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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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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57年4月5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交通部、內政部會銜命令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4月5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58年)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 (57) 交參字第 5704-0251 號令、內政部 (57) 台內警字第 2695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交通部 (58) 交參字第 5801-0001 號令、內政部 (58) 台內警字第 3018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六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00095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05239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
  5.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 (59) 交路字第 10484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十六日交通部 (60) 交路字第 01618 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3)交參字第 07770 號令廢止第五章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
  8.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63)交路字第 113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交通部 (64) 交路字第 07926 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64) 交參字第 9356 號令、內政部 (64) 台內警字第 6570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內政部 (66) 台內警字第 748629 號令、交通部 (66) 交路字第 0828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 (66) 台內警字第 763416 號令、交通部 (66) 交路字第 1035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交通部 (67) 交路字第 18593 號令、內政部 (67) 台內警字第 8183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交通部 (68) 交路字第 09059 號令、內政部 (68) 台內警字第 307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5.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交通部 (69) 交路字第 07014 號令、內政部 (69) 台內警字第 36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16.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 (70) 交路字第 29543 號令、內政部 (70) 台內警字第 241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4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 (70) 交路字第 29543 號令、內政部 (70) 台內警字第 6319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3、60、61、64、66 條條文;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8.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 (72) 交路字第 034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0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交通部 (73) 交路字第 219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64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 (74) 交路發字第 74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6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 (75) 交路發字第 75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0、64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5) 交路發字第 75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65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發字第 7612 號令、內政部 (76) 台內警字第 51133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24.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發字第 76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0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 (76) 交路發字第 76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 (77) 交路發字第 7712 號令、內政部 (77) 台內警字第 5965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4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 (77) 交路發字第 7730 號令、內政部 (77) 台內警字第 65086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0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78) 交路發字第 7805 號令、內政部 (78) 台內警字第 66171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 條條文
  29.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79) 交路發字第 7917 號令、內政部 (79) 台內警字第 79418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44、45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 (79) 台內警字第 849047 號令、交通部 (79) 交路發字第 79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20、42 條條文
  3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 (80) 交路發字第 8025 號令、內政部 (80) 台內警字第 8984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8、39 條條文
  32.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 (80) 交路發字第 8027 號令、內政部 (80) 台內警字第 8070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第二項暨第 42 條條文
  3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 (81) 交路發字第 8131 號令、內政部 (81) 台內警字第 81806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附件一
  3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 (81) 交路發字第 813 號令、內政部 (81) 台內警字第 818095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附件五、六
  3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 (82) 交路發字第 8207 號令、內政部 (82) 台內警字第 82751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 條條文
  36.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 (83) 交路發字第 8311 號令、內政部 (83) 台內警字第 83757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7、38、39、44、48、64、67~69、71~76 條條文及附件五、七
  3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 (83) 交路發字第 8337 號令、內政部 (83) 台內警字第 83715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39、66、84 條條文及附件八~十
  3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 (83) 交路發字第 8341 號令、內政部 (83) 台內警字第 83850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
  39.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 (84) 交路發字第 8425 號令、內政部 (84) 台內警字第 847099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39條條文
  4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 (85) 交路發字第 8511 號令、內政部 (85) 台內警字第 85702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9、11、13、14、16、22、24、25、27、30~33、39、42、44、45、50、52、54、55、60、63、65、67、71、73、75、76、144 條條文
  4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86) 交路發字第 8604 號令、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 86700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39、47、54、63、65、144 條條文
  4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 (86) 交路發字第 8679 號令、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 86706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9、14、20、37、39、42、44、50、55、64、66、71、73、75~78、84、88~90、100、112、114、134、142 條條文
  4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 (87) 交路發字第 8743 號令、內政部 (87) 台內警字第 87702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7、24、37~39、77、80、84、87 條條文
  4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 (88) 交路發字第 8869 號令、內政部 (88) 台內警字第 887023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8、49、60、68、69、80 條條文
  4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 (88) 交路發字第 8882 號令、內政部 (88) 台內警字第 887034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7、24、37~39、44、45、61、77、84、89 條條文
  4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通部 (89) 交路發字第 8902 號令、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89801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2、42、60、114 條條文及第 16 條之附件一第 10 點
  4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部 (89) 交路發字第 89013 號令、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89803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 條之附件六
  4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 (89) 交路發字第 8952 號令、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898948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
  49.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 (90) 交路發字第 00010 號令、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802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7、24、38、39、41、42、44、79、81、82、89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39-1、39-2、39-3 條條文
  50.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 (90) 交路發字第 00031 號令、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807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1、50、54、61、62、65、76、88、89、93、95、97、98、99、101、111、112、113、115、116、134 條條文及附件十二;並增訂第 11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5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 (90) 交路發字第 00098 號令、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90715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 條條文
  5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 (91) 交路發字第 91B00025 號令、內政部 (91) 台內警字第 09100758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8、39-2、44、52、53、60、61、6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3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5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3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67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4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56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並增訂其附件一之一
  5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65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760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38、48、65、66、68、70、79、83、88 條條文;並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5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23、42、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105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76726號令會銜發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5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5328號令修正發布第 39、3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8、6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6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67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0、52、55、6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1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3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 109 條條文及第 84 條條文之附件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6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5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6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1 條條文及附件六之一;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3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60、64、76 條條文;增訂第 64-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施行
  6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5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23、24、24-1、39、39-1、42、44、45、50、52、55、60、61-1、75、77、78、83、89、90、93~99、101~103、105、106、110、112~114、123~125、134、137、141、142 條條文;增訂第 23-1、83-1 條條文;刪除第 121、14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6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32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4-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施行
  7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3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01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39、39-1、42、44、61、61-1、77、95、100、102、104、108、111、119、120、128~130、135、136、140、142、143 條條文;增訂第 83-2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7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07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8、39-2、52、53、61、61-1、84、8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7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392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55-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行
  7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9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39、61-1、99、112 條條文;增訂第 99-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7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5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9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7、39、39-1、50、6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7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708704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84、115、115-1、119、120、122、125、126、128、131 條條文;增訂 124-1 條條文;刪除第 117、118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7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620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80-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施行
  7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9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39-2、52、64-1、76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7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2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23-1、39-1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7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3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 條條文;增訂第75-1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8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7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七、十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8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2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 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8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83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0-1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8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2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25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76 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84.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25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7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3 條條文;增訂第 83-1 條條文;原第 83-1、83-2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83-2、83-3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85.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05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3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86.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9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5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87.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1102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26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6、38、52、89、90 條條文及附件十五;並自即日施行
  8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15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0348號令修正會銜發布第 2、23-1、38、39、39-1、61、61-1、75-1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附件十五;並自即日施行
  8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1、88、99-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9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236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9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9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1、14、16、16-1、17-1、20、23-1、38、39-2、39-3、44、45、52、53、60~64、65、66、77、84、88、90、99、99-1、104、114、131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第 39 條附件七;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9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59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4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42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即日生效
  9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799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7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14、52、120、124、125、126、1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5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0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0、52、75-1、114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9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36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35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1 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39 條第 25 款、第 84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9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0、91、94、120、124-1、126、12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9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76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3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7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即日生效
  9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497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34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38~39-1、41、89 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690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352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6、20、38 條條文及第 39、39-2 條條文之附件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0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8090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7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0~61-1、7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6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8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8、39、39-1、94、97、101、1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2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8、61-1、93、94、101、110、126、127、129 條條文;增訂第 104-1、130-1、13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1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722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37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44、65、84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0415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10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2 條條文;增訂第 115-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27050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22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 條條文及附件十六,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1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207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28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7717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608709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1、41、50、52、63~64-1、76、131 條條文;增訂第 5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1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585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2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66、67、69、101 條條文;增訂第 6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9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9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11、15、18、19、22、37、38、40、57、61-1、62、72、73、76、79、80~82、86、91、92、95、112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974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25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1、42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698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38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54、84、101、129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件一之一;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0791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19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39、39-1、50、63、80-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1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594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36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8、84、102、111、112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增訂第 39-4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34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08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16、23、39-3、52-2、55、57、61~65、69、72、74~76、78、80、86、114、120、122 條條文;增訂第 76-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1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44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24、39、39-1、65、77、79、88、93、103、109、115、119、122、126、138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692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39-1、62、63、83-2、122 條條文及第 83-1 條條文之附件十八;增訂第 80-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1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797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7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1、60、 61-1、64-1、76、84、144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1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097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24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39、39-1、64、65、76 條條文;增訂第 52-3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施行
  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0614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4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8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80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22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增訂第 33-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352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3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及第 23、24、39-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1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20、39、83-3、115-1、115-2、119 條條文;增訂第 115-2~115-7 條條文,原第 115-2 條條次調整為第 115-7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515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19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6、39~39-3、61、61-1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件一之二;增訂第 39-5、113-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 30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1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503526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02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24、39-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1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52-2、57、58 條條文;增訂第 52-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35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5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3、126、133、134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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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有關汽車部份之用語,其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
 二、曳引車指專供拖帶其他車輛之動力車輛。
 三、拖車指供他車拖曳,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四、全拖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
 五、半拖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無前輪之拖車所組成,拖車之前部附
     架於曳引車上之車輛。
 六、車重指車輛未裝載客貨前之空車重量。
 七、載重限額指公路監理機關核定車輛裝載之最大載重量。
 八、總重量指車輛空車重量與裝載客貨重量之總和。
 九、總重限額指公路監理機關核定車輛總重量。
 十、客貨兩用車
 (一)小客貨兩用車指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內,全部座位在十座以
       下,而又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大客貨兩用車指總重限額內全部座位在一0座以上,而又核完載
       重量之汽車。
 十一、特種車指裝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與一般汽車迴異之車輛。
 前項第十一款之特種車,包括吊車、運送石油之油罐車、油槽車化工廠
 之硫酸槽車、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工程用車、洒水車、郵車
 、垃圾車、水肥車、法院囚車、殯儀館運屍車等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小客車指座位在九座以下之三輪或四輪載人汽車並包括駕駛人座位
     。
 二、貨車
 (一)小貨車指總重量在三五00公斤以下之三輪或四輪以上之載貨汽
       車。
 (二)大貨車指總重量超過三五00公斤之三輪或四輪之載貨汽車。
 三、大客車指座位在一0座以上之載人汽車;但不包括駕駛人及營業車
     上售票員座位。
 四、機器腳踏車不得加裝邊車。
 (一)輕型機器腳踏車指汽缸總排氣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下者。
 (二)重型機器腳踏車指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五0立方公分者。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經營客運或貨運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非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但以駕駛自用車為限。
 公用事業機構之員工持有普通駕駛執照者,得准其駕駛領有自用車牌照
 之工程用車。

