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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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6年3月3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第五条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一切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单行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护、传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改善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基础条件,做好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九)协调驻军警部队开展军警民共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决策部署;
(二)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三)协调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
(四)培养、教育宗教界代表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
(五)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六)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七)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在职干部职工双语学习和培训。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公章、牌匾、公文头,县城、乡镇主要街道、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商铺等的名称,各类广告、宣传资料等应当规范使用藏(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藏(蒙古)汉双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利,享有保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内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放假日。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纳入教学计划,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州级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县、乡(镇)两级每3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州级按人均1元、县级按人均4元标准核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法律尊严、人民利益、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
(二)制售、传播、窝藏含有民族分裂、藏独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三)蓄意挑起或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四)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五)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或炒作群体性事件;
(六)宣扬藏独思想,煽动民族分裂,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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