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外观
←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70年)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月18日 1994年2月7日 公布於民國83年2月7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93 號令 |
文化部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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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置目的)
- 行政院為統籌規劃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提高國民精神生活,特設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 一、文化建設基本方針及重要措施之研擬事項。
- 二、文化建設統籌規劃及推動事項。
- 三、文化建設方案與有關施政計畫之審議及其執行之協調、聯繫、考評事項。
- 四、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掖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 五、文化交流、合作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 六、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傳播與發揚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 七、重要文化活動與對敵文化作戰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 八、文化建設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 九、其他有關文化建設及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三條 (處之設置)
- 本會設三處,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三條之一 (文化機構之設置)
- 為加強維護保存傳統文化之精華及推動藝文創作展演,本會得設各種文化機構,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二 (派員駐國外辦事)
- 本會為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五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六條 (委員之設置)
-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為無給職,由行政院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 一、有關部、會、局及機關首長。
- 二、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
-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聘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第七條 (編制)
-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八人、編纂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一人或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視察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三人至五人,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人事室之設置)
-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會計室之設置)
-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之一 (政風室之設置)
-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顧問、研究委員)
-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第十一條 (人員選用)
- 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社會教育行政、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公共關係、交通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議事、編輯、圖書管理、博物管理、技藝、人事行政、法制、會計、統計、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委員會之設置)
-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為委員。
-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會議通過後聘請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會議規則、辦事細則)
-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