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93年修正三/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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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93年宪法(修正)(三)法令(A857)的版本。 |
第二篇:基本自由
[编辑]-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 但在有关限制居留的现存法律下对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时,则本款不适用;本款所有内容亦被视为自独立日以来即是本条之必须部份:
- 此外,当本款应用在移民法律下被拘捕或扣留的个人时,除了公民之外,本款之字句解读“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在十四天之内”的字句所取代:
- 另外,在伊斯兰法庭所能审讯的罪行下被拘捕时,本款所提及的推事应解读为包含了伊斯兰法官。
- 第一款 无人可被奴役。
- 第二款 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皆被禁止,但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来制定与国家相关的规定义务。
- 第三款 在法庭的判决下与监禁同时实施的附带劳动在本条之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
- 第四款 如果依据任何成文法,当某一公共机关的全部或部份功能必须在另一公共机关的操作下才能完成时,则前者所属人员的服务范围也包括了为后者服务,他们对后者的服务在本条之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任何相关人员无权因其雇用调任而对前者或后者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 第一款 无人可因其过去、在当时法律下所不能被惩罚的行为或疏漏,而受惩罚;无人应当为过去所犯的罪行而被施以当时法律规定之外的更重刑罚。
- 第二款 一个获判无罪或被判罪名成立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罪名重复审讯,除非该法庭的无罪或有罪判决被更高级的法庭推翻或下令重审。
- 第一款 人人在法律下皆平等,并在法律下受平等保护。
- 第二款 除了本宪法所明确允许之外,不得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公共机关的任职与雇用上,或在有关财产之获得、拥有与处置相关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关交易、商业、专业、职业与雇用的编制与运作上,对公民加以歧视。
- 第三款 不得因任何人是某州统治者之子民而对其利益加以偏袒区分。
- 第四款 没有任何公共机关能以某人在有关公共机关权限之外的联邦某处定居或经商等理由而对其加以区分。
- 第五款 本条款不否定或禁止:
- (a)任何规管个人法的规定;
- (b)任何信奉某宗教之团体对信奉该宗教之人士所制定的、和宗教事务或宗教机构有关职务上或雇用上的相关限制与规定;
- (c)任何有关马来半岛原住民(包括保留地)之保护、福利或发展、以及他们在公共服务领域相关职位上拥有合理保留额之相关规定;
- (d)某州或其下某地区有关居留权之任何相关规定,以便该州或该地区能在选举或委任其权限于当地的公共机关时,用以鉴定资格,或者用以鉴定该选举时之投票资格;
- (e)任何州宪法之规定或独立日前与州宪法同等之相关规定;
- (f)任何有关马来军队在召募时只限马来人之相关规定。
- 第一款 无任何公民可被流放于联邦外或被强行拘留于联邦内。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境内任何地区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罚之相关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权在联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动与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宪法下不同于马来亚州属而拥有特殊地位,国会可通过法律,依据第二款所授予的权力,对有关州及其它州之间的人口移动与居留给予限制。[1]
- 第一款 遵循第二、三、四款:
- (a)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 (b)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 (c)所有公民皆有权组织团体。
- 第二款 国会可通过法律:
- (a)对第一款(a)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对第一款(b)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c)对第一款(c)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第三款 对第一款(c)项有关结社权利的限制,亦可来自于任何与劳工及教育相关的法律。
- 第四款 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而依据第二款(a)项加以限制时,国会可以通过法律,禁止就第三篇、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第一百八十一条等所规定与保护的任何事项、权力、地位、立场、特别待遇、统治权或特权等提出质问,但不包括有关法律所列出的执行方式。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权信奉与实践其宗教信仰,并遵循第四款宣传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无人需为其它宗教而被强行征税,无论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团体皆有权:
- (a)处理自身的宗教事务;
- (b)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与维护其机构;以及
- (c)获取与拥有财产,并依法执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以及关于吉隆坡与纳闽等联邦直辖区之联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兰教人士之间传播的宗教学说或信仰。
- 第五款 关于到公共安宁、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则时,本条款不允许任何与普通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 第一款 在不损害第八条的基本原则下,在关于
- (a)公共教育机构的行政,尤其是有关学生的入学与学费事宜;或
- (b)在政府对任何教育机构(无论公立或私立、国内或国外)或学生的教育拨款上,
- 不得因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对任何公民作出歧视。
- 第二款 每个宗教团体皆有权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与维护各自的教育机构,并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关的法律上或执法上存有歧视;但联邦与州政府可合法成立及维护伊斯兰教机构、举办的或协助举办伊斯兰教育,以及为其拨款。
- 第三款 无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参与它们的宗教仪式或礼拜。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凡未满十八岁者的宗教信仰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 第一款 除了依循法律之外,无任何人的财产可被剥削。
- 第二款 在没有适当的赔偿下,无任何法律能强行接收或使用他人的财产。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 ↑ 适用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通过之法律,使之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开始之时即可给予限制,见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2)小节。