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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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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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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西安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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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四章 运营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

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监、文物、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公用事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负责运营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

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交通、城管执法、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可以进行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利用附着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从事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实行市财政监管,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

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为建设控制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钻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敷设管线等作业活动,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

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

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

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安全检

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进行拍摄电影、电视剧等非营运活动;

  (六)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七)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八)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十一)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椅;

  (三)在车站、车厢及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

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

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

策。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

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

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的作业活动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

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持虚假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处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

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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