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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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9日
2004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3年4月25日結案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2004年2月19日結案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2004年4月14日結案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2004年7月8日結案
  5.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2004年8月31日結案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3日結案
  7.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2004年12月30日結案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上重訴,141
【裁判日期】 93021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 定 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
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系」
)住處,上四樓後,因陳玉糸除去身上衣物,全身赤裸坐於床上,欲與之作愛,惟遭
其拒絕,並因為執意要至前女友王秀蘭住處之事,與陳玉糸發生爭吵,於氣憤之下,
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右大腿之動脈要害處一
刀,致陳玉糸流血不止,詎乙○○見狀猶不救治,仍任令陳玉糸自行掙扎求救,自己
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處外鐵門鎖上,後陳玉糸雖欲
逃離現場出外求救,惟逃至二、三樓間時,終因流血過多,臥倒於該處,引起出血性
休克死亡,而乙○○為了故佈疑陣,以掩飾犯行,除於砍殺陳玉糸後,先在週記上寫
下:「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不願,沒辦法。」等語,遺留於現場外,並
於駕駛陳玉糸前夫己○○所有,平日供陳玉糸及乙○○使用之車號P五─七三○二號
(原車牌照為P五-七三八二於案發前為乙○○加以變造為P五-七三0二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過附近檳榔攤時,向檳榔攤老闆娘丁○○○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
,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到同鄉○○村○○○街八四巷三號王秀
蘭家中,見王秀蘭之同居人周琮淇在場,當場與其爭吵,又持上開柴刀連續砍殺周琮
淇之頭、頸、胸、背部及四肢至少十五刀,致周琮淇受有左胸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
、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臉多處剌傷併大出血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王秀蘭見狀立即奪門而逃,乙○○隨即持刀駕車追趕,由該街八四巷倒車,倒至該
街八十九號側停車,下車追趕王秀蘭,王秀蘭本逃至八十九號求救,見乙○○倒車追
來,又逃至八十六號向甲○○求救,並躲於甲○○門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
,乙○○追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以同一手法持該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王
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剌傷深及胸部、頭臉、左
肩兩上肢多處刀剌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
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
,在坐落同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工寮內
逮捕,並依乙○○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上述柴刀一把及殺人時所穿之血衣
與血褲各一件。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柴刀殺害被害人周琮淇
    、王秀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陳玉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
    何殺周琮淇、王秀蘭,因伊有吃下M二之藥,發生什麼事情,伊均不知,當日是
    因陳玉糸不讓伊去見王秀蘭,並揚言要自殺,在伊言詞相激之下,突然拿伊帶去
    之柴刀猛刺自己大腿一刀,伊想救治,但搬不動陳玉糸,遂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
    在陳玉糸腿上止血,後來伊也有告訴檳榔攤老闆娘關於陳玉糸自殺一事,並請其
    幫忙叫救護車,陳玉糸的確非伊所殺」云云。惟查:
  (一)、前揭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時
      坦承不諱,而其殺害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亦經目擊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原
      審偵審中與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現場相片、被害人王
      秀蘭被砍殺倒臥之現場相片多幀,及車子、血衣、褲及兇刀照片十八幀在卷,
      暨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使用過保險套一只、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柴
      刀一把、被告上衣及長褲各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保險套精子細胞層與被
      告DNA型別相同、上衣及長褲上血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NA型
      別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
      醫字第○九一○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周琮淇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利刀刺殺,致
      左胸背處、頸部右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
      師解剖被害人周琮淇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周琮淇因全身遭銳器創傷引起
      血胸及大量出血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王秀蘭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利刀刺殺,
