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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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6日 2011年7月30日 |
201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20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201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英國蘇格蘭裁判史: 2015年6月24日裁定 2016年9月23日裁定 2016年11月4日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交上訴,49 【裁判日期】 1010726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AIN TAJ . HAMID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 律師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董玉琪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 律師 崔駿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44號、99年度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7798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追加起訴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0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克穎(ZAIN TAJ DEAN)部分撤銷。 林克穎(ZAIN TAJ DEAN)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克穎(ZAIN TAJ DEAN,英國籍;又名柯睿明KHALAD HAMID,以下均稱林克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於民國 98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危及其他人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先與友人池國明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共同飲酒至同日 上午3 時許,再由池國明聯絡位於臺北市○○路之名亨酒店 幹部姬文宇派人前往駕駛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016─DU號 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以下稱本案車輛),將林克穎、池國明載往名亨酒 店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林克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由名亨酒店代客停車人員 卓俊呈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代為駕駛本案車輛自前址酒 店載送林克穎返回住處。詎林克穎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至4時 56分間某時,在卓俊呈載送返家途中,堅持自行駕車,並要 求卓俊呈下車,卓俊呈遂依其指示在臺北市○○街口附近靠 邊停車後,以步行方式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返抵名亨酒 店代客停車檯處。林克穎於卓俊呈離開後,即在前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欲行返回臺北 市○○區○○路29巷8號5樓之住處。途中,於同日(99年3月 25日)上午5時4分54秒前某時,林克穎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2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當時雖天 候有雨,然有晨光,且該處為市區道路○○○路面,且無缺 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因酒後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同向由黃俊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CIR-563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致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導 致黃俊德人車倒地,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林克穎見狀 ,明知已經肇事而致黃俊德受傷,竟未對黃俊德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發現,始於同日上 午5 時4分54秒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後,將黃俊德送醫急 救,惟黃俊德經送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址設臺北市○ ○區○○路4段10號)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因 上開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因該車經送往明裕汽車修理廠修理,於99年3 月26日上 午,適有修車顧客見該車輛受損嚴重,並於返家後,經由媒 體報導得知上述車禍現場遺有賓士汽車碎片,因而提供線索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德之父黃國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 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參照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克穎 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 人卓俊呈、姬文宇、梁明裕等偵查中之證詞,均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擔保而為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證人卓俊 呈、姬文宇、梁明裕並於審判程序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證 明文書;鑑定書及檢驗報告為鑑定報告性質;其餘用以證明 被告林克穎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 具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林克穎所爭執證人被告等之警詢供 