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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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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104年)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71號令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制定5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031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刪除第53條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刪除第 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01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1, 3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044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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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組織)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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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第十條 (申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應檢具之書件)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事由)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第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之核發、換發及開業)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開始營業限期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管理,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管理)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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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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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六條 (電子支付款項之管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之方式)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第十八條 (支付款項之提領及外幣儲值款項之存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第十九條 (收受新台幣及外幣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第二十一條 (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方式、運用所得孳息或其他收益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及使用者之優先受償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 (辦理境內或跨境業務,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之幣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限制止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第二十四條 (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所得資料留存期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交易紀錄資料之留存)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六條 (客訴處理及糾爭解決機制之建置)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第二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之管理規範)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之保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交易資料之隱密性與安全性、資訊系統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及實體通路交易支付服務之管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條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業務資料之申報與提交)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第三十二條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等財務文件之編製、申報並公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及查核)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及處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第三十六條 (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因應措施)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第三十七條 (退場機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第三十八條 (清償基金之設置)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第二節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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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定)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收受儲值款項之準備金提列及存款保險)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四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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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加入公會,始得營業)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四十三條 (公會之自律功能及應確實遵守公會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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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刑罰)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第四十五條 (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罰)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第四十六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刑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四十七條 (罰則)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第四十九條 (罰則)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五十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第五十一條 (罰則)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規定處罰後,未限期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第五十三條 (刪除)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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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規定一定金額者,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許可期限)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符合相關規定之期限)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從事電子支付業務者申請核准之期限)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不符規定,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五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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