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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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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18/2020號法律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日本法,可參見w:ja:薬剤師法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大韓民國法律,可參見ko:약사법、(藥事法)
藥師法 (前藥劑師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0, 2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前[藥劑師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及名稱
(原名稱:藥劑師法;新名稱:藥師法)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15, 40, 4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4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7, 40條
增訂第34之1, 41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6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5至10, 12, 15, 19, 21至25, 27, 31至33, 35至42條
增訂第20之1, 21之1, 21之2, 41之2, 41之3條
刪除第2, 26, 3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0、12、15、19、21~25、27、31~33、35~42 條條文;增訂第 20-1、21-1、21-2、41-2、4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6、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9, 4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43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8, 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1之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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