      致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造成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王秀蘭
      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王秀蘭因生前遭刺創及砍傷引起血胸及軀幹四肢大
      量流血致呼吸性衰竭及低容積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該所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雖
      被告辯稱:「伊當時喝酒服藥,已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就於砍殺被害人陳
      玉糸後,故意留書假作陳玉糸係自殺,下樓後反鎖鐵門,於向證人丁○○○請
      其叫救護車時,並無酒味,精神正常,講話很清楚等情,已據證人丁○○○於
      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又被告如何砍殺被害人周、王二人
      ,及之後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陳述甚詳,
      證人甲○○於原審歷次偵審中亦詳述被告如何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
      證人侯文賢亦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精神並無異樣」等情(見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證人葉慶文則證稱被告至
      其工寮時神智仍清醒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九十五
      頁至第九十八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
      己行為。況初鹿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服用
      後並不會產生暴力或幻覺現象,即令被告曾服用該等藥物,藥效發作時,亦僅
      生睡意而已,並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亦據證人即初鹿診所醫師許耀明到
      庭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原審(一)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
      六頁),並有藥物照片及處方多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服用初鹿診所五顆藥
      丸,致不知自己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依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
      載之內容,被害人周琮淇身上至少受有十五處創傷,含頭部七處傷口,胸頸部
      四處傷口,四肢及軀幹四處傷口,以左胸背部剌傷為致命傷,而被害人王秀蘭
      依解剖法醫師認定,受傷至少超過三十刀,傷口遍及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
      部位,其中以胸部傷為致命傷,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各一份可按,是被
      告持柴刀朝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處砍殺,致二
      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被害人
      二人亦因其砍殺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害人陳玉糸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因利刀與肢骨(大腿)垂直
      方向刺入,致右大腿刀刺傷併股動、靜脈斷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
      陳玉糸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陳玉糸因一刀剌於右大腿遠端約三分之一處
      ,致股動脈血管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由受刺創之遠端出血之血漬痕嚴重
      並流佈小腿之腿跟,支持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痕,兇刀未留在現場等情,判
      斷死亡方式為「他為」,即「他殺」之意。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
      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五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四三六三號函,及現場採證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早上曾進
      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與證人吳玉蘭證述目睹當日早上被告進出被害人陳玉糸
      家中之情形相符,且證人吳玉蘭證稱陳玉糸當日早上出門回到住處後,之後約
      半個小時被告從陳玉糸家中出來關上鐵門,之後警察到該處發現陳玉糸屍體等
      語,足證被害人被刺殺時,確僅被告一人在場。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
      是砍殺周琮淇後,再回到被害人陳玉糸住處,向陳玉糸說伊殺了人,陳玉糸很
      傷心,說伊都不聽她的話,就搶伊手上柴刀,往自己刺一刀云云」(見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偵、審中改口辯稱:是因為伊不聽陳玉糸
      的話,要去找王秀蘭,陳玉糸就拿柴刀自殺了,之後伊再取走柴刀,至王秀蘭
      住處云云,所述陳玉糸自殺之起因、時間均前後不一,其可信度已值懷疑。於
      本院審理中則自承確是先殺被害人陳玉糸後,再砍殺被害人王秀蘭、周琮淇無
      誤。
  (三)、被害人陳玉糸被發覺時係陳屍在住處二、三樓間,而依現場相片觀之,血跡係
      由四樓床墊往外沿四樓地板、樓梯、三樓、三樓樓梯一路迤邐而下,顯見被害
      人陳玉糸於受創後,仍試圖向外求救,前揭法醫鑑定書即稱:「有直立逃跑之
      血跡噴濺痕」,亦同此認定,苟被害人陳玉糸意在自殺,應無於自戕後猶奮力
      下樓之舉,且依上情判斷,被害人當時仍有稍許行走求救之能力,被告只須加
      以攙扶即可助其下樓向外求救,但被告捨此不為,先是辯稱欲扶陳玉糸就醫,
      但因陳玉糸太重、且樓梯口窄小,扶到四樓樓梯口便作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後改口稱:當時要抱陳玉糸,但因陳玉糸太重,所以又將其
      抱回床上,並用浴巾包住其傷口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再改稱:只有抱她走一、二步而已,就把她放在
      床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九頁),非但所辯前後不一,亦與陳玉糸尚能行
      動,一路往外移動之情不符。另再查看現場照片,陳玉糸沿途所經流佈之大量
      血漬上,二、三、四樓階梯、地毯均有大量陳玉糸裸足血跡印(見現場勘驗卷
      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六號及五十一號相片),但在被害人陳玉糸足印旁卻未有被
      告之鞋印,顯見在上開陳玉糸尚能行動之情況下,被告並未在一旁予以攙扶救
      助,反是在二樓地板上卻有一枚血鞋印痕,更可疑為係被告在寫完週記後,欲