第六條

 汽車技工分類如左:
 一、技工指有單獨擔任汽車修理操作之技能者。
 二、助理技工指有助理汽車修理操作之技能者。
 三、學徒指學習汽車修理操作技能者。

第七條

 慢車分類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自行車、三輪客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八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利用或占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
 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未規定處罰,違警罰法公路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處分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者,其被吊
 扣或吊銷牌照之汽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違者以無牌照行車論處。

第十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處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
 汽車,違者以無駕駛執照駕車論處。

第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八條之規定註銷或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仍不將牌照或駕駛
 執照繳銷或繳回而擅自駕車行駛者除按無牌無照處罰外,並由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牌照或執照追繳扣留之。

第二章 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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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種類、型式、顏色及編號,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不得偽造證件,朦領牌照。

第十五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小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外,應懸
     掛於前後端之正中,距地面不得低於四五公分。
 二、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後端之適當位置。
 三、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拖車另發拖
     車使用證,並將該證之號碼標漆於拖車之後端及兩側。
 四、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五、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懸掛者,以損壞號牌論。

第十六條

 汽車行車執照記載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年份、型式、載重量或載客人數
 等資料,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其式樣另定之。

第十七條

 汽車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
 或換發。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牌照時,應檢附刊登聲明遺失作廢
 之報紙或損壞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接受申請時,得照原號碼免費先行
 發給公路監理機關關防之紙質號牌臨時貼用,於正式號牌補發時收回。
 機器腳踏車號牌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重新申請領照。

第十八條

 汽車牌照每二年總換發一次,其有效起迄年度,應鐫於號牌上。
 行車執照有效期限一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
 臨時號牌及試車號牌之有效期限為以行車執照期限為準。

第十九條

 汽車應行登記事項如左:
 一、新領牌照。
 二、過戶。
 三、變更。
 四、停駛。
 五、覆驗。
 六、報廢。
 七、移轉管轄。
 八、繳銷牌照。
 九、註銷牌照。

第二十條

 前條各款之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者,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
     文件。
 三、以公司或行號名義申請者,應繳驗該公司或行號登記憑證。

