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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63年第2号.pdf/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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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条約須經双方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烏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自互換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約簽訂前的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文件及其附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代表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会 談記要外,自本条約生效之日起即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 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周恩来 (签字)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尤佳·泽登巴尔 (签字)

这个条約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一九六三年三月八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 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一九六三年二月四日批准。条約自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九十一次会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 善的蔣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蔣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滿十年,确实改 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緩刑时间已滿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 現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現的,可以 滅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