述及證人池國明、卓俊呈、姬文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林克穎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董玉 琪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並不限 定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是該部分均不另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克穎(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克穎(ZAIN TAJ DEAN) 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 友人池國明共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日是由卓俊呈以外之另一不知名 男子駕駛車輛載其離開名亨酒店,事發當時其在車上睡著, 不知車禍發生,俟清醒而得以安全駕駛之後,始自行開車返 家,並未酒醉駕車肇事,亦無留下被害人,逕行逃逸之意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林克穎於9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先與友人池國明在臺 北市○○○路某酒店飲酒,再於同日上午3 時許,由池國 明聯絡名亨酒店幹部姬文宇(即「羅傑」),請其派人前 往駕駛被告林克穎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將被告林克穎與池 國明載往名亨酒店並繼續飲酒至同日上午4 時38分許步出 名亨酒店時,被告林克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由 某名亨酒店人員,在同日上午4 時50分許代為駕駛車牌號 碼2016─DU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克穎離開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克穎供承:「在我去名亨酒店時,同一個晚上我在 另外一個KTV (即前述位於林森北路之酒店,以下同), 當我離開KTV 時,我就知道自己喝醉了,所以我請名亨酒 店送一位駕駛過來,所以是名亨酒店的駕駛搭計程車到 KTV 把我載到名亨酒店,原因是因為我知道自己喝醉了, 所以當我離開(名亨)酒店時,第二次的要求(名亨)酒 店給我一個駕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林克穎共同飲酒之友人池國明證稱:99 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其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某酒店 飲酒至晚上12點多(即9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打電話 給被告林克穎,表示將要服刑,找被告林克穎出來聚聚, 被告林克穎即前往會合,雙方因而於99年3月25日凌晨0時 許見面,一起喝酒到同日上午3 時許離開該酒店,因見被 告林克穎係開車前往,遂打電話給名亨酒店「羅傑」(姬 文宇,以下同),由「羅傑」派人過來開車,將池國明與 姬文宇載往名亨酒店繼續喝酒到上午4 時許(見原審卷第 211頁)。證人即該名亨酒店幹部姬文宇證稱: 當時在名 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客人均叫其「羅傑」,99年3 月25 日上午3 點20分許,接獲池國明電話,並應其要求,安排 人員前往林森北路409 號將被告林克穎的車開到名亨酒店 ,嗣被告林克穎與池國明抵達名亨酒店時,都已喝過酒, 被告林克穎亦有醉態,之後2 人又叫名亨酒店服務人員前 往統一超商購買紅酒,並在名亨酒店喝完酒後,於同日上 午約4 時50分左右欲行離去,當時被告林克穎確已喝醉, 遂由卓俊呈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林克穎則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右前座)乘坐,至於池國明則由其配偶帶走等語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以 下稱偵查卷,卷三第312頁、原審卷第193頁)。此外,詰 之證人即在名亨酒店負責「泊車」之卓俊呈亦證稱:當天 是姬文宇叫其載送被告林克穎返家,當時被告林克穎已經 喝醉,講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 。另證人即名亨酒店另名負責停車之員工林瑋俊亦指證當 日確由卓俊呈開車載送被告林克穎離開名亨酒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因認被告林克穎在同日上 午4 時50分離開名亨酒店時,確有明顯醉意,而由卓俊呈 駕車載離名亨酒店,佐以被告林克穎在離開名亨酒店約15 分鐘內,即在接手駕駛期間,發生車禍肇事(詳如本段理 由(二)之3.、4.),益證其駕駛時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至於證人姬文宇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是 其開啟右前車門,讓被告林克穎進入車內云云,而與現場 監視畫面顯示係由池國明打開車門,讓被告林克穎上車之 情形不符。然被告林克穎與證人姬文宇、池國明及卓俊呈 等人,當天確實同時出現在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處,被告 林克穎並於車門開啟後,進入車內右前座位置,而證人姬 文宇在同一期間亦站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側,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 ,是以證人姬文宇身為名亨酒幹部,接送酒客上下車輛以 示尊重、友好本非異常,且其當日確在被告林克穎進入車 內之密接時間,同時站立在該車門外,確有可能因此記憶 混淆,誤認是由自己動手開啟車門,因認此一陳述錯誤並 不足以推翻姬文宇證詞之憑信度。況且被告林克穎當日確 實進入右前座,至於車門係由何人開啟一節,本屬對於前 開事實認定基礎毫無影響之細節,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 2.證人卓俊呈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克穎離開約6 分鐘 後,即行返回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處,業據其證稱:當日 應姬文宇指示,開車載送被告林克穎返家,出發後依被告 林克穎指示開往南京東路,並在路口迴轉後,被告林克穎 就叫其停靠路邊下車,執意自行駕駛,其遂下車步行約3 分鐘返回名亨酒店,並見被告林克穎駕駛該車往長春路方 向車行駛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3頁)。 核與證人姬文宇證稱卓俊呈當天駕車出發約5 分鐘就返回 名亨酒店等情堪認相符(見原審卷第193 頁)。