卷(四)第113 頁以下),亦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鑑定證人○○○、莊蓓倩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依
    上開資料所為之陳述意見,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有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
    審酌誰無子女,任何家長若見摯愛遭受被告此等兇殘惡行,
    終其一生,必將與鉅大之傷痛相伴,而此傷痛實乃絕大多數
    父母所無法承受,難以淡忘。況兒童為國家之根苗,已成年
    之社會成員悉心培育已恐不及,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
    活壓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預謀並實施殺害
    與其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仇隙,又無力自救反抗之國小學
    童方○○,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
    、「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
    關一輩子」(詳前引偵查卷第24頁;警(一)卷第3 頁;相驗卷
    第47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生命、愛護弱小之觀念,亦似
    無自省之能力。據此,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故檢察
    官以及被害人家長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然而
    死刑亦為一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
    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
    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
    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
    查被告前有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
    醫院及○○○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紀錄,其所罹疾病及病情等
    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本件行為前之
    101 年11月間止,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暨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所苦。本件經囑託慈惠
    醫院精神科莊蓓倩醫師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實感良好,理
    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但亦肯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智能之程
    度,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廣
    泛性之焦慮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見原審
    卷(一)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可參,並經鑑定人莊蓓倩醫
    師到庭以言詞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其
    次,被告之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自國小畢業之後,
    即未再升學進入職場,且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而無與
    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交往,
    亦鮮與家人互動及交談(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偵查佐之職務
    報告及第160 頁被告之父丁○○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
    生活成長於一個較為封閉之環境,正確資訊之吸收可能性較
    低,此等生活環境,原即較無法正確判斷獲取之資訊是否正
    確(如殺一個人不會被判死刑),且因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
    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依上調查結果,可知被告
    之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雖未缺損,而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
    適用,但已足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多年
    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前述重大犯行,並
    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智能程
    度、國小畢業之學經歷不足與身心疾病之影響。茲考量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既非全部源出於惡性,
    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
    遽以死刑施加其身。復參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長至
    深且鉅永遠無從回復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及被告行為之兇殘程度,暨參酌被告為國小
    學歷、自小父母離異、國小畢業後至101 年9 月19日止均有
    正常工作(嗣即失業,見原審卷(一)第171-178 頁勞保資料)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1)扣案之折
    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
    案之上開黑色皮鞋1 雙,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業於10
    1 年12月1 日第一次偵查中供陳: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後,
    有回其前揭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租屋處,將犯案時
    所穿著之黑色皮鞋換掉,因為不習慣,換掉後改穿拖鞋才去
    「○○○○○○○○」,去「○○○電子遊藝場」時之所以
    會穿著該黑色皮鞋,是因為該黑色皮鞋為鋼頭鞋,必要時可
    以當武器攻擊使用等語(見相驗卷第46、47頁),是該黑色
    皮鞋1 雙,顯非被告平時所穿著之鞋子,而係被告以供實施
    殺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基上,上開扣案之
    折疊刀1 把及黑色皮鞋1 雙,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
    罪所用及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
    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
    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
    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灰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及牛仔
    褲1 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
    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穿衣物,與一般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與本件殺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四處尋找欲殺害之對象,
    其目的僅係為吃免費牢飯過活,於案發之後,又屢以精神疾
    病為由企圖脫罪,嗣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案發當時係於
    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殺害被害人,惟承審法官竟又以此精神問
    題未為死刑之判決,而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況被告自案發
    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
    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起迄本案案發之前,長期受憂鬱
    、激燥、焦慮等情緒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
    心疾病所苦,且因成長於較為封閉之環境,故無法正確判斷
    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容易產生偏差思想等為由,認被告雖
    犯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然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不宜遽以
    對之施加死刑,而對之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雖經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診斷具有「輕度憂鬱症」及「
    廣泛性之焦慮症」,惟該鑑定之結果亦判定被告於行兇當時
    並無脫離現實的思考和行為,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
    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
    顯缺損,顯見被告雖診斷有輕微之憂鬱症及焦慮症狀,然案
    發當時既無因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其理解能力受損,其行為能
    力狀態自當與正常人無所差異,是原審以被告長期患有上開
    精神疾病為量刑之理由,自非妥適。
  2.被告於行兇當日遭警拘捕後,竟先向警供稱:伊約於一星期
    前便開始預謀殺人,伊想要進監獄被關所以才殺人,伊想殺
    死2 、3 人就可以判無期徒刑,永遠關在監獄中,伊尋找的
    對象為老人或小孩,因其等通常都沒有抵抗能力,伊殺人後
    心裡沒有替死者感到難過或傷心等語;嗣於偵訊中亦自承:
    伊想吃牢飯才去殺人,因為聽說殺人不會被判死刑,伊在殺
    被害人時不會緊張,當時一心只想事情趕快完成,伊不會後
    悔,想要關一輩子等語,且於原審審理終結之前亦未見被告
    有真心就其所為表現任何悛悔之意,足見被告於犯後毫無悔
    意,且僅僅基於為己生存之動機,即以兇殘之方式殺害毫無
    反抗能力之弱小孩童,其心性之冷血殘暴幾與野獸無異,自
    難以見容於人類社會之中,是以原審所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
    人性,且仍有教化之可能,絕難以為被害者家屬所接受,亦
    難以說服廣大守法、尊法之社會大眾。
  3.綜上所述,被告經鑑定於犯案當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
    雖僅有國小畢業、所生長之環境較為封閉等因素,致使其產
    生偏差思想而犯下本案之犯行,然評量其犯罪之動機、犯後