第二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
 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向國內汽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正式發票。
 二、向國外購買進口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明
     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出售者,並應繳驗正式發票。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驗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車內裝置收音機檢驗及登記時。
 五、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驗往乙地時。

第二十三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申領者,不得超過三天。
 二、依前條第五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區不得超過
     十五天。
 三、准許入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處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
     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
     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二十四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懸用,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天向原發牌照機
     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除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試車執照費及登記費
     外,並應繳租牌費;按季領用者照號牌費繳十分之一,按年領用者
     ,照號牌費繳十分之二。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
     關。

第二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廠牌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於換用預備引擎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惟
 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如須換領新證時,仍應依
 照前項規定檢驗。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申請登記過戶,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汽車所有人聯;如係第二次過戶,並應檢送上次
     過戶登記書。
 二、行車執照。
 三、讓售證明書。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車輛來歷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
 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汽車由甲省出售至乙省辦理過戶登記者,應由乙省公路監理機關憑甲省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之影本,換發牌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
 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發還牌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變更登記時,如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應檢同來歷證件、行車執照
 及原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將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經檢驗合格後
 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引擎或車架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汽車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
 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二十九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
 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三十條

 汽車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報停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恢復行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三十一條

 停駛車輛恢復行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後,發還牌照。

第三十二條

 因機件損壞而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之車輛,於恢復行駛時,應
 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之。

第三十三條

 汽車報廢應依左列規定:
 一、汽車合於報廢規定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報廢申請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二、公路監理機關於施行年度檢驗或臨時,檢驗時如發現受檢車輛確已
     達報廢規定者,應責令報廢。

第三十四條

 汽車損壞程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報廢。
 一、汽車引擎、車身、車架,因特殊事變,如撞車、翻車、火燒而損壞
     過甚者。
 二、汽車車身破爛過甚者。
 三、汽車車架破損,變形過甚者。

第三十五條

 汽車由甲省移轉乙省,應依左列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填具移轉管轄申請書,向甲省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簽
     證後,發還申請書一聯,以憑向乙省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新牌照。
 二、甲省公路監理機關應將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寄乙省公路監
     理機關,一份交汽車所有人。
 三、乙省公路監理機關憑汽車所有人持繳之申請書及影本後,核對移入
     車輛,即予收回舊牌照換發新牌照。

第三十六條

 汽車停止使用時,得將牌照攜往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牌照繳銷後重領新牌照時,應檢附繳銷書。

第三十七條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汽車被盜竊未
 能尋獲者,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註銷。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重新領照
 時應檢附註銷書。

第三十八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並檢附報紙,申請補發影本。

第三十九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年度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第四十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赴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

第四十一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之距離,多軸者以最前最後兩軸間之
     距離為準。
 六、後懸後軸中心點與車尾之距離。

第四十二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量及後懸之限制應左列規定:
 一、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貨車不得超過一0公尺。
      (2)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半拖車(包括曳引車)不得超過一四公尺。
      (4)全拖車(包括曳引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
 (三)全高汽車全高不得超過三.八0公尺。
 二、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八公噸。
 (二)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一公噸。
 三、汽車總重量之限制:
 (一)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二公噸。
 (二)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四公噸。
 (三)半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一八公噸。
 (四)全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二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如專為行駛平地高級路面者,得
       放寬至百分之六0。
 (二)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第四十三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必須隨時可以發動,在怠速時須連續正常不致自行停熄,起步
     扭力是否足夠?有無漏水漏油?
 二、消聲器作用是否正常?
 三、排氣管接頭有無漏氣、銹蝕、斷裂等現象?排煙不得超過限制濃度
     。
 四、離合器是否靈活正常?傳動軸、萬向節有無鬆動?差速器有無鬆動
     異響?
 五、車架有無變形、裂縫、折斷、鬆動?後軸有無鬆動?
 六、輪胎、鋼圈有無破裂、磨損、缺少螺絲搖擺?
 七、鋼板及避震器有無強弱不勻,U形螺絲鬆脫,中心螺絲折斷,鋼板
     斷裂?
 八、方向操縱裝置有無鬆動,左右旋轉不勻、不靈活等現象?
 九、提臂、拉桿否鬆動、磨損?
 十、大王銷、拉桿球形節頭是否鬆動,磨損?
 十一、剎車腳剎車剎車效率是否足夠,平衡度是否良好?各活動部份是
     否靈活?手剎車在坡上能否發生制動效果?剎車拉桿是否能在固定
     位置?
 十二、前輪定位是否正常?
 十三、馬達是否正常?
 十四、喇叭音量是否適宜?
 十五、前照燈、停車燈、剎車燈、方向燈、號牌燈、尾燈、車寬燈、倒
     車燈、室內燈、儀錶燈是否完好?位置是否合宜?光度及光束是否
     適度?巡迴營業小客車車頂有無裝置營業指示燈?
 十六、車身、車門及大客車安全門、車身標識是否合於規定?
 十七、車窗、擋風玻璃、通風設備是否完善?
 十八、地板、擋泥板、保險桿是否完好?
 十九、各種儀錶是否完整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是否良好?
 二十、燃料裝置是否安全?
 二十一、雨刮、照後鏡、反光片是否完備?平頭大客車有無前照鏡?
 二十二、座位、拉桿、扶手、拉環是否完整牢固?
 二十三、大客車滅火器是否超過時效?
 二十四、營業小客車左邊後車門有無裝置自動開關?
 二十五、營業貨車有無裝置自動紀錄器?
 二十六、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廠牌及年份。
 (二)汽缸數及排氣量。
 (三)車身型式及顏色。
 (四)引擎號碼及位置。
 (五)腳剎車及手剎車。
 (六)前燈、剎車燈、牌照燈、方向指示燈。
 (七)喇叭、排氣管及消聲器。

第四十四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

第四十五條

 汽車載客座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每一座位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應
     以六0公分計算。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四0公分寬,七0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三0公
     分左右以四五公分計算。
 三、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一六公分寬,三0公分深,但不得設置立位。

第四十六條

 各類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營業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
     於車廂兩邊或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
 二、大客車應於車門旁,營業小客車應於車門上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
     數。
 三、大貨車、小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
     營業貨車應於車後廂板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
     重噸位。
 五、救護車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應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掛漆有「練習車」之附牌。