      下樓出門,在繞過陳玉糸身旁時,無意間所留下。又前開扣案之週記,上留有
      被害人陳玉糸血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在陳玉糸遭
      刺殺後確仍接觸該週記,與被告自承係在陳玉糸大腿遭刺後所寫之時間相符,
      然苟如被告所言,陳玉糸係自殺,且其曾試圖救治,何以竟於陳玉糸自殺後不
      速設法救人,反而尚在一旁週記簿上書寫「糸糸自殺」等語後即自行離去,其
      不合常情至極,況被害人陳玉糸於受重創後仍往下行走,試圖求生,已如前述
      ,被告卻在週記上寫:「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等
      語,故意製造陳玉糸不願就醫之假象,非但有悖事實,更顯現其殺人後意圖卸
      責之用意。
  (四)、被告辯稱當時曾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住陳玉糸大腿止血,惟觀之現場勘查照片
      ,陳玉糸陳屍處,腿上並未有任何布巾繫綁,週圍亦未留有任何布巾(見刑案
      現場勘驗卷編號三十八),而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粉紅色毛巾,亦據證人
      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戊○○、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
      三頁、第八十四頁),被告辯稱曾予以救助一情,顯非實情。
  (五)、被告另辯稱:陳玉糸在命案發生前二日,曾留有遺書一封,丟棄在二樓房間廁
      所圾垃桶裡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惟經搜索現場二樓垃圾
      桶內,並未發現被告所指之遺書,業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戊○○、
      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況且,依被告所述,陳玉
      糸係在與其言語衝突之際,一時氣憤持被告攜往之柴刀自戕,顯非事先有自殺
      之打算,是被告所稱陳玉糸留有遺書云云,尚難採信,應係被告佯稱以求脫罪
      之詞。又被告自承殺害周琮淇、王秀蘭所用之兇器,與陳玉糸自殺之柴刀是同
      一把,是在陳玉糸自殺後,伊又將之放入自己的背包帶走的云云,然而,在同
      居人突然自殺,且又急於救治之情形下,被告猶能將被害人持以自戕之柴刀收
      起,放入自己背包之中帶離現場,其鎮靜之情,異於常人,亦顯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更有甚者,被告於離去之際,猶將上開住處鐵門上鎖,留下已無自救力
      之被害人陳玉糸獨處在內,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當
      時伊是從大門出來,隨手以搖控鎖關上大門云云,惟被告當日確係由上開住處
      旁邊小鐵門出入,且於離去時將鐵門上鎖一節,業據證人吳玉蘭證述明確(見
      原審(一)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最先到場處理
      之員警黃建欽亦證稱:「當時我們到達陳玉糸住處的時候,其大門及旁邊鐵門
      均深鎖,我們打不開門,後來我們就用鐵撬把旁邊的小鐵門撬開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證人莊銀海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員警來現
      場處理發現門鎖住,伊去借工具幫忙把門撬開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鐵門鎖上
      ,欲置被害人陳玉糸於死之舉,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雖曾
      向檳榔攤老闆娘丁○○○稱被害人陳玉糸已自殺,希望幫忙叫救護車,亦經證
      人丁○○○證述確有其事,惟衡以:如前所述,被告出門後已將鐵門上鎖,如
      其真有救治被害人之意,應無為如此舉動之理。被告既能自行開車,且依其所
      稱,當日前往被害人陳玉糸住處,係在樓下以手機和被害人聯絡,則在此緊急
      情況下,何不自行以手機或開車前往醫院求救,而反央請他人叫救護車?且依
      現場位置圖及證人吳玉蘭、丁○○○所述,離被害人陳玉糸忠孝路一六八號宅
      最近之證人,係在初鹿農會旁之證人吳玉蘭攤位,被告卻不就近求請幫助,反
      捨近求遠,在開車至初鹿二街後,始向證人丁○○○告知陳玉糸自殺云云,延
      誤救治時機,顯亦有悖常情。何況被害人陳玉糸果真係突然舉刀自殺,則被告
      在猝然臨之,並見到陳玉糸大量流血,而自己又無法搬動之情形下,必是焦急
      萬分,然參以證人丁○○○證稱:「當日被告稱陳玉糸自殺,請其叫救護車時
      ,精神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其鎮定之狀已有
      違常情,而被告要證人丁○○○去叫救護車時,證人丁○○○並沒有回答被告
      ,被告卻即駕車離去,並未留在原地請證人與其一同回現場幫忙,甚至連催促
      並確認證人丁○○○是否確有叫救護車之舉均未有之,更使證人認定被告神態
      僅在開玩笑,足見其向證人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乃殺害被害人陳玉糸後,欲預
      留人證之掩人手法,而非意在救助被害人。是被告見被害人陳玉糸大量流血後
      ,猶自行離去,並將鐵門鎖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陳玉糸在短暫時間內必失血死
      亡之結果,其向證人偽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不過在圖脫免罪責,非但無助於被
      害人陳玉糸之救治,亦非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難認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
      減免刑責之適用。
  (六)、被告曾於警詢之時,承認被害人陳玉糸係伊持上開柴刀所殺害,之後並在該處
      四樓寫遺書給其兒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嗣於原審偵、
      審中始翻異前詞,稱當時是因為警方一直強迫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經原審
      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警詢錄音帶第二捲部分
      是有關殺害陳玉糸部分,在詢問過程中雖有停頓,但錄音並未中斷,係全程錄
      音,其記載筆錄內容係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做筆錄之整理,並詢問被告剛剛所
      言是否如筆錄所載。關於陳玉糸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是陳玉糸從被告手中,拿過
      柴刀刺自己大腿,而且時間是在被告殺王秀蘭及周琮淇後,再回到陳玉糸住處
      ,警察一再質問被告為何所講的時間,與證人吳玉蘭所言的時間不符合。被告
      最後才說他沒有辦法解釋。後來在警察質問下,被告才承認他有殺死陳玉糸,
      警察後來有再次確認被告陳玉糸是否為其所殺,而且要被告照實講,不要因一
      時氣憤而承認,被告再次稱是他殺死陳玉糸的。」(見原審(二)卷第一六四頁、
      第一六五頁),足證上開自白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天才以證明與被害人陳玉糸、王秀蘭平日相處情形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由被害人家屬及證人吳玉蘭、甲○○等
