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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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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和本宪法的规定,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应负责其管辖权限内的服务或服务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任何有关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对该职位所在服务具有管辖权的委员会之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可将该州公共服务中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提议(或者,如果该州设有州公共服务委员会,则根据该委员会的提议)由统治者或州元首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据该款所述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
    • (a)国家元首应当考虑首相的建议;
    • (b)统治者或州元首应考虑其州首席部长的建议,
并且可以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五A款 除了依据第五B款规定,联邦法律和国家元首可以遵循该法律所制定的规则作出规定,使适用本篇的委员会管辖权限内任何服务的官员或其官员小组,可以根据第一款行使该委员会的任何职能:
    条件为:
    • (a)任何上述法律或规则不得作出规定,使上述官员或其官员小组对任何永久编制或退休金编制行使首次任命权或晋升权(除了代理职位的晋升);
    • (b)任何人员对上述官员或其官员小组所执行的纪律管理存有不满者,可以按照联邦法律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可以就此作出其认为公正的裁决。
  • 第五B款
    • 一 无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A条的规定如何,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A条成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或教育服务委员会的所有权力和职能,除了永久编制或退休金编制的首次任命权之外,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小组行使。
    • 二 任何人员对上述小组所执行的权力和职能存有不满者,可以向国家元首任命的上诉小组提出上诉。
    • 三 国家元首可以通过规则,就本款下小组或上诉小组组员的任命和程序等事项作出规定。
    • 四 如果国家元首根据本款第一项任命小组以行使该项所述权力或职能,那么只要该权力或职能应由该小组行使,则不得由委员会行使。
  • 第六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将第一款下的任何职能,授权其管辖权限内服务的任何官员或由其任命的官员小组代为行使,而该官员或小组应在委员会的指导和控制下行使该职能。
  • 第六A款 凡涉及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受雇于武装部队或警察部队担任辅助职务,或有关该服务成员的级别的事务,公共服务委员会的职能可以根据第五A或六款,由武装部队或警察部队的一名官员或官员小组代为行使,视情况而定,如同该官员或官员小组是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一样。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门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 第八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程序规则,并指定构成法定人数的委员会委员数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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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之后的“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务职位以外”字句删除。——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5(a)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恢复“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务职位以外”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再次删除“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务职位以外”字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4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关于指定的职位,见P.U. (S.B.) 119/1957及397/1958。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该统治者的州设有地位与管辖权同等的委员会”改为“该州设有州公共服务委员会”。——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b)项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A款
    • 增设本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5(b)段,1961年4月1日生效。
    • 在句首增加“除了依据第五B款规定”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a)项但书原文字句“或者行使晋升权”改为“或晋升权”。——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6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见:
    • 1967年公共服务晋职委员会条规(P.U. 291/1967)及其修正(P.U. 180/1968、249/1968、P.U. (A) 285/1969);
    • 1967年公共服务纪律委员会条规(P.U. 292/1967)及其修正(P.U. 181/1968、249/1968、P.U. (A) 284/1969);
    • 1967年公共服务委员会(晋职)(上诉委员会)规则(P.U. 386/1968)。
  • 第五B款
    • 增设本款。——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一项原文:“无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何,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成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所有权力和职能,除了永久编制或退休金编制的首次任命权之外,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小组行使。”改为现文。——1973年宪法(修正)法令(A193)第5节,1974年1月1日生效。
  • 第六A款
    • 增设本款。——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4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