第四十七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申請書內。

第四十八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每年至少應予檢驗一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
 止前一個月內持同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
 驗。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
 仍不參加檢驗者,吊銷其牌照。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年度檢驗。

第四十九條

 汽車及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因遭過事變損壞經修復後,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檢驗。
 二、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臨時檢驗。

第五十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應扣留其牌照,經覆驗合格後發還之,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銷其牌照,責令報廢。
 前項經吊扣牌照之汽車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進廠修理證,以當天為有效
 期間。
 汽車經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復驗
 ,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
 天為有效期間。

第五十一條

 汽車檢驗員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審定資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及檢驗員
 證者始得充任。

第五十二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修車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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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職業駕駛執照及普通駕駛執照二類,由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之。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編號,另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駕駛執照字號。
 三、准駕駛車類。
 四、發照日期。
 五、發照依據。

第五十七條

 汽車駕駛執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二、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小貨車。
 (二)小客車。
 三、大貨車駕駛執照。
 四、大客車駕駛執照。
 五、曳引車駕駛執照。
 六、特製車駕駛執照。
 前項第六款之特製車,包括獨眼、殘疾或裝義肢之人,在某種情況下:
 許其駕駛之某種車輛,如獨眼者之目力為0‧五視界一五0度以上時,
 可准駕駛汽缸總排氣量在五0立方公分以內之機器腳踏車及時速低於一
 五公里之小型汽車或特製車並指定其車號。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應自請領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申請審驗一
 次。

第五十九條

 國際駕駛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聯合國公路交通公約之
 規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直接核發或簽證,並得委託地方公路監理機
 關代為辦理。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准免考換發同等車類
 之駕駛執照。

第六十條

 職業駕駛人因服役不能於駕駛執照有效期滿時換照者,得於退役後六個
 月內憑原照換領新照。

第六十一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考領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其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體格
 (一)大客車、大貨車及曳引車之駕駛人,身長至少一六0公分,體重
       至少五0公斤。
 (二)小貨車之職業駕駛人,身長至少一五0公分,體重至少四五公斤
       。
 (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及機器腳踏車之普通駕駛人,身長體重不
       予限制。
 三、學歷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畢業;但考領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車者,不在此限。
 四、駕駛執照晉級年限:
 (一)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晉級年限不受限制。
 (二)應考普通小客車及小貨車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
       經歷。
 (三)應考小客車及小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第七十一條規定外,須
       領有小客車或小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客車或小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客車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曳引拖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駕駛職業大貨車一年以上之經
       歷。
 (七)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客車或小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八)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
       上之經歷。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
 駛較低一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已領有大客車或曳引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客車、小貨
     車。
 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客車及小貨車。
 三、已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貨車。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未逾三年或一年期間之限制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滿期者。
 四、精神耗弱,喑啞盲聾色盲及四肢不全者。
 五、酒精、麻醉以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現役士兵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六十四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二吋光面紙相片八張。
 三、國民身份證、資歷證及體格檢查合證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
 公路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六十五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於報名前應先參加左列駕駛體能測驗,測驗
 不合格者不予受理,但申領學習駕駛證時已參加測驗勢,一年之內,免
 予再測驗。
 一、活動能力測驗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為合格。
 二、反應測驗儀器測驗反應良好者。
 三、穩定測驗經儀器測驗,手臂不顫動者為合格。
 四、肉力測驗經儀器測驗兩耳均能辨別音響者為合格。
 五、視能測驗
 (一)視力左右兩眼目力均達0‧八以上者為合格。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0度以上者為合格。
 (三)辨色能識別紅黃綠色者為合格。
 (四)夜視無夜盲症者為合格。

第六十六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料目及評分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筆試職業駕駛人應考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普通小客車及小貨車駕
     駛人應考交通規則,其不能應筆試者,以口試代之。
 二、椿考進椿後輪必須保持滾動狀態,中途停車或熄火每次各扣十六分
     ,順車穿椿,碰一椿扣二0分,在碰椿前如無停車或熄火情事,准
     再考一次,。再考時仍應由倒車起點開始(附椿考圖)小客車或小
     貨車普通駕駛人得免椿考。
 三、路考
 (一)發動引擎前,忘開電門,未推入空檔各扣八分。
 (二)引擎發動後,未即放鬆馬達開關,扣八分。
 (三)起步前未試踩腳剎車,或起步時未鬆剎車,各扣八分。
 (四)起步時未注意車前車後及車旁情況扣八分。
 (五)起步不平穩向前急衝,顫動或熄火各扣三二分。
 (六)換檔不適宜或有異聲,各扣一六分。
 (七)方向盤操縱不穩定扣三二分。
 (八)油門控制不穩定致行駛速度過慢,各扣一六分。
 (九)速度、油量、排檔不能配合適宜,各扣一六分。
 (十)未依規定超車、交車、會車或讓車,各扣八分。
 (十一)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扣一六分。
 (十二)經過鐵路平交道,未減低速度或停車及未注意來往火車,各扣
       三二分。
 (十三)在鐵路平交道上變速或熄火,各扣三二分。
 (十四)未使用信號或手勢,或使用不當各扣八分。
 (十五)通過交叉路口或轉彎不減速,或不注意各方來車各扣一六分。
 (十六)無故靠左行駛,扣一六分。
 (十七)運用剎車不當,扣一六分。
 (十八)將車駛出路外或撞擦車輛,各扣三二分。
 (十九)左足無故經常在離合器踏板上,扣一六分。
 (二十)上坡起步熄火或倒退,各扣一六分。
 (二一)倒車或掉頭,操作不適當,各扣八分。
 (二二)不按規定停車或停車後不拉緊手剎車,或未熄火,未吃擋,各
       扣八分。
 (二三)在其他特殊地形、如狹橋、隧道、危險彎路,操作不當,各扣
       一六分。
 四、機器腳踏車考驗(附示意圖)。

第六十七條

 考驗用車規定如左:
 一、普通駕駛執照考驗用車以自備為原則。
 二、職業駕駛執照考驗用車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四公升汽油之市
     價收費。

第六十八條

 各科考驗計分比率規定如左:
 一、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00分,以七0分為合格。
 二、職業駕駛人筆試計分比率,交通規則佔百分之八0,機械常識佔百
     分之二0。
 筆試不合格者,不得參加椿考,椿考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第六十九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未全部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其已及
 格部分,其免考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一年。
 二、筆試一年。
 三、椿考六個月。

第七十條

 依前條申請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期間不得少於左列規定:
 一、職業駕駛執照三0天。
 二、普通駕駛執照一五天。
 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五天。

