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31年)
外观
←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20年)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31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7月30日 1942年8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1年8月11日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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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
-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 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
-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第三條
- 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每年應由衛生署預為估計,開具品名數量,呈經行政院核定後,通知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第四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並由內政部禁煙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五條
-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之必要時,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第六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由衛生署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並由衛生署將憑照內容咨內政部備查,輸入口岸,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條
-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第八條
- 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
第九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 前項分處必要時,得由內政部禁煙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十條
- 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政部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第十一條
- 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之製造、銷售情形,並得會同地方政府及衛生機關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第十二條
- 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衛生署應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按月咨達內政部,每半年至少公告一次。
第十三條
- 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為限。
-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