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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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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86年3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6年4月16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7860 號令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6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78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名稱及業務分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等;其分等標準,由國有財產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稱。

第三條 (掌理事項)

  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四條 (各課、室之設置)

  一等辦事處設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二等辦事處設接管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五條 (秘書室之設置)

  各地區辦事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事項。

第六條 (一等辦事處人員編制)

  一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課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技佐三十人至三十二人,助理員三十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一人,技佐十六人,助理員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三人或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二等辦事處人員編制)

  二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人,專員八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課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八人至十人,助理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分處之設置)

  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等辦事處設五個至六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二個分處。
  各分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人事室之設置)

  各地區辦事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會計室之設置)

  各地區辦事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政風室之設置)

  各地區辦事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人員選用)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各地區辦事處及其分處之辦事細則,由各地區辦事處擬訂,報請國有財產局核定。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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