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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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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7月31日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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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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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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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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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恩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龔恩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翠亨北路與翠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家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內側楔骨骨折之傷害(龔恩慶涉犯過失傷害吳家敬部分,業據吳家敬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龔恩慶於肇事後,明知吳家敬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龔恩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約20分鐘後,即自行返回事故現場,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即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25分,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坦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2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處理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下午5時50分許,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接辦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在警查明本件事故肇事人係被告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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