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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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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8 · 1983 · 1981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a)项,国会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如果已被任命,则不得继续成为一名委员,只要他成为——
    • (a)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
    • (b)任何地方机关、法人团体、公共用途的法定机关的官员或雇员;
    • (c)任何工会或任何附属于工会的机构或协会的成员。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当然委员;而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可以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并继续担任该职,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为上述委员会的其他委员。
  • 第三A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员会的主席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那么该委员会的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无法履行这些职能,则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该委员会一名委员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则——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员,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资格接替他的人在该时期行使他的职能,该人的任命方式将以与行使该职能委员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当然委员,则根据联邦法律授权执行他的职务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该时期行使他作为委员的职能。
  • 第五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在其委员空缺的情况下行事,而且,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会由于任何参与者没有资格参与而致其无效。
  • 第六款 任何作为上述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职能之前,除了当然委员以外,都必须在一名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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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法官”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