參以證人 卓俊呈自99年3 月25日上午4時8分起,除偶有拿取停車檯 處之鑰匙,短時間往返外,均停留在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 區域,直到同日上午4 時43分,被告林克穎與池國明、姬 文宇出現在該處,4 時44分許卓俊呈(穿著灰色短袖上衣 、黑色背心)打開抽屜拿取鑰匙自畫面右側離開,4 時49 分許本案車輛駛入畫面停於路旁,其間有一同樣穿著灰色 短袖上衣、黑色背心之男子(無法辨識面貌)多次出現在 該車駕駛座外側,4 時50分許,池國明開啟右前座門車, 讓被告林克穎上車,未久該車即行駛離,直至4 時56分始 見卓俊呈再度出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持續停留在 停車檯處,亦有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處之監視畫面可憑,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且 有其連續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 293頁)。 觀之前開過程,核與證人卓俊呈、姬文宇指證 當天是由證人卓俊呈駕車搭載被告林克穎離開名亨酒店, 約5、6分鐘後,卓俊呈即行返回名亨酒店等情相符。此外 ,依被告林克穎當時住處樓下之停車場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林克穎於同日(99年3 月25日)上午5時7分許獨自駕駛 本案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有該監視光碟可憑及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48至55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製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卓俊呈證 稱其途中即遭驅趕下車,並未搭載被告林克穎返回家中等 語亦屬相符。至於證人卓俊呈雖於原審證稱其返回名亨酒 店後,沒有看到姬文宇,故未向其補要小費云云(見原審 卷第21 3頁背面),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彼等仍有碰面等情 不符。然核證人卓俊呈當日確實未向姬文宇索討駕車搭載 被告林克穎離開之小費,業據彼2 人陳明在卷,互核相符 ;至於證人卓俊呈於原審作證而為前開陳述之日期為100 年1月28 日,距離本案事發時間(99年3月25日)已近1年 ,以其在名亨酒店擔任代客停車工作而言,與酒店幹部姬 文宇接觸之機會,非在少數,是就此等在名亨酒店代客停 車處見面之情形,難謂有何特殊深刻印象,不致遺忘混淆 之情形;佐以彼2 人見面與否,本與渠等證述駕駛情形無 關,遑論彼等果有關於此部分駕駛小費之計算交付,豈非 適為證人卓俊呈短程駕駛後,經被告林克穎驅趕下車,故 改向證人姬文宇索討小費損失之佐證?被告林克穎辯護人 執此證詞與監視畫面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主 張證人卓俊呈之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亦有未合。 3.被害人黃俊德於99年3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CIR-563號重型 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8號前,遭後方撞擊 ,人車倒地,同日上午5時4分左右經路人發現,而於上午 5 時4分54秒撥打110報警,惟經警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上開車禍引 起之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以上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 三第39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一第9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例摘要( 見偵查卷三第425頁至第4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 250號卷─以下稱相驗卷第37頁至第42頁)、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頁)、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47至68頁)等件可憑,足認其係於當日 (99年3 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之前,遭車輛撞擊導致受 傷死亡。再於前開車禍現場附近遺留之物品中,經採得現 場採驗證物編號1 之鐵灰色塑膠碎片,以重合比對法比對 結果,與本件本案車輛右側保險桿下方護板斷裂面有物理 合情形;現場採驗證物編號2、3之鐵灰色塑膠碎片,以 重合比對法比對結果,與本件本案車輛右側保險桿之最右 側護板闕失處 合,且其斷裂面亦有物理 合情形;現場 採驗證物編號5 之鐵灰色塑膠碎片,以重合比對法比對結 果,與本件本案車輛之右側保險桿泡棉防護墊上護板斷裂 面有物理 合情形;現場採驗證物編號6 之銀色汽車破裂 燈座,以重合比對法比對結果,與本件本案車輛之右側方 向燈闕失處物理 合。此外,採自本案車輛前保險桿之泡 棉1 個,經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 定結果,亦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排氣管上遺留之泡棉成分 相似。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鑑 字第0990046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 區黃俊德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及其附件之現場勘察採 證示意圖、證物清單、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刑 事警察局鑑驗(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察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357頁、340至348、350至356 、366至398頁)。足證上開本案車輛確於前揭開時、地, 撞擊接觸被害人機車,並致被害人死亡無誤。 4.被告林克穎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之後,即同日(99年 3 月25日)上午5時7分許,獨自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其住處 樓下之停車場停放,此經被告林克穎供承在卷,核與原審 勘驗其住處樓下停車場監視畫面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 是以被告林克穎由卓俊呈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離開名亨酒店在先,當時車上僅有被告林克穎與卓俊呈 2 人,5、6分鐘後,卓俊呈即自行返回名亨酒店,並出現 在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區域,此後是由被告林克穎獨自駕 車返回住處停放,當時車上亦無其他人員在場。觀之此前 後未及半小時之駕駛狀態,足認在證人卓俊呈下車之後, 確係被告林克穎接手駕駛無誤。從而,被害人於前開時、 地遭撞擊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亦係被告林克穎。 5.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林克穎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無諉 為不知之理。