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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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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立法於民國86年3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3月4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3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6年3月19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5390 號令
菸害防制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4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53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除第 4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3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5 條條文;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第 4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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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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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第七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第十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第三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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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十二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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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十四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十五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吸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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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第十九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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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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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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