第七十一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立職業學校附設之汽車駕駛人員
 訓練班,其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並經
 公路監理機關會同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
 車駕駛執照。

第七十二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如係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
 資格應予取消。
 托人代考者,除取消其考試資格外,報考人及代考人於一年內不得再行
 報考。
 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吊銷駕駛執照。

第七十三條

 技工執照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之。
 前項技工考驗,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有關汽車修造工廠代為考驗。

第七十四條

 技工執照除區分為汽車技工、助理技工、學徒三類外,並按其技能性質
 ,分為左列各種:
 一、裝配工。
 二、板金工。
 三、電工。
 四、胎工。
 五、焊工。
 六、鍛工。
 七、木工。
 八、車工。
 九、鉗工。
 十、翻砂工。
 十一、漆工。

第七十五條

 申請技工執照考驗應具有左列各款之資格:
 一、年齡學徒年滿十六歲助理技工年滿十八歲,技工年滿二0歲。
 二、體格身心健全,五官聰敏。
 三、學歷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經驗充任學徒三年以上者得應助理技工考驗充任助理技工滿二年者
     ,得應技工考驗。

第七十六條

 申請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二吋光面紙相片八張。
 三、國民身份證,資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
 路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七十七條

 申請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依左列規定:
 一、筆試
 (一)裝配工汽車原理並認看藍圖。
 (二)板金工板金製作常識並認看藍圖。
 (三)電器工汽車電學、汽車電器常識,並認看線路圖。
 (四)輪胎工輪胎常識並認看氣壓與輪胎尺寸及層數載重關係表。
 (五)焊工電焊與氣焊常識並認看藍圖。
 (六)鍛工鍛製常識並認看藍圖。
 (七)木工木作常識並認看藍圖。
 (八)車工車製常識並認看藍圖。
 (九)鉗工鉗作常識並認看藍圖。
 (十)翻砂工翻砂常識並認看藍圖。
 (十一)漆工漆作常識。
 二、操作考驗
 (一)裝配工引擎底盤大修拆裝及故障檢修。
 (二)板金工製作板金機件技術,鐵車身修理,水箱修鉚法。
 (三)電器工修製發電機、馬達、電瓶技術。
 (四)輪胎工輪胎修補翻製技術。
 (五)焊工焊製機件技術、電焊、氣焊工作法
 (六)鍛工鍛製機件技術,銅鐵淬火法。
 (七)木工木模製作。
 (八)車工車製機件及各種機械操作技術。
 (九)鉗工鋸、鑿銼、鑽機件及製作技術。
 (十)翻砂工翻砂機件技術。
 (十一)漆工底漆、面料、及漆色調配。
 前項筆試試題及操作考驗科目,技工及助理技工之試題程度由公路監理
 機關分別定之。
 學徒免筆試及操作考驗。

第七十八條

 技工、助理技工筆試及操作考驗成績最高分均並一00分,並以七0分
 為合格。

第七十九條

 一人兼具數種技術者,得分別報考,經考驗合格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
 照上簽註之。

第八十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登記規定如左:
 一、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等如有變更者,應填具變
     更申請書,檢同身份證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手續,變更姓名、年齡或籍貫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者,就原照住址紀錄欄內簽註之。
 二、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
     發執照如係遺失者,應檢附刊登聲明作廢之報紙,污損考應將原照
     繳還。

第八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或其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
 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過期者。
 三、持照人死亡者。

第八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增加駕駛車輛種類或增加所習工別之覆驗,應填
 具履檢申請書並檢同原考驗申請書及原領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覆驗結果應由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在申請書內簽註,並將原考驗申請書及
 覆驗申請書第一聯發還申請人。

第八十三條

 學習駕驗汽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並以學習駕駛小客車
 或小貨車為限。

第八十四條

 申請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畢業,並
 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第八十五條

 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先參加駕駛體能測驗合格後,方予受理。

第八十六條

 學習駕駛人學習駕駛時,應在駕駛練習場內或經當地交通管理機關指定
 之地點及時間,並應由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之。

第八十七條

 學習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學習駕駛之時數
 不得少於五0小時。

第四章 汽車裝載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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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各種汽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惡臭氣味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客貨車輛之裝載量,不得超過各該車所標明之人數或噸位及所行駛
     橋樑,涵洞之安全限度。
 三、營業大客車應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旅客。
 四、車身以外不得載人,貨車駕駛臺頂不得載人或貨物;客車乘客之頭
     手不得伸出窗外。
 五、裝載貨物必須在底板上分配平圾,勿使伸出車頭以外及車身兩旁。

第八十九條

 貨車裝載貨物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伸出車後之長度,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公尺小型車及三輪汽
     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二、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身之寬度。
 三、裝載貨物之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及
     三輪汽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第九十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應於事前繪製裝載圖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
 貨車裝載前項物品,應於該車所載物品之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
 紅旗,夜間用紅燈;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規定運輸路線及時間行
 駛者,應遵守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客車上下旅客或貨車裝卸貨物時,均應在右邊路側,並不得妨礙行車路
 線。

第九十二條

 汽車裝載危險性之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於車頭、車尾、及車身兩旁各懸掛危險標識,如警察機關或公路
     監理機關規定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者,應遵守其規定。
 二、裝箱外面應粘貼顯明之危險品標籤。
 三、裝卸時不得撞擊磨擦。
 四、液體、氣體、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有嚴密堅固
     之容器裝置。
 五、應停於空曠場所,並須與其他車輛隔離。

第九十三條

 裝運汽油除使用油罐車裝運外,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以免靜
 電發火之危險。

第九十四條

 客車貨車車後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

第九十五條

 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並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車身不得破損、鬆動。
 二、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三、物品應加綑紮牽固,堆放平穩。
 四、貨車車身欄板應加扣牢。
 汽車裝載超長、超寬之整體物品,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臨時通行證者,
 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九十六條

 貨車不得載客,其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駕駛室內淨寬達一一0公分者,連駕駛人在內准乘坐二人,一五0
     公分以上者,連駕駛人在內,最多得准乘坐三人。
 二、大型貨車必須隨帶搬運工人者,准在車廂內附載二人。
 三、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
     之標記者,搭乘大型貨車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人,小型貨車最多不得
     超過十人。
 四、漁民攜帶大件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型貨車最多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型貨車最多不得超八人。
 五、大型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型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九十七條

