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恩青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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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 连恩青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连恩青,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镇××村东片×××号。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连恩青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被告人连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接受了该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蔡某甲的手术治疗。此后,连恩青认为手术后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未果。其间,连恩青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均诊断其鼻部无异常。为此,连恩青对蔡某甲医生及该医院处理其投诉事宜的耳鼻喉科医生王某甲(被害人,殁年45岁)、为其进行CT检查的医生林某某心生怨恨,预谋报复杀人。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耳鼻喉科门诊,见王某甲、蔡某甲分别在各自的诊室坐诊,决意作案,遂进入王某甲诊室,站在王某甲背后持铁锤击打王某甲头部。因铁锤木把断裂,铁锤头掉落在地,连恩青丢下铁锤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某甲。王某甲逃离诊室,连恩青即持刀追赶,在同楼层的口腔科门诊室追上王某甲并连续捅刺王某甲胸腹部、背部等处,还持刀捅刺劝阻其行凶的该医院医生王某乙(被害人,时年59岁)右腋下一刀,在摆脱王某乙阻拦后再次捅刺王某甲胸部。随后,连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门诊寻找蔡某甲,见蔡某甲诊室房门已被锁住无法进入,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诊室门玻璃后离开。接着,连恩青又持刀来到该医院放射科一楼CT室操作间寻找林某某,误将该CT室医生江某甲(被害人,时年39岁)认作林某某,上前即持刀捅刺江某甲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并非林某某时即停止了行凶。连恩青随即被在场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保安当场抓获。王某甲因被刺致心脏、肺动脉及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的损伤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连恩青作案所用的尖刀、铁锤,从连恩青处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子等物证;连恩青鼻部疾病治疗情况的病历、就诊卡、CT片、CT检查报告单、投诉记录及连恩青作案前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相关记录等书证;证人蔡某甲、丁某某、马某某、江某乙、张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江某丙、蔡某乙、郑某某、邵某、蔡某丙、林某某、陈某乙、连某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从尖刀上检出被害人王某甲和江某甲血迹及连恩青生物物质、从铁锤上检出王某甲生物物质、从连恩青左拇指指甲内检出王某甲血迹、从连恩青裤子上检出王某甲和江某甲血迹、从连恩青鞋子上检出王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连恩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关于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连恩青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记录连恩青部分作案情况的医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恩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连恩青的辩护律师提出,连恩青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有问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治连恩青疾病及处理连恩青投诉过程中存在过失。经审查认为,连恩青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明确的作案对象,知道杀错人后能及时中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连恩青的诊疗过程经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各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连恩青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登记错误,复查期间又出具了并非当日检查的CT检查报告单,工作存在失误。医院对连恩青的病情进行了会诊,并对上述问题及连恩青的投诉事宜进行了解释和修正。各被害人对医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并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投诉处理事宜不满,到医院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医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许常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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