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28號前之市區道路,當時雖天候有雨,然有晨光, 柏油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三第400 、403、407至412頁), 是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均無 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 惟被告林克穎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 注意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IR-563 號重型機車 ,致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 車尾部,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 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克穎就該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甚明。 6.被告林克穎在被害人遭其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人車倒地 之後,顯已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竟仍置之不理,逕行駕 車返回住處,嗣經路人發現,撥打電話報警後,始經送醫 救治,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林克穎在肇事後,並未在現場 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行離去,其肇事逃逸行為亦堪認定。 (三)次查: 1.被告林克穎雖否認當天是由卓俊呈駕車載其離開,並稱監 視器畫面中之駕駛人衣著與證人卓俊呈不同云云。然該肇 事車輛係由證人卓俊呈駕駛離開名亨酒店,除經證人卓俊 呈、林瑋俊、姬文宇指證在卷外,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顯示:卓俊呈自99年3 月25日上午4時8分許,除偶 有拿取鑰匙往返外,均停留在名亨酒店代客停車台處,直 至上午4 時43分,被告林克穎與池國明、姬文宇出現在該 處,4 時44分許卓俊呈(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 打開抽屜拿取鑰匙自畫面右側離開,4 時49分許本案車輛 駛入畫面停於路旁,一同樣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 之男子(無法辨識面貌)多次出現在該車駕駛座外側,4 時50分許,池國明開啟右前座門車,讓被告林克穎上車, 未久該車亦駛離現場,直至4 時56分始見卓俊呈再次出由 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持續停留在停車檯處等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且除證人卓俊呈外,亦 未見有何其他名亨酒店停車人員,有隨本案車輛駛離而消 失於該區域監視器畫面之情形,此有前述監視影像及其連 續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3頁) 。被告辯護人置前述明顯相符之客觀事證不顧,執意利用 部分監視畫面受限於距離、角度等因素未臻清晰,漫指證 人卓俊呈、林瑋俊、姬文宇證述均非實在,當日駕駛者另 有其人云云,顯難採信。且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 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務過失致死則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相對於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責,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此輕重罪責相較,其中卓俊呈甚至因為供承擔任駕駛, 而可能遭受牽連懷疑之風險,更難信證人卓俊呈、姬文宇 、林瑋俊有何干冒偽證重責,僅為掩飾被告林克穎及其辯 護人所指「某一代客停車人員」過失致死罪行可能。又觀 於本案車輛離開名亨酒店前,該駕駛座人員之監視光碟影 像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詢局鑑定結果,認其原 始圖像有欠清晰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未具足以辨識之特 徵,而無法鑑定判斷,有該局10 1年6月8日函及檢附之影 像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被告林克穎及其 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駕駛衣著為「白色長袖襯衫」,與證人 卓俊呈所著短袖上衣及背心明顯不同云云,亦與前述影像 判讀情形及其列印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克穎 及其辯護人雖另提出本案車輛之使用說明,主張本案輛之 室內燈前燈開關共有「1.室內燈和閱讀燈全開。2.室內燈 和閱讀燈全關。3.閱讀燈全開。4.室內燈隨著前車門的接 觸開關與延時開關而亮熄」4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至7 頁),以監視畫面顯示,車輛開啟右前車門時,車內燈首 度亮起,當時駕駛座上已經有人,藉此推定駕駛車輛之人 並非證人卓俊呈云云。然以證卓俊呈及池國明、姬文宇等 人於該期間出現在同一監視器畫面之經過,確與證人卓俊 呈等證稱其駕車搭載被告林克穎離開等情相符,已詳前述 。而本案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2年(西元1993年)9 月,有 被告所提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 99年3 月25日)車輛出廠已逾16年,實不能排除各項線路 故障或反應失靈之可能,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 車廠查明該款車輛之室內燈前燈設定情形,本院亦認無再 調查之必要。遑論被告林克穎係於99年3月25日上午約4時 40分許離開名亨酒店,本件車禍事故則發生在同日上午5 時4 分經路人報案之前,是依被告林克穎所稱其在事故發 生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右前座)之情況下,尚酒醉至不 知發生車禍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何來得以確 知酒醒前,是由何人駕駛搭載離開名亨酒店之理。因認其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CIR-563 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導致車 頭鋼骨嚴重變形,從側面檢視整輛機車呈現「V」字形狀 ,機車前側踏板、左側護條、後車車身及車架、駕駛座墊 、置物箱、機車傳動箱蓋、後側車尾、機車車牌等處均嚴 重毀損,機車尾端近乎全毀;而本案車輛則右前頭燈及方 向燈全毀,引擎蓋、右側車身鋼板、水箱散熱片及保險皆 撞擊變形、掉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區黃俊 德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見偵查卷三第340至348頁) 及該機車與本案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證當時撞擊力道 之大,絕非單純擦撞失控倒地。