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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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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旅游条例》

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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