蠶種製造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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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蠶種製造條例 (民國37年) | 蠶種製造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1月17日 1972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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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為製造蠶種之營業者,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蠶種製造者應開具左列事項,繳納證書費五元,印花稅四元,呈請所在地商品檢驗局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蠶種製造場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地方,應呈請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
- 一、蠶種製造場名稱及地址。
- 二、飼養場所所在地。
- 三、場主簡明履歷。
- 四、主任技術員簡明履歷,並附證明文件。
- 五、對於所製蠶種量設備之桑園。
- 六、蠶室間數及面積。
- 七、蠶具製種用具及檢種用具。
- 八、蟻量及製造種類。
- 九、原蠶種或普通之品種名稱。
- 十、冷藏處所。
-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條
- 各省(市)之主管機關得呈准經濟部,設立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掌理蠶種監管事宜。
第四條
-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之蠶科畢業者。
- 二、曾在中等蠶業學校或農業學校蠶科三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二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三、曾在其他中等程度蠶科二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五條
- 蠶種製造者,以用原蠶種為限。
- 蠶種製造者每年所製蠶種之原種品種及其交雜方式,應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呈准經濟部指定之。
第六條
- 蠶種製造應於春、秋兩期行之。
- 夏期製種,各省(市)得斟酌實地情形,呈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七條
- 蠶種製造者,應有防除蠶病必要之設備。
- 前項所稱蠶病,係指微粒子病、硬化病、軟化病、膿病、蠶蛆病等。
第八條
- 蠶種製造者,對於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等均應消毒。
第九條
- 原蠶種應由中央直轄蠶業機關或省(市)立蠶業機關製造之。但其他蠶種製造場經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於左列之條件者,呈由經濟部核准後,得製造之:
- 一、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桑園者。
- 二、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蠶室及蠶具者。
- 三、主任技術員,除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外,並曾得原蠶種製造之經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者。
第十條
- 製造原蠶種之蠶兒,應用一蛾育。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之,至多以三蛾育為限。
第十一條
- 蠶種製造者,關於原蠶種之製造,應用純粹種及固定種。
第十二條
- 製造原蠶種,應用袋製、框製或袋製散卵。製造普通種,應用框製或散卵或平附。但散卵以用袋製或框製者為限。
第十三條
- 原蠶種應受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普通種應受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之核准,得抽查之。
- 前項應受檢查之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掉換。
第十四條
- 原蠶種、普通種及即時浸酸種母蛾檢查毒率之標準如左:
- 一、原蠶種母蛾於每一收蟻批內,有微粒子之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上者,為不合格。
- 二、普通種母蛾微粒子之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三者,全部合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為不合格。但在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者,應行全部再檢查。
- 即時浸酸種母蛾用混袋製者,微粒子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五者為合格,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為不合格,如非混袋製,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十五條
- 蠶種製造者行冷藏蠶種時,應在領有許可證之冷庫或冰庫儲藏。
第十六條
- 各省(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應隨時派員赴各蠶種製造場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呈報經濟部。
第十七條
- 外國輸入之蠶種,應經商品檢驗局檢查合格後,方准銷售或讓與。
第十八條
- 經濟部對於外國輸入之蠶種,得以命令限制之。
第十九條
-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第二十條
- 凡檢查不合格之蠶種,應焚燬之。
第二十一條
- 蠶種製造者每年應將所製蠶種之品種名、化性、製造額數分別填註,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 蠶種製造專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應開具左列各款,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市)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 一、機關名稱及地址。
- 二、製造或購入品種。
- 三、研究之目的。
- 四、研究之時期。
- 五、研究之方法。
- 六、研究及主管者簡明履歷。
第二十三條
-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不得投資於製造蠶種之營業,並不得兼充蠶種製造場職員。
第二十四條
-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於施行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之主辦人員,與本人有親屬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五條
- 未經經濟部核發許可證而為製造之營業者,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出售蠶種;如蠶種業已出售,除令退還售價外,併科以與售價相等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科三十元以下罰鍰。其蠶兒、蠶繭或蠶種沒收之。
- 有前項情形二次以上者,得併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令退還蠶種售價外,科以與售價相等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停止其業務。
- 前項處分,如已依照各該條規定改正者,應即撤銷之。
第二十九條
-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條
- 蠶種製造者,將合格證讓與他人使用者,科以合格證費十倍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使用失效之合格證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 購買蠶繭供製造蠶種之用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其蠶繭、蛾口繭及已製成之蠶種沒收之。
第三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沒收其蠶種,得並撤銷其許可證:
- 一、於產卵後之母娥,用某種方法減滅微粒子者。
- 二、蛾盒內所裝之母娥以其他母娥調換者。
- 三、應行全部再調查之蠶種,不遵章檢查,挖補逕行發售者。
第三十三條
- 商品檢驗局、各省(市)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付懲戒。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