被告林克穎果依其所辯, 因酒醉疲累而依其離開名亨酒店時之狀態,持續在本案車 輛右前座休息,則其若非爛醉至對於外界事務難有反應之 程度,殆無渾然不覺之理。惟依被告林克穎在同日上午4 時43分許,步出名亨酒店並在代客停車檯附近等待上車期 間,仍可獨自站立,時而坐在椅子上、時而起身走動,並 在池國明為其開啟車門後,順利進入車內之連續動作(見 前開監視光碟畫面及本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筆錄、第320至 329 頁翻拍畫面);其後在同日上午5時7分許,獨力駕駛 前開本案車輛進入停車場,並於停妥後下車,進入電梯返 回住處,期間雖有在電梯車廂內,出現有伸手扶住電梯車 廂壁面之舉動(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然以 其獨力駕駛、停車返家等情形觀之,顯無完全不能辨識外 在環境、事物之情形。綜觀被告林克穎在前述半小時內之 上車前、下車後等具體行為,實難認其有何唯獨在車禍發 生之前後時間內,驟然陷於不知其座位前方撞擊機車,導 致本案車輛亦有損壞之可能(詳前述採證所得遺留在現場 之碎裂物品及車輛照片)。而此一事發過程,在事發當時 即可知悉,是與被告林克穎是否在駕車返家,停妥車輛後 另行檢視本案車輛情形,並無關聯。被告林克穎辯稱其不 知車禍發生,停車後亦未檢視車輛情形,並無棄車禍被害 人於不顧,逕行逃逸之認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亦 不足採。 3.被告林克穎辯護人雖另質疑卓俊呈係賴客人小費作為收入 ,不可能任由被告林克穎催趕下車,不為爭執云云。然卓 俊呈為名亨酒店人員,領有薪水,業據證人姬文宇、卓俊 呈陳明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213頁 );而被告林克穎與池國明並非首次前往名亨酒店消費, 亦經證人姬文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 佐以證 人池國明當日先以電話聯絡名亨酒店人員前往駕車載送其 與被告林克穎至名亨酒店消費,詳如前述,亦見彼等間存 在相當之消費信賴,非就駕車往返費用錙銖必較之關係。 再關於停車小費支付與否,乃取決於被告林克穎,而非卓 俊呈所得強求。況依卓俊呈之主觀認知,仍有向酒店幹部 即姬文宇請求補貼之可能,亦經其陳明在卷,被告辯護人 徒以證人卓俊呈不可能在未取得小費之情形下,同意下車 離去云云,並據此辯稱卓俊呈並非當日為被告林克駕駛肇 事車輛之人,進而主張當天係由另一不知名之停車人員駕 駛肇事,事發當時,被告林克穎僅單純在車上休息,並非 駕車之人,且不知車禍情形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證人卓 俊呈關於被告林克穎驅趕其下車之敘述用語,核屬措辭範 疇,非屬具體動作之過程描述,是此部分前後用語縱有出 入,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4.證人池國明於事發後,在99年3 月25日上午5時30分5秒、 同日下午4時31分43秒及同日晚上9時38分3 秒,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姬文宇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17至229頁),核與 彼等證稱證人池國明經同案被告董玉琪詢問後,聯絡證人 姬文宇,向其查詢被告林克穎離開名亨酒店返家過程中之 駕駛情形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姬文宇就具體通話時間及次 數之陳述,雖與前開通聯紀錄略有出入,證人卓俊呈就姬 文宇向其查詢返回名亨酒店車經過之對話情形,指述亦有 未合。然證人本係依其記憶陳述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而 人之記憶能力究與科學記錄儀器不同,難期對於各項細節 過程均能逐一精準重現,且不同之人記憶能力亦有差異, 即使同時經歷相同事件之人,事後對於若干經過細節之描 述,亦未必全然相同,況且彼等間事後連絡、詢問過程, 顯與本案駕駛情形無關,證人姬文宇、卓俊呈更無虛捏此 部分事實,刻意陷害被告林克穎之必要。本案證人池國明 、姬文宇確有前述聯絡情形,證人卓俊呈並於本案車輛駛 離名亨酒店後,在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回到代客停車檯區 域,均詳前述,自堪認定。此外,證人池國明並非與被告 林克穎同車離開名亨酒店,並證述其當天亦有醉意,不記 得詳細情節;被告林克穎事後關於其返家過程等之陳述, 則屬其審判外之供述,是以彼等究竟如何對董玉婷敘述關 於被告林克穎之返家過程,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基於前開客 觀事證所為之判斷結果。而證人董玉婷基於證人池國明及 被告林克穎所告知情形,所為被告林克穎未有酒駕肇事行 為之陳述,亦屬傳聞所得,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克穎之證明 。另證人卓俊呈、姬文宇對於彼等在卓俊呈返回名亨酒店 後,是否有碰面、交談一節,指述雖有不同,惟本院參酌 前開監視畫面所攝得之影像,證人卓俊呈在當天回到名亨 酒店代客停車區域後,確有與證人姬文宇同時在場,甚至 相互面對之情形(該畫面並無現場聲音),因認以證人姬 文宇於原審所為與該監視畫面相符之指證,即彼2 人確在 卓俊呈回到名亨酒店後,互有見面,並敘及卓俊呈遭被告 林克穎趕下車,因而返回名亨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較為可採。 5.道路監視器之設置,固有維護治安、協助破案實效,然其 究非用以監控民眾所有舉動之工具,更非法定必要蒐證手 段。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置前述客觀事證不論,徒以渠 等主張被告林克穎返家沿路,尚有眾多監視器鏡頭可能錄 到相關畫面,卻未經警方提供調查,質疑蒐證不當云云置 辯,實有未洽。況且監視器畫面之拍攝範圍,因受限於角 度、位置等影響,容有拍攝道路者,亦有拍攝騎樓或各該 設置人出入口位置者,更難憑空推論有如被告林克穎及其 辯護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內容存在。再其所指諸多監視器 中,或於99年3 月25日仍未開通使用、或至本院函詢時已 經覆蓋無法提供、或係當時尚未實際啟用傳送影像之公用 監視器、或屬未經實際裝設、提供之私人設置監視器,甚 至有錄影功能故障者(見本院卷一第122、204、205頁、1 72、174、176、295頁;偵查卷三第414至416頁), 自難 據為有利被告林克穎之認定。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另以偵查 卷中一紙載有「先做USB備份」 字樣之紙張(見偵查卷三 第422頁),指摘警方隱匿有利被告林克穎之證據( 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 並據此作為有利被告林克穎反證之主 張,亦屬無據;蓋本案卷內確經調得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 案之監視器畫面,是以前開先做備份用語,核與現存卷證 資料難謂不符,此參看同一紙張,尚繪製有信義路、松仁 路路口簡圖,並於圖中之東北、西南方對角標示「沒有」 (監視器畫面)等情形,益證其實。