 大型自用貨車兼充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兩側設固定之活動座位,車後設
     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行車執照應經公路監理機關加蓋「代用客車」印戳,所載人員不得
     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數額,所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噸位。
 三、駕駛人必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九十八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及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重輕型者以二十公斤為限,重型者以八十公斤為限。
 二、高度以不超過駕駛人肩部為限。
 三、寬度以不超車輛把手為限。
 四、長度自駕駛人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越;伸出車尾部份,自後輪軸
     起以半公尺為限。
 五、附載物件後,不得另再搭人。
 六、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件。
 七、輕型者不得附載坐人,重型者以附載一人為限,並不得在駕駛座前
     附設座位。
 八、十四歲以下之兒童鎮得附載。
 九、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用安全帽。

第九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剎車、燈光、方向盤、雨刮、喇叭、照後鏡、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記次紀錄表及其他法定證件,均須隨車攜帶
     。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起步前應顯示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並注意車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

第一百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落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除應顯示燈光外,並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
     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作四
     十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
     前後擺動之手勢。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其音響依分貝(DB)標準音量九十
 度為限,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第一百零二條

 行車速率,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在市區道路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
     路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二、在慢車道上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
     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
     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速率得不受
 前項各款規定及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
 輕型機器腳踏車無論在市區或郊外道路,均應在慢車道左側行駛,無慢
 車道者,應靠右邊行駛,其速率在市區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在郊
 外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

第一百零三條

 汽車向同一方向行駛時,前車與後車相隔距離,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
 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一百零四條

 除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駕駛人仍應視實際情形,隨時控
 制適宜之速度、距離及車輛兩旁之間隔。

第一百零五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外,應嚴格遵守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

第一百零六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或預
     擇適當地點停讓,小心會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二、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
     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
     行上坡。
 三、在橋上及隧道內,不得交會;但寬度及載重限度確能容納兩車交會
     者,不在此限。
 四、在山路行車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綠車優先通過。
 五、雙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
     時,應視情況由一方表示讓對方先行之手勢,或距離較長手勢不易
     辦認,以近光燈示意後,對方即應以遠光燈表示接受並行駛通過。
 六、夜間會車應改用近光燈。

第一百零七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交通頻繁之道路不得超車,並不得按鳴喇叭。
 二、在郊區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須先鳴喇叭俟前車緊靠路邊減速慢
     行表示允讓後,始得靠前車左邊並保持間隔半公尺加速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不得與他車並行競駛,並不得插入正
     在魚貫行駛車輛之中間。
 三、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超越之喇叭聲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
     即緊靠路右減速慢行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四、遇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時,不論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面跟蹤急駛,或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于路
     上之消防水帶。

第一百零八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除應減速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應依
 左列規定:
 一、直行時,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無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指揮者,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如兩路均為幹線或
     支線時,應讓右方車先行。
 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靠路右側至
     路口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近交岔路中
     心處左轉。

第一百零九條

 四車道交岔路口之轉向,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外側車道之中,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至路口右轉。
 二、在側車道之車,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光並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右轉。
 三、在外側車道之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並換入內側車道行駛。行近交岔路中心處左轉。
 四、在內側車道之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行近交岔路中心處左轉。
 交岔路設有特殊號誌及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一百十條

 汽車行近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應予減速注意號誌指示或交通警察之指
 揮及行人狀況慢行通過,不得按鳴喇叭。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率減低至
 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至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之平交道,遮斷器如已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停車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安全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亦未表示停止時,仍應注意鐵路兩端
     確無火車駛來,小心通過。
 二、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如聞鈴聲或見閃光時,應即停車,
     俟火車通過後,確認鐵路兩端無來車,始得通過。
 三、平交道上如無遮斷器或警鈴、燈光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邊
     五公尺處看清鐵路兩端之規定視距內,無火車開來時,始得小心通
     過如平交道前三至六公尺左右設有「停」字標誌者,應在停車線或
     標誌外停車,看清鐵路兩端無火車開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平交道,如前面尚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十公尺後,方得通
 過。

第一百十三條

 汽車在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型客車、大小貨車、中型吉普車、三輪汽車、機器腳踏車等車輛
     ,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轉彎外,均應靠外側車道行駛。
 二、小客車、小吉普車、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如時速較慢時,應改行外側車道,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利用外
     側車道超車。
 三、不超越中心線駛入對面來車道內行駛。
 四、除轉彎或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快車道邊線。
 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並須保持安全距離。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在雙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均應在各自車道內行駛。
 二、中心線如係實線者,不得在該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中心線如係虛線者,在超車時得駛越;但不得並行競駛。
 四、除轉彎或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快車道邊線。

第一百十五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車道邊
 線者,除依規定得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邊線。

第一百十六條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應於事前依照規定向該路管制站辦理登記
 手續領得通行證後依指定之行車時刻通行,並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汽車不得在彎道、坡路、橋梁、隧道、平交道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有
 中心實線之標線或交通頻繁或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下之路段迴車。
 汽車迴車時,應減速靠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並立即駛入應行之車道。

第一百十八條

 汽車行經坡道時,除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上坡時應視坡度之大小,變換適當之排檔,不得作「之」字形前進
     ,變速動作務須正確敏捷,如引擎馬力不足或路滑不能上駛時,應
     將車剎住,不得任其後退。
 二、下坡時須用適當之排檔,不得關閉電門,空檔滑行。

第一百十九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
     渡。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右側停放,須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並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
     嚴守秩序。
 四、客車渡河,乘客一律下車,以防危險。
 五、貨車渡河,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
     分別渡河。

第一百二十條

 汽車行駛,如遇夜闇、晝晦、或迷霧、雨、雪、風沙時,應依左列規定
 :
 一、開放遠光燈,小心慢駛。
 二、夜間在市區照明清楚時,改用近光燈。
 三、會車、轉彎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特別注意,謹慎行駛。

第一百二十一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須先測定地點或查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然後施行倒車。
 二、彎道、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單行道、交岔路口、河岸、山
     谷、陡坡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之處所,不得倒車。
 三、應徐徐謹慎後退,注意通行車輛及行人。
 四、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指引時,除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外,並應促使行人避讓。

