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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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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25年) 行政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1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7月10日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1年7月25日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8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 17712 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7, 10, 15, 18條
增訂第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5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7、10、15、18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 10-1、1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2235號令發布第 3、4、5、7、10-1、10-2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第 10、15、18 條條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15之1, 15之2, 15之3, 15之4, 15之5, 15之6, 15之7, 15之8, 15之9, 15之10, 15之11, 16之1條
刪除第16條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11、16-1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041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888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17, 18條
修正第2至4, 7至10之2, 12至15, 15之4至15之8, 3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7~10-2、12~15、15-4~15-8、31 條條文;刪除第 17、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01號令發布第 8、10-1、10-2、13~15、15-4~15-8、17、18、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2~4、7、9、10、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三條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第七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八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第九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條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第十一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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