至於上述監視器使用 情形之函查結果(各該單位回函),則屬本院查詢資料存 在與否之回函,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林克穎犯罪之證據,是 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認定犯罪實所應依憑,而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不同,況且該等監視系統尚未正式 驗收,並有未為影像傳送之情形,亦經載明在卷,被告林 克穎辯護人徒以無法判斷警局是否僅依承商提供之報表, 而未進行實質查證,進而否認該回函之「證據能力」,亦 有誤會。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另引用媒體報導中,關於「警 方過濾監視器畫面和目擊者提供的車號,循線逮捕肇事的 司機」之用語,質疑警方藏匿監視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97、109頁),更屬無稽; 蓋被告林克穎既為警方查獲之 嫌犯,果有該等所謂經警隱匿,並足以認定「肇事司機」 之監視器畫面存在,自可隨案移送,何來「隱匿」必要? 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無限引申未有具體事證記載之報導 用語,及卷內資料之片段記載,強行附會,恣意指控,據 為前開答辯依據,實不足採。另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一 再主張被告林克穎警詢當日,尚有一名至今未經傳喚到庭 之外事警察,見到卓俊呈表情惶恐、心神不寧,因而向被 告林克穎表示「應該有問題」云云,除經證人警員莊孟霖 證稱其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製作筆錄, 未到名亨酒店或車禍現場,並據被告林克穎確認莊孟霖並 非其所指之外事警察(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證人即於99年3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派出所副所長,並支援戒護陪同被告林克穎前往分局應 訊之范達煥證稱其支援過程,未與被告林克穎直接對話, 且對被告林克穎主張另有其他外事警察到場一節,亦無印 象(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僅 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派遣外事服務站警員莊孟霖赴大安 分局偵查隊執行涉外案件翻譯工作,有該局101 年7月3日 函(見本院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未 於99年3 月26日至27日派員前往大安分局出勤,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 均無被告林克穎所辯該外事警察之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林克穎辯稱該「外事警察」對其表示卓俊呈「應 該有問題」一節,縱屬實在,亦僅為該「外事警察」個人 推測判斷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林克穎遭受誣陷之認定。遑 論本件車禍事故涉及人命,以證人卓俊呈自承曾經駕駛肇 事車輛之情形而言,在結束調查程序,甚至釐清責任歸屬 以前,面對多名警察人員前往調查之場面,亦難期其得以 神情自若,輕鬆應對。故不論其表情緊張與否,均不足為 認定其供述內容真偽,乃至於被告林克穎涉案與否之證明 。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再次聲請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外事課 」確認該課派員至大安分局出勤一節,除其行文對象並非 機關外,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在卷,詳同前述,自 無就同一事件,向相同機關反覆函詢之必要。 6.被告林克穎指稱媒體報導分局人員集體與特定行業之人士 勾結,涉及不法云云,核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其主張警 察對於本案之調查時間太短云云,亦與本院基於前述事證 所為之認定無礙。此外,其雖一再辯稱尚有諸多對其有利 之證據未據提出,且遭操弄、抹黑,受有未臻公允之對待 云云,均乏證據以實其說,且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有關,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克穎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 有違,顯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以認定。 (五)按被告林克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法定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規定。是核被告林克穎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再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過失致死部分,加 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旨在處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 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被告林克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8年4月7日,經本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2罪部分,各加重 其刑;過失致死部分,因非故意犯罪,故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林克穎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被告林克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駕車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 及予以比較適用,容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以被告林克穎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導致撞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而有過失,理由欄則 記載被告林克穎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再被告林克穎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業經起訴、審理在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列載,亦有未洽。