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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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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71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依据本条的规定,负责保护马来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条及本条的规定外,国家元首得不受本宪法任何其他规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执行本宪法及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保护马来人的特殊地位,并确保在公共服务的职位(州的公共服务除外)、奖学金、助学金及联邦政府给予或提供的其他类似的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并在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时,须依照该项法律及本条的规定,在许可证及执照方面,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
  • 第三款 为保证按第二款规定为马来人保留在公共服务职位、奖学金、助学金及其他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的权利,国家元首得向任何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负责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或负责提供其他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的任何机关发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关委员会或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应遵照执行。
  • 第四款 国家元首依据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宪法与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时,不得剥夺任何人担任的公职,或其所继续享有的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它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条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 第六款 现存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国家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该项法律赋予的职权,向负责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的法定机关发出指令,以保证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份额的许可证或执照,有关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必须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条而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发给许可证或执照时,也不得因本条而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或拒绝向其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 第八款 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该项律得规定将一定份额的上述许可证或执照保留给马来人,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为此而——
    • (a)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经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
    • (b)依据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阻止任何经营者将可转让的营业执照连同其所经营的行业或商业转让他人;
    • (c)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许可证或执照即可经营的行业或商业时,授权拒绝向在该项法律生效前夕业已从事该行业或商业的经营者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依照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经营者更换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
  • 第九款 本条不得单为马来人的保留权而授权议会限制商业或行业。
  • 第十款 有统治者的各州州宪法,得制定与本条相应的规定(及必要的调整)。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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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