第一百二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放車輛,須儘量緊靠路右,但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
     、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圓環區內,道路修理
     地段,障礙物對面、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或在機場
     、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前,
     消防隊門前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區,均不得停放車輛。
 二、在途中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
 三、如不得已停于坡道時,必須拉定手剎車,並防車輛移動。
 四、如因中途拋錨于急彎或其他危險地帶、應在車輛前後各約三十公尺
     處,晝間樹立標識,夜間懸掛燈號:但事後應即除去。
 五、停留于路旁之車輛,於夜間或迷霧、雨、雪、風沙晝晦時,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
 六、交通繁盛之處,停車時間及位置,如地方政府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七、在停車場內停車,應依序停放,不得紊亂。

第一百二十三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駕駛座位,保持車
     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在橋梁、隧道、消防栓、障礙物對面、圓環區內、平交道上、交岔
     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三、行近平交道時,應依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指示。
 四、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

第一百二十四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其臨時停車
 及停車地點不受限制,由警察機關視實際情形規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駛超過八小時。
 二、酒醉、患病、精神疲勞、意識糢糊。
 三、赤足或穿木屐、拖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汽車行駛排除黑煙不得超過林格曼驗煙卡二號之濃度。

第一百二十七條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

第一百二十八條

 營業客車不得拒絕載客;見有乘客遺留之物品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不
 得藏匿不報。

第五章 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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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汽車肇事之事例如左:
 一、汽車相撞,致雙方或一方有傷亡或損害者。
 二、汽車與他種車輛相撞,致雙方或一方有傷亡或損害者。
 三、汽車撞及行人,致有傷亡或損害者。
 四、汽車撞及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致有損害或傷亡者。
 五、汽車行駛因緊急剎車或傾覆,致人或車輛,物資等有傷亡或損害者
     。
 六、汽車行駛遭遇山崩、地震、颱風、豪雨、及公路、橋樑、涵洞、隧
     道、突然發生塌陷損壞等意外事故致肇事端者。
 七、汽車裝載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險物品在行駛中突起變化,致
     人或車輛、物資等有傷亡或損害者。
 八、汽車因機件失靈或損壞,致肇事端者。
 九、其他因車輛行駛或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端者。

第一百三十條

 汽車發生肇事,當事人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汽車發生肇事,過往車輛
 、行人、或附近居民,均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設法援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警察機關接獲當事人或他人報告汽車肇事後,應即採取適當措施,迅作
 處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汽車肇事無需鑑定責任者,由警察約同雙方當事人處理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汽車肇事需鑑定責任者,於責任鑑定後,如一方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得由雙方當事人聲請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時,
 依法訴請法院審理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汽車肇事責任鑑定,由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汽車肇事現場之處理,應注意維護交通,勿使阻塞。

第一百三十六條

 汽車發生撞車、翻車及意外事故,並有人命傷亡或物品損害者,應即派
 員趕赴現場作左列之處理:
 一、保持現場、維持秩序,並在肇事地點兩端各三十公尺處樹立標識,
     如插立紅旗、竹技、樹技、紅燈等,事後並應即予撤除。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護送至附近醫院治療,並通知其家屬。
 三、對死亡者加以遮蓋,並分別通知其家屬及司法機關。
 四、通知肇事汽車所有人到達現場料理人命傷亡及損壞車輛等善後事宜
     。
 五、保護肇事車輛及未傷亡之旅客,並保管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六、營業客車發生肇事,在短時間內不能行駛時,應由汽車所有人儘速
     設法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第一百三十七條

 汽車發生火災,應作左列之處理:
 一、在停留時發生火災,除迅予撲救外,並將附近之車輛及未經燃燒之
     物品油料等儘速搬離現場妥加保管。
 二、在行駛中發生火災,除迅予撲救外,並竭力救護旅客或行李物品之
     安全。
 前項火災發生時,附近警察機關應儘量協助撲救。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警察機關對於肇事之車輛及肇事人應視事情情況之輕重,作左列之處理
 :
 一、肇事情況輕微者,予以糾正。
 二、肇事情況較重者,得扣留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依法處理。
 三、肇事情況重大涉及刑事者,得將人車扣留依法處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警察機關遇有汽車肇事,應儘速勘測現場、搜集事證、製作筆錄、填列
 車輛肇事報告表備供責任鑑定及肇事原因分析之參證。

第一百四十條

 警察機關應依據勘察所得全部肇事資料,詳予分析研判,除有死亡或重
 傷之情形應依法處理外,得經肇事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後,迅予調處結案
 。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警察機關如遇肇事原因分析及責任難以研判或肇事當事人不同意肇事原
 因及責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檢同全部肇事資料,移送當地汽車肇事
 責任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當事人亦逕行申請鑑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或駕駛人之責
 任:
 一、載運旅客超過規定人數者。
 二、載運貨物逾重逾量或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未經領證或未
     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貨物裝載不當或客貨同載一車,超過規定限制或不依規定裝載者。
 四、裝運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與其他貨物混載未經安全處理者,
 五、無照駕駛或所領執照與所駕車類不符者。
 六、駕駛人酒醉、患病、精神疲勞、意識糢糊、或超過駕駛工作時間,
     仍駕駛者。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機件之故障但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
 駕駛人仍應負疏忽之責之任:
 一、車輪脫離或車胎爆裂以致車身失其平衡者。
 二、制動器或方向盤臨時失靈無法控制者。
 三、羊角折斷或後軸脫出無法控制者。
 四、其他有關機件臨時發生故障無法操縱者。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駕駛人之責任:
 一、變換車道行駛未預先顯示信號或手勢者。
 二、依規定應減速、避讓、停車之處,而未作減速、避讓、停車之措施
     者。
 三、未保持行車間隔或距離者。
 四、不依規定停車、會車、倒車、超車或轉彎者。
 五、依規定應鳴喇叭而不鳴者。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七、違反標誌、號誌、標線行駛者。
 八、交助手或他人駛車者。
 九、不依規定速率行駛者。
 一○、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一一、車輛因拋錨、停留急彎、危險或視線不清地帶未按規定豎立臨時
     顯著標識者。
 一二、拖帶車輛未盡安全措施者。
 一三、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第一百四十五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疏忽:
 一、在車道上行走不避讓汽車或奔跑不定者。
 二、車未停妥或在行動時搶先上下車者。
 三、在車輛左邊上下車者。
 四、頭部或手足伸出車外,或攀搭車身兩旁或車頂者。
 五、乘坐不當跌出車外者。
 六、其他屬於行人或乘客之疏忽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責任:
 一、突然擋阻行車者。
 二、遇汽車行駛已顯示信號而突然闖越者。
 三、不依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者。
 四、不依規定穿越車道者。
 五、在車道上嬉戲者。
 六、疏縱禽畜在車道上奔走者。
 七、藉汽車自殺者。