(三) 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 林克穎當日先在臺北市○○○路某酒店飲用酒類後,已由池 國明基於不宜酒後駕車之考量,聯絡名亨酒店人員代為駕車 搭載渠等轉往名亨酒店,惟其繼續在名亨酒店飲酒,並經安 排卓俊呈代為駕駛載其返家之情況下,執意要卓俊呈下車, 改由其自行駕車返家,衡其情節顯較一般聚餐宴席間搭配飲 酒後,未便獲取駕駛支援,貪圖便利,而自行短程駕駛之情 節為重。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林克穎在不慎撞擊被 害人倒地,致機車損壞變形,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亦明顯受 損之情形下,顯可知悉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並可能危及生 命,竟仍在清晨時間,未有其他人車在場可對被害人施以救 援之情況下,未予救護,逕自逃逸,終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雖同樣置被害人於不顧,然其惡性顯較一般非導致重大明顯 傷害之逃逸情節為重。佐以被告林克穎迄今未能積極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謀求和解補償之道,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原判決就被告林克穎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2 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年,亦難謂相當。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是以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被告林克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被告林克穎上訴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林克穎先在臺北市○○○路某酒店飲用 酒類後,經池國明考量不宜酒後駕車,而聯絡名亨酒店人員 代為駕車搭載渠等轉往名亨酒店,並在名亨酒店繼續飲酒後 ,明知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且已安排由卓俊呈代理駕駛之情 況下,猶執意驅趕卓俊呈下車,自行駕車返家,情節顯較一 般未便取得駕駛支援,逕行短程駕駛者為重;事發地點為市 區道路之柏油路面,被告在該清晨時間,人車稀少之際,駕 車行駛在後,對於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之注意與必要措施之因 應,顯較交通繁忙、人車夾雜路段為易,竟仍不慎由後方撞 擊前車,導致被害人難以閃躲因應,遭撞擊倒地,過失情節 堪稱重大;又被告林克穎在清晨時間,未有其他人車在場可 對被害人及時施以援救之情況下,遺棄遭其嚴重撞擊之被害 人於不顧,逕自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之惡性非輕。又本案 事發迄今已逾2 年,被告林克穎除執著於自身答辯權利之行 使,漫指警方蒐證不實,及其因外國人身分遭媒體炒作,扭 曲真相,甚至影射分局警員之集體操守外,僅曾在訴訟過程 中,口頭表示遺憾,暨由強制保險支付部分賠償金,嗣於本 案審理時,則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克穎已無工作、財產, 無能為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未見被告林克穎有 何念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苦,而為積極賠償或表達歉意 之悔意,此外,兼衡被告林克穎素行及其各該犯罪情節、動 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具體求刑尚屬允當,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核被告林克穎為英國籍(詳被 告林克穎護照及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函),其未具本國國籍 ,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經斟酌被告林克穎在酒駕肇事後 逕行逃逸,以其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 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七)檢察官就被告林克穎移送併案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1號), 核與起訴被告林克穎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董玉婷(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克穎於99年3月25日凌晨5時14分 許,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29巷8 號5 樓住處後,被告董玉琪明知該自用小客車關係被告林克 穎涉嫌上開刑事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先於9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許 ,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中古汽車商陳德融欲將上開自小客車 報廢處理;嗣與陳德融洽商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某處「明裕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價格,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出售與陳德融,由陳德 融當場支付2 萬元與被告董玉琪,陳德融並將上述自用小客 車拖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246號之5某汽車修理廠,以此 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董玉琪涉 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董玉琪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 辯稱其於被告林克穎酒醉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受損,經詢 問被告林克穎原因,被告林克穎亦表示不知情,嗣於車輛送 修後,因慮及停車位不足且車輛老舊受損,維修不符效益, 始起意將該車報廢,並無湮滅刑事證據之意,否則也不會任 令修車廠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室外,任人可見之處等語。 (四)經查: 1.本案車輛係於99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克穎開往 經常為被告等維修保養車輛明裕汽車修理廠,要求維修車 頭毀損等部分後,被告董玉琪始於翌(26)日電話通知明 裕汽車修理廠,要求先不不要修理,未久即前與一中古車 商前往明裕汽車修理廠,嗣並由該中古車商車拖走,業據 證人即明裕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梁明裕結證在卷(見原審第 239、240頁)。