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城管执法、交通、市容园林、环保、安监、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
第九条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及机动车驾驶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上道路行驶:
(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
(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
(三)电动三轮车。
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十六条 根据道路交通及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机动车总量调控、区域限行、使用频率限制等治理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段、时段通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动车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
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
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车辆;
(八)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已进入路口的车辆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等候,应立即就近驶出路口;
(九)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十)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十二)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
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道路,公交车应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公交车、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
第三十二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内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依次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因作业造成道路拥堵,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作业车辆及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用于教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场地行驶。
学员在规定路段练习驾车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不得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
教练车不得从事非教学活动,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商场、医院、学校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即停即走,不得停车揽客。
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停车上下乘客;在未有站点的路段,出租车不得在公交车站三十米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十一)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
(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等滑行工具;
(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七)不准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时,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
(五)不得违反规定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六)不得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七)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并戴安全头盔;
(八)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或者长途汽车应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营运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信等平台免费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交通信息综合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在交通组织、管理及便民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道路交通情况,完善快速出警机制,及时疏导交通,处置交通事故。
第四十五条 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各项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三)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安全技术档案,机动车档案中应载明机动车安全状况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驾驶人档案应载明安全教育、驾驶证审验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
(五)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六)道路客货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办法,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事故处理。
对于符合快速理赔标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者死亡的,责任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依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费应暂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按实际情况结算。
第五十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未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的,没收非法装置,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未主动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公交专用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不按规定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教练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法营运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被扣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西安市外来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