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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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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机关: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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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龙岩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指导、监督、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行政、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四季常绿、四季有花,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有当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的生态园林,提高城市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

第七条 城市绿化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注重市树、市花的培育和种植,适当选用珍贵树种、落叶树种、彩叶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城市绿化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改;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面积;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同等面积的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修改;

(二)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拟订改变的方案,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开辟为公园的重要山体、湿地、植物园等各类公园绿地的管理和保护。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减少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目时,对有用地条件的,可以提高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公园、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公示绿地平面图,并标注绿化用地面积、绿地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或者约定的运营期届满前,向养护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建设单位可以与养护管理单位协商,商请养护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绿化用地,土壤质量、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种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居住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根据适宜性原则,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城市绿化工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城市绿化工程代建单位应当配备园林绿化专业人员。

城市绿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现场踏勘,根据土壤资料以及周边环境,编制包含地形整理、土壤改良和植物配置等内容的勘察、设计文件。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自查自检,并报监理单位核验,施工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包或者分包城市绿化工程。

城市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栽植基础、乔木种植等重要分部分项工程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保存施工影像资料,监理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学校、医院、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商业、办公等区域内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收储、征收土地,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由收储、征收业主单位、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绿地或树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养护。

绿化树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绿地和树木花草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建立城市绿化有害生物检测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城市绿化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病虫害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行为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照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同种同质树木。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和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时,管线、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三天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拟占用的绿地现状、占用原因、权属人意见、恢复方案等材料,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第三十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监控和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的,管线、监控、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监控、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需要进行治理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树木根系的液体;

(二)打桩、挖坑、取土;

(三)铺设各种管线;

(四)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物料;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划、打钉,剥、削树皮;

(四)向树木根部倾倒热水以及其他损害树木根系的液体;

(五)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六)在公共绿地内采石、取土、焚烧、堆放物品;

(七)损毁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养殖禽畜、放牧、开垦种植;

(九)进入或者踩踏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十)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十一)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擅自摆摊设点;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绿地,不得破坏住宅小区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住宅小区树木的,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砍伐。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因查处绿化违法行为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查询、复制与工作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绿地率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减少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公示绿地平面图或者公示的绿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未临时绿化或者临时绿化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养护责任人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问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设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等额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行道树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地的,依照《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移交的公共绿地的;

(三)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种公益性质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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