訊之證人即該中古車商陳德融亦證稱其於 9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接到被告董玉琪電話,表示從網 路看到回收車廣告,因有車輛要報廢,所以與其聯絡並約 在當天下午3 點在明裕汽車修理廠,經其到場評估車輛毀 損程度後,向被告董玉琪表示有意購買,其間修車廠也有 意願購買車輛,陳德融遂開出較高之價錢,經被告董玉琪 詢問修車廠老闆,知其已無購買意願後,始交陳德融處理 ,因而以高於報廢拆解金額之2萬3,000元,購買本案車輛 ,並支付訂金2 萬元給被告董玉琪,同時約定辦理過戶日 期,待完成後再付餘款,旋將本案車輛拖回位於泰山某配 合修車廠。嗣於99年3 月26日傍晚,又接獲被告董玉琪電 話,表示其老闆友人想要將車買回,陳德融為免麻煩及拖 車費用支出,遂稱車子已經拆了,被告董玉琪因而表示不 用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63頁)。並有99年3月26日 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2頁)。經核本 案車輛當時車齡已逾16年,詳如前述,依其毀損情況,尚 須耗費相當時間進行修復,亦經證人梁明裕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36頁), 是以被告董玉琪縱有聯絡中古車業者 ,擬以報廢處理,亦僅據此逕認有何違常之處。況且被告 董玉琪對於該本案車輛之處理情形,始於車輛已由被告林 克穎送修之後,因車齡老舊及維修費用支出之考量,經其 聯絡中古車業者,欲將車輛報廢,止於中古車業者確認車 況後,決定改以出售過戶方式處理,被告董玉琪並具名簽 訂前開買賣合約書。是以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董玉琪雖曾 聯絡報廢處理在前,然於得知出售價格高於報廢所得後, 即當場簽訂合約,收受定金,並約定日後辦理過戶,而無 堅持或催促報廢處理之情形。佐以其在被告林克穎送修後 ,尚致電要求明裕汽車修理廠暫勿修理,並與陳德融簽訂 買賣契約,是其處理過程,除通知暫緩維修,而得以延長 本案車輛維持肇事後狀況,並增加非其熟識之中古車商陳 德融參與檢視並知悉該肇事車輛狀況外,未見有何積極改 變車輛狀況(包括實際進行修復或拆解、報廢)之行為。 至於被告董玉琪雖於99年3 月26日下午6、7時,另以電話 向陳德融表示欲行取回車輛云云,然此「取回」通知,究 未涉及變更該車現況之主張,亦難認其有何隱匿或湮滅本 案車輛之意。 2.本案雖因明裕汽車修理廠顧客楊盛宏於99年3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往修車時,見本案車輛受損嚴重,復於返家後, 見媒體報導本案車禍現場遺有賓士汽車碎片,因而起疑, 並提供線索予派出所,始經警循線查獲(見偵查卷三第42 3頁)。 然就事物關聯之警覺高低,往往受個人生活經驗 影響,未必相同,是以楊盛宏之警覺反應,雖為本案查獲 契機;惟反觀同樣經手車輛之明裕汽車修理廠人員與中古 車商陳德融,在分別檢視車輛,評估修復概況或買賣價格 時,均未能得有同此聯想,亦見其實。佐以被告林克穎始 終否認知悉肇事,是此情況下,亦難遽認被告董玉琪當然 知悉車輛損壞情形與前述車禍案件有關,進而推論其相關 處理行為,係基於隱匿或湮滅證物之主觀意圖。 (五)末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克穎之證詞 ,僅證明其對於被告董玉琪所為處理車輛之委託,而未及於 前開車禍經過原因,或其車損事由之告知;證人池國明、卓 俊呈、姬文宇係指證被告林克穎之飲酒、駕駛情形;其中證 人池國明雖於事後曾與被告董玉琪進行電話聯絡,然彼等均 非車禍時在場之人,於被告董玉琪參與本案車輛處理前,所 為關於車損原因之聯繫討論,亦未及於肇事致人死傷等情, 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是彼等電話聯絡一節,亦難據為被告董 玉琪知悉該車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定。此外,黃國安為告發 犯罪身分,非屬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查訪紀錄表、110報案紀錄表, 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勘察報告表、採證報告、微物跡 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 勘察照片簿與現場及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核屬肇事車輛、現 場及被害人死亡情形之認定;另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則為99年3 月25日關於肇事車輛駕駛之情形,以上僅足 為前開車禍發生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董玉琪之主 觀意圖。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董玉琪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董玉琪確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董 玉琪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董玉 琪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玉琪因無熟識及足以信任之廠 商,始經由網路搜尋得知中古車商陳德融(上訴書誤為陳德 容),且被告董玉琪當時年僅23歲,未必於案發後數小時內 ,即可掌握相關資訊,了解所謂「報廢為更佳湮滅證據方法 」,且依經驗法則,該車當時必然留有大量肇事時,因撞擊 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所遺跡證,被告董玉琪既在 被告林克穎駕車返家後,前往停車處查看,並發現車前嚴重 受損,復與池國明聯絡,豈有不知肇事之理?縱認被告董玉 琪誤信被告林克穎說詞,以為是卓俊呈駕駛車輛,其企圖修 復或出售車輛之行為,亦當然包含為證人卓俊呈湮滅證據之 知與欲,難謂無為他人湮滅證據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明裕汽車修理廠於本案事發之前,即已開始為被告 等處理車輛之維修、保養事宜,事發當天下午,亦係由被告 林克穎駕車前往修理,業據證人梁明裕指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235頁), 核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董玉琪因無熟識並足以 信任之廠商,始經網路搜尋找到陳德融等情不符。再核上訴 意旨係以被告董玉琪業已經由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及其所遺跡 證,或證人池國明之告知,知悉該車肇事致人傷亡之前提。 然此業據被告董玉琪否認在卷,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不 足以使本院得被告董玉琪經手前開肇事車輛處理時,有何明 知該車為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知,詳如前述,此與該車肇 事時究由何人駕駛一節無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董玉琪確有 本案車輛為涉及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識,是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 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