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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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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311行初39号

2018年7月6日

原告尹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以下简称立山分局)、鞍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立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立山分局于2018年3月1日做出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2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16栋4单元8层2号(建工社区)自己的家中在群名称为“热力总公司一家人”、“坚持信念保持初衷”的两个微信群里发布信息煽动策划他人非法集会,到铁东分局给因到北京非访被行政拘留的同事苏某某讨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尹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8年2月份因原告原单位同事苏某某到北京中纪委举报国有资产流失,而途中走到辽宁省万家出又收费站时被鞍山市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带回一事,经苏某某家属在微信群里将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原告也将该图片转发至单位员工建立的其他微信群里,并同时转发其他文字信息,因此原告被立山分局给予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为:原告煽动、策划到铁东分局给苏某某讨说法的非法集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不合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告在立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提交给鞍山市公安局复议,但鞍山市公安局在没有核实具体问题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律程序,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该案件中立山分局认为原告转发微信的图片及内容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合理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是《刑法》的前置程序,如果治安处罚违法,行为人是需要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是在情节上或结果上因犯罪构成轻微又不能对其作刑事处罚,从而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但是适用前提是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是公民的根本权利。原告在微信群内转发的信息没有任何违法的内容,发布的内容都是允许公开的信息,言语中也没有劝说其他人要做什么违法事情的话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行为违反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所以立山分局根本不能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来处罚原告,而鞍山市公安局根本不问缘由,不查事实,只是程序性审核就作出草率决定。因此,原告对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处罚行为不合理,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鞍公行复字[2018]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立山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被拘留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8]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840元损失;3、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鞍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鞍山市公安局鞍公行复字[2018]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的证据。

被告立山分局辩称,原告尹某某起诉无理。2018年2月27日22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16栋4单元8层2号(建工社区)尹某某自己家中,尹某某为了给非法到北京上访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的同事苏某某讨说法,在自己的家中在群名称为“热力总公司一家人”,“坚持信念坚持初衷”两个微信群里发布微信说:这是两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来后给拘留的,明天九点希望有空的都去铁东分局讨要说法等微信,煽动、策划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到铁东公安分局非法集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决定对尹某某处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状称,我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说法不能成立。我局是国家名正言顺的国家执法机关,享有国家授予的法律授权。我局对该案经过调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状还称,在微信转发的图片及内容并没有煽动策划的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原告在微信群里的图片及内容足以起到煽动、策划的目的,事实也证明在其微信的煽动、策划下有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按微信要求的时间、地点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门前聚集,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影响。综上所述,法院应维持我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2月28日尹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尹某某的违法事实;

证据2尹某某微信截图三张,证明当时转发的内容是违法行为;

证据3是一组证据:治安受案登记表、通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我局的处罚原告的程序合法性。

被告立山分局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五条。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交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立山分局提供的证据1存在异议,表示在作该份笔录时已说明该微信是转发的,并没有直接说为苏某某维权的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来源存在异议,认为被告立山分局侵犯其隐私权;对证据3及程序、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2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16栋4单元8层2号(建工社区)自己的家中用手机在群名称为“热力总公司一家人”、“坚持信念保持初衷”的两个微信群里发布一条信息,内容是“这是两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来后给拘留的,明天九点希望有空的都去铁东分局讨要说法”。该情况被上级公安机关侦查到后将案件移交至该局工业派出所办理。2018年2月28日,被告立山分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且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3月1日,被告立山分局作出了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5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以鞍公行复字[2018]第0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6号”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840元损失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立山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公民要严格遵守“七条底线”即法律法规底线、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国家利益底线、公民合法权益底线、社会公共秩序底线、道德风尚底线、信息真实性底线。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微信也是网上的一个公共场所,虽然是特定人群,但是在公共场所如果传播虚假、不实的信息,召集不明真相的人群进行集会,是违法行为,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所约束的。原告用自己的手机里的微信转发他人给政府管理机关施压的信息,特别是所转发的信息是关于去政府的行政机关集会、声援某种行为,原告在主观上应该能判断该种信息的结果会对社会管理是一种妨害,不管原告是转发的还是原创的,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此种行为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告立山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立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其维持原裁决决定是适当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启刚

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

人民陪审员  白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傅 兴

书 记 员  项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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