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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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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官制(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北京政府
中華民國3年(1914年)5月24日
1914年5月2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五月二十四日第七百三十五期
大總統令 教令第七十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5月8日)

第一條道置道尹隸屬巡按使為一道行政長官依法律命令執行道內行政事務並受巡按使之委任監督財政及司法行政及其他特別官署之行政事務

第二條道尹就道內之行政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之委任得發道令

第三條道尹於所轄各縣知事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停止撤銷其命令或處分仍詳報巡按使

第四條道尹於所轄各縣知事認為應給獎勵者詳請巡按使核辦

第五條道尹於所轄各縣知事認為應付懲戒者詳請巡按使核辦

第六條道尹於所轄知事遇有事故或出缺時得委員代理並就分發該省之知事內遴舉數員詳請巡按使核擇薦任之

第七條道尹對於特別官署之監督方法各依其官制定之

第八條道尹受巡按使之命令對於駐紮本道之巡防警備各隊得節制調遣之

第九條道尹於非常事變之際需用兵力或為防衛起見需用兵備時得詳由巡按使請駐紮鄰近之陸軍或軍艦長官派兵處理但因特別情形不及詳請時得逕向各該軍隊及軍艦長官請其出兵

第十條道尹遇有非常緊急或特別重要事件於詳報巡按使外 得逕呈大總統

第十一條道尹有事故時以同城或鄰近之縣知事護理之

第十二條道尹得自委掾屬其職掌員額詳報由巡按使核定之並咨陳內務部分別敘等註冊

第十三條道尹公署之經費另定之

第十四條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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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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