      人證詞已足以明暸被告和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
      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玉糸自殺云云,顯為畏罪狡飾之詞,而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所載之內容,被害人陳玉糸右大腿之傷口,刀刺入股四頭肌後沿右股骨內側至右股骨
後側肌肉,深十一公分,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於刺殺陳玉糸後,陳玉糸因此大量
出血,被告明知不立即施救,陳玉糸不旋踵必將死亡,猶自行離去,並將上開住所鐵
門鎖上,欲置陳玉糸於死地,足見其殺意之堅,終使陳玉糸流血過多休克而死,是陳
玉糸之死亡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顯亦有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連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砍殺被害人陳玉糸後,旋即駕車前往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等住處,砍
    殺周琮淇,再追殺王秀蘭,兩處相距僅四百公尺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八
    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被告雖經原審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精神狀態為鑑定,認
    為被告「為邊緣性智力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併發妄想症,衝動控制能力有障礙,
    情緒調適能力有障礙,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其判斷及認知
    能力較一般人差,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以維身心健康。」(見卷附該
    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五四一四號函附乙○○精神鑑定報告
    書)。惟查被告就如何於砍殺陳玉糸後,故佈疑陣,留遺書稱陳玉糸自殺,又如
    何駕車前往王秀蘭與周琮淇住處砍殺被害人周琮淇,並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後
    駕車逃逸,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陳述明確,及證人侯文賢、葉慶文、丁○
    ○○均證稱被告神智清醒,精神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暨初鹿診所所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並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等情,認為
    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現又僅因感
    情糾紛,即連續殺人奪命,毫不珍視被害人生命,未顧念與同居人情份,痛下殺
    手,猶於事後故佈疑陣,試圖卸責,及其於殺害同居人後,復至前女友處連續砍
    殺前女友及其同居人數十刀,更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追殺被害人,公然在鄰人
    面前逞兇,其手段之兇殘,殺意之堅,冷酷無情,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重大難
    以回復之創傷外,也使鄉人惶惶不安,造成公眾極大恐懼,及被告於事後仍飾圖
    卸責,未見悔意,其惡性重大,泯滅人性,罪無可逭,難期藉由監獄教化以收矯
    治之效,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處以極刑,併依法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以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王秀蘭之臺東縣卑南鄉○○村○○○街八四巷三號住
    處,毀損其住宅玻璃後,以:「你如果再不出來,我就放火燒你全家。」、「要
    是讓我進去,我就讓你死得很慘。」等語恐嚇王女,致王女心生畏怖。未久被告
    即自行拆除鐵窗,無故侵入王女住宅,王女見狀後隨即開門逃往林黃錦繡住處躲
    藏,被告又尾隨進入,並持鐮刀一把,架於王女頸部,限制王女行動自由,且再
    次恐嚇王女:「若不跟我出去,要讓你人頭落地。」致王女心生畏懼。嗣後見王
    女不從,便持鐮刀砍殺王女,王女以手抵擋,致王女受有雙側手指深部裂傷左併
    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深部及淺層屈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三、四指淺層屈曲肌
    腱斷裂併左手第二指雙側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三指尺側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三指
    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等語。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並無恐嚇王秀蘭,
    也未拿鐮刀要殺王女,是誤鐮刀柄為木棍,將之抽出工具箱時誤傷王女云云。經
    查,此部分犯行雖據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惟觀之被害人王秀蘭陳述
    :被告乙○○將其砍傷後,見其雙手血流不止,即欲帶伊去醫院就診,但伊不肯
    跟被告走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及證人林黃錦繡先是證稱:有
    看到被告拿鐮刀恐嚇被害人王秀蘭,及用鐮刀割傷王秀蘭左手指,伊即拿棉花給
    王秀蘭止血,並趕二人離去,二人便行離去,被告並將鐮刀交給伊等語(見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後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鐮刀砍被害
    人王秀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頁),並依卷附王秀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
    部位均在手部,並非身體要害處等情觀之,被告既在傷害被害人手部後,即將鐮
    刀交予證人林黃錦繡,而無繼續追砍舉動,復要送被害人就醫,尚難遽認其有殺
    人之犯意,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所犯之法條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當時係因被害人
    緊閉門戶,被告始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之殺人罪,自無何公訴人所指之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上開各罪,與本案之殺人罪間,基本事實不同,構成要件迥
    異,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無從加以審理,爰
    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伊服用藥物,不知所為何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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