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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民國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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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民國19年) 農會法
立法於民國26年5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5月7日
1937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6年5月21日
農會法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254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 15, 25, 4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8 日公布6.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5、25、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23條
增訂第47之1, 47之2, 47之3, 47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4 日公布7.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1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條條文;並增訂 47-1、47-2、47-3、4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7, 8, 12, 15, 21, 23, 26, 27, 35, 36, 40, 47之3, 49條
增訂第15之1, 20之1, 20之2, 22之1, 23之1, 25之1, 25之2, 46之1, 49之1, 49之2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8.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5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9.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4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5之2, 46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5-2、4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25, 26, 33, 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5、26、33、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2, 13, 15之1, 20之2, 23, 25, 25之2, 40, 43, 46, 46之1, 47之2, 47之4, 49之1, 49之2條
增訂第25之3, 27之1, 47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185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5-3、27-1、47-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2、13、15-1、20-1、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5, 4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4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6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 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8, 19, 25之1, 26, 33條
增訂第6之1, 7之1, 11之1至11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7-1、11-1~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5之1, 16, 18, 20之2, 25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至47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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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為宗旨。

第二條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四條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並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進行。
  一、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項。
  二、關於種子肥料及農具之改良事項。
  三、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事項。
  四、關於水旱蟲災之預防及救濟事項。
  五、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事項。
  六、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事項。
  七、關於治療所托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事項。
  八、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事項。
  九、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事項。
  十一、關於政府機關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十二、其他關於農村及農業之發展改良推廣事項。

第五條

  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設置示範農田、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
  二、經營農倉及合作事業。
  三、舉行農產展覽會、農產比賽會及農業講習會。

第六條

  農會對於有關農業之發展改良事項,得建議於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七條

  農會分鄉農會、市區農會、縣農會、市農會、省農會。
  下級農會應接受上級農會之委託,為農業調查及報告。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實業部得召集全國省農會聯合會議。
  一、實業部認為必要時。
  二、經五省以上省農會之提議時。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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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條

  各級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農會或市區農會,遇有特別事由時,經該管監督機關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第十一條

  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及全體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縣農會或市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省農會之設立,應有全省縣市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發起人,應召集設立大會,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訂立章程,連同其他必要事項,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設立,並轉報實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六、關於修改章程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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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一、有農地者。
  二、佃農。
  三、一年以上之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者。
  五、具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並現在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者。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四、禁治產者。

第十五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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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七條

  省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監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省農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

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之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設評議員,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十九條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第二十條

  現任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

第二十一條

  農會職員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農會職員任期一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農會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二、曠廢職守,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三、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實業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四、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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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長或常務理事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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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入會金每人不得逾一角,常年金每人不得逾五角。
  二、事業費:得由農會募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二十九條

  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外,應通告各會員。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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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農會有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者,監督機關得令其解散,但應經上級官署或實業部之核准。

第三十一條

  農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解散之。
  前項決議,須有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農會為第三十條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為第三十一條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遇不能選任時,由監督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三條

  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三十四條

  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視第三十二條所定清算人產生之情形,分別經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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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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