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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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评估。
第六条 企业的名称、牌匾、广告及其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七条 汉语拼音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牌匾及其产品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时,可以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牌匾、广告牌以及标语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九条 在广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的原意。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只有
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可以标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名称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公务员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测试。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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