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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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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91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97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5月23日
2008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7年6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5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29之1條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條
增訂第1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33 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6 條、第 27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本法
並增訂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條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條條文;增訂第 48-1、49-1、55-1、56-1 條條文;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22 條第 1項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條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訂第2之1, 42之1, 49之2條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條條文;增訂第 2-1 、42-1、49-2 條條文;除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7 條第 3 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 22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41,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37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訂第18之1條
修正第3, 47, 5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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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食品添加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食品器具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食品容器包裝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食品用洗潔劑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食品業者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八條 (標示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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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衛生標準)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管理)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許可證之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國外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申報及違反攜入之處置)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第十五條 (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食品中毒之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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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食品標示項目)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特定散裝食品之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八條 (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 (真實標示及廣告義務)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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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之衛生及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產品責任保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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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衛生抽查及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六條 (衛生檢驗施行)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查驗辦法之訂定及認證辦法)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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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抽樣檢驗不合格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之一 (檢驗不合格物品之處理及申請複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三十條 (禁止製造輸出入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一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二條 (不實標示或廣告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三十四條 (危害人體健康之處罰)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罰則)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罰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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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玩具之準用)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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