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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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0月29日
1948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10日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令指定全國為本條例實施區域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日行政院令指定全國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4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2677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違反糧食管理之治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糧食,係指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制之雜糧而言。

第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者。
  二、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囤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糧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規避藏匿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積穀應存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第四條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未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者,處一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者,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穀二市石等於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公告管制時,由糧食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民戶存有自食糧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需要量,而未依法向糧食主管機關陳報者,沒收其超過量,公私機關、團體存有自食糧超過二個月以上之需要量,而未依法向糧食主管機關陳報核准者,沒收其超過量。

第六條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不依照糧食主管機關左列規定之一,而售賣或購運糧食者,科以相當於糧價總額之罰金:
  一、地域。
  二、期限。
  三、數量。
  四、價格。

第七條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進、售出糧食,不遵照規定登記或報告者,科以糧價半數以下之罰金。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自己或他人違反糧食管理法令者,依本條例之規定從重治罪。

第九條

  公務人員或軍警,不依法令擅行封閉民倉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公務人員或軍警執行管理糧食或徵購糧食時,如有藉端勒索或其他營私舞弊情事者,依懲治貪污條例治罪。

第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無論何人,得向各級糧食主管機關秘密檢舉,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應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檢舉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應依刑法治罪。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或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結後,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一、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之五。
  二、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縣市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治罪之案件,除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外,其餘均應送法院審理。關於沒收罰金之執行及提獎,由原審判機關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區域由,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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