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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民國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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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7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年7月20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7月21日)

政府公報第793號

大總統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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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議院議決行政訴訟法,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中華民國三年七月二十日

國務總理 徐世昌


法律第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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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訴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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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對於左列各款之事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於平政院:
  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者。
  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經人民依訴願法之規定訴願至最高級行政官署,不服其決定者。

第二條

  肅政史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條

  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第四條

  行政訴訟經平政院裁決後,不得請求再審。

第五條

  平政院因審理之便利或必要時,除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為被告之行政訴訟外,得由平政院長屬託被告官署所在地之最高級司法官署司法官,並派遣平政院評事組織五人之合議庭審理之,其庭長由平政院長指定。

第二章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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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訴診代理人。
  行政官署為當事人時,得命屬官或聲請主管長官特派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條

  訴訟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證明代理之事實。

第八條

  平政院得命有利害關係者參加訴訟,其自願參加者,亦得允許之。

第九條

  法律所認之法人,得以其名稱提起訴訟。

第十條

  肅政史提起之行政訴訟,以肅政史執行原告職務。

第三章 行政訴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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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政訴訟自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書或最高級行政官署之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除行程日不算入外,於六十日內提起之。
  期限之末日遇星期日、國慶日及其他休息日,無庸算入。

第十二條

  肅政史依左列規定,於陳訴訴願期限經過六十日內提起訴訟:
  一、人民依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得提起訴訟,經過陳訴期限而未陳訴者。
  二、人民依訴願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經過訴願期限而未訴願者。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遇有事變或故障致逾限者,應向平政院聲明理由,受平政院之許可。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未經裁決以前,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行政官署之處分或決定,不失其效力。但平政院或行政官署認為必要,或依原告之請求,得停止其執行。

第十五條

  行政訴訟之訴狀,應載明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署名簽押: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址。若原告為法人,則其名稱及住址。
  二、被告之行政官署及其他被告。
  三、告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有證據書狀者,須添具繕本,其已經訴願者,須附錄訴願書及決定書。

第十六條

  肅政史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文,應載明左列各款署名鈐章:
  一、被告之官署及其他被告。
  二、告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年月日。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之訴狀及其他必要書狀,須具副本提出。

第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已提起之訴訟,非經平政院許可後,不得請求撤消。肅政史所提起之訴訟,亦同。

第十九條

  訴狀經平政院審查認為不應受理時,得附理由駁回之。但訴狀僅違法定程式者,發還原告,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
  肅政史提起之訴訟,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受理之訴訟,其訴狀副本及其他副本須發交被告,並指定限期令其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應添具副本,由平政院發交原告。

第二十一條

  肅政史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由平政院鈔發原文,並指定限期令被告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應由平政院以公文通知肅政史。

第二十二條

  平政院認為必要時,得指定限期令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相互之答辯。但對於肅政史執行原告職務時,以公文行之。

第二十三條

  被告提出答辯書後,應指定日期,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出庭對審。但平政院認為便利或依原被告之請求時,得就書狀裁決之。
  肅政史提出之行政訴訟,有對審之必要時,應由平政院通知蒞庭。

第二十四條

  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於對審或蒞庭時,得補正已提出之書狀或另舉證據。

第二十五條

  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外,庭長認為必要時,得傳證人或鑑定人證明或鑑定之。

第二十六條

  平政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以各庭出席評事過半數議決之。

第二十七條

  評事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請迴避,或由訴訟當事人請其迴避:
  一、自為訴訟當事人者。
  二、曾以行政官資格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與訴訟當事人有親屬之開係者。
  評事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凡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事件有特別關係者,訴訟當事人亦得具理由請其迴避。
  前項之迴避,由平政院各庭評事議決之。

第二十八條

  平政院得派遣評事或屬託司法官署、行政官署調查證據。

第二十九條

  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不到庭對審時,審理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條

  審理應行公開。但庭長認為必要時,得禁止旁聽。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訴讼中,訴訟當事人同時在司法官署提起民事訴訟時,經庭長認為必要時,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行其審理。

第三十二條

  宣告裁決後,須具裁決理由書,由評事書記官署名鈐章,並另用繕本發交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第四章 行政訴訟裁決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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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訴訟裁決後,對於主管官署違法處分應取消或變更者,由平政院長呈請:  大總統批令主管官署行之。

第三十四條

  平政院之裁決,有拘束與裁決事件有關係者之效力。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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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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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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