    之態度、行為之兇殘程度,量處被告死刑自較符合社會大眾
    對於司法正義之期待,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而僅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五、經查:
  (一)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
    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
    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
    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
    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
    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
    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
    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
    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
    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
    ,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
    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
    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
    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
    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方○○,並發生死
    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
    重大之罪」,且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
    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及精神痛苦,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
    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
    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
    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
    而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知其平日素行尚佳,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其
    因患有憂鬱、焦慮等精神症狀,加以其僅國小畢業、人際關
    係不佳,已失業數月,生活狀況轉趨困難,被告在無助、憂
    慮、憤怒的負面情緒中,無法尋得有效之對策解決其所面臨
    之困境,致生犯案以達吃牢飯之目的,然其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承認殺害被害人方○○之事實
    ,態度尚可,可見其良心未全泯滅,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
    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
    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
    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
    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況經本院前後委託成功大學與嘉義
    長庚醫院共同鑑定、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
    對被告做心理評估鑑定、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該等鑑定報告
    亦未認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有上揭精神鑑定書可稽,足
    見被告非毫無教化之可能,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
    之行為,尚非無悔悟之可能;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刑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
    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
    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
    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
    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
    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
    ;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32
    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
    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
    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
    ,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方○○,雖法理難容,但姑
    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
    程度,判處無期徒刑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次查,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
    乃明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予不罰,同條第2 項則屬於
    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就該特殊人格者減輕其刑之裁量
    ;至於同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一切情狀」
    係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
    情況與因素而言。前後二法條所規範目的,一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問題,一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迥然有異。故在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法院對於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之涵攝適
    用,屬於截然不同之程序,不但程序上應分別進行調查及辯
    論,實體上也處於不同適用脈絡。縱使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
    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
    。雖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中,未將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列為量刑時必須審酌之事項,但觀諸同條以概括規
    定要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精神狀態確實具
    有減輕刑責之理由,法院仍應將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
    列入量刑因素之中,避免量刑結果構成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
    法。故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者予以宣告死刑,除應嚴格審查
    行為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外,並應再依同法第
    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亦即須兼衡精神障礙者
    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心智狀態,確認與正常人無異,未有悛
    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
    實審酌後,始得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不符刑法第19條減輕刑事責任
    之要件,已如前述,但綜合前述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台
    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精神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
    之函文內容,及上揭慈惠醫院、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
    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憂
    鬱、焦慮、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症狀,甚至是「潛伏型精神分
    裂病」等精神障礙,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案審酌(1)
    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
    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 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
    不得執行死刑。(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復於西元2005年之
    2005/59 第7 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
    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及(3)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
    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
    ,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意旨,
    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應足以儆其惡。
  (三)此外,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顯
    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認檢察官的
    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但係依職權逕送審判
    ,視為被告亦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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