第一百四十七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慢車駕駛人之責任:
 一、行駛快車道者。
 二、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者。
 三、違反標誌、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者。
 四、夜間行駛不燃亮燈光者。
 五、裝載或乘騎不當妨礙駕駛者。
 六、反向行駛者。
 七、攀扶汽車行駛者。
 八、車輛安全設備不全者。
 九、不依規定停車、會車、超車,或轉彎者。
 十、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主管機關之責任:
 一、陡坡、急彎、橋樑、隧道、叉道、鐵路平交道等處未依規定設置標
     誌、號誌、標線或其他必需之安全設備者。
 二、火車經過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未放下者,或閃光燈
     不亮及警鈴不響者。

第一百四十九條

 突遇山崩、地震、颱風、豪雨等意外災害,或其他不可預防事故,以致
 肇事者,為不可抗力。

第一百五十條

 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於鑑定肇事案件之責任誰屬及輕重後,應作成
 鑑定書復知肇事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於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如有異議時,得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
 。

第六章 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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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慢車非經申請當地警察機關登記、檢驗、未懸用號牌,或未隨車攜帶行
 車執照,不得行駛;行車執照,由當地警察機關,視車輛之需要核發之
 。
 前項號牌或行車執照,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由省及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各省及直轄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情形,對第七條各種車輛,有認為
 須予淘汰,不能發給牌照行駛者,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每兩年換發一次,並實施檢驗。
 前項換照檢驗日期及受理程序,由當地警察機關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檢驗,應填具申請書繳驗上年號牌或行車執照、
 稅單收據或來源證明文件等,向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所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
 二、車輛種類。
 三、車身號碼及廠牌。
 四、來源及證明文件。
 五、車輛用途,分自用或營業用。
 六、檢驗情形。
 七、審核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條

 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所有人填報事項,是否確實。
 二、車輛構造與車輪是否完整。
 三、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

第一百五十七條

 慢車號牌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行車裝於把手下前方前叉直桿上。
 二、三輪車裝於左手葉子板上易見之處。
 三、牛車、馬車、手拉車、人力三輪貨車等裝於車身後方易見之處。

第一百五十八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
 ,并應保持剎車、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五、營業車輛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六十歲以上者
     。

第一百六十條

 獸力車不得使用猛暴或病弱衷老之牲畜曳挽。
 獸力車應攜帶糞袋及打掃工具,隨時清除糞便。
 獸力車構造上不能設駕駛人坐位者,駕駛人在交通頻繁地區,不得坐於
 車上。

第一百六十一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行車限乘駕駛人一人,載輕便貨物,高度不得超進駕駛人肩部,
     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叉,并不得伸出車後一公
     尺,寬度不得超過連把手。
 二、三輪車限載二人,如附載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限載五0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
     車身兩側邊圍。
 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并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限載一、000公斤,高度由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邊圍,連同載物全長長不得超過四
     公尺。
 五、獸力車限載二、000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邊圍,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第一百六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運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有危險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
     或適當之裝置。
 二、裝載禽畜,應予適當裝載,不得重疊或倒置。
 三、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四、三輪客車乘載人客,應注意其乘坐是否穩妥。

第一百六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害交通各地方有特別時間
 停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一百六十五條

 慢車應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第一百六十六條

 慢車通過交叉路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順其進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侵入行人穿越道。
 二、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照綠燈前進,紅(
     黃)燈停止。停止時,不得超出停止線;但已進入交叉路口,綠燈
     變為黃(紅)燈時,應繼續加速前進。
 三、無警察指揮或未設燈光號誌者,應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并
     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時,迅速通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慢車行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

第一百六十八條

 慢車不得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
 駛入原行路線。

第一百六十九條

 慢車在道路上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慢車轉彎時,應先減低速度,注意不得妨礙後車及行人之進行。
 二、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緩行,靠邊右轉。
 三、在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警察人員之指示行進。
 四、在無警察指揮或未設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沿右側繞過道
     路中心點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并應注意不妨礙其他車輛進行
     。

第一百七十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一百七十一條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第一百七十二條

 慢車行駛中或停止時,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警號,
 應立即避讓。

第一百七十三條

 慢車駛近鐵路平交道前,應靠邊停車,看清左右確無火車駛來,方得通
 過,并不得闖越遮斷器、閃光信號或不聽看守人之指示。

第一百七十四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第一百七十五條

 自用慢車不得營業。
 營業用慢車。不得越區營業或包圍旅客強行攬載。

第一百七十六條

 營業車輛於約定運資後,不得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
 故意訛索,超出慣例。

第一百七十七條

 慢車,見有乘客遺留物,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不得藏匿不報。

第七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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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靠右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
 前項人行道包括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

第一百七十九條

 行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車道內行走,或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二、在接近汽車之正前方或正後方橫過道路;但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及依照號誌穿越道路時,不在此限。
 三、在足以阻礙交通之處所或道路上任意停留,或奔跑、追逐、嬉遊、
     坐臥、蹲立。
 四、於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第一百八十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上設有雙線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迅
     速通過。
 二、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照綠燈
     前進,紅(黃)燈停止;但在行進中綠燈變為黃(紅)燈時,應繼
     續加速前進。
 三、行人穿越道無警察指揮或燈光號誌者,應小心穿越。
 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非為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確無來車時,小心穿越,并不得斜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
 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行人乘車,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第一百八十三條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道路右邊進行,并遵從警察人員之指揮或其
 所指定區間分段保持適當距離通行。
 民間婚喪喜慶結隊成行通行者,應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百八十四條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扙或有人扶持。

第一百八十五條

 父母或監謢人,不得疏縱兒童在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嬉遊。

第八章 道路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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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
 二、在道路堆積或放置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三、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上奔走或停留,妨害交通。
 四、在道路上賣藝或表演雜耍等類,妨害交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佔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
 出限制。

第一百八十八條

 於自己經管地界內,常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應設置覆蓋,防
 圍或標識。

第一百八十九條

 私人陰構污水,應加疏通,不得溢積道路。

第一百九十條

 未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擺設攤位。
 二、在道路上棋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三、在道路上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及其他類似行為。
 四、在道路上舉行賽會。

第一百九十一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許可,工程進行中并應樹立警告標識,事後應即時
 修復。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及促進事項,由各省